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 訴 人 子○○ 癸○○ 乙○○ 戊○○ 壬○○ 丁○○ 辛○○ 丙○○ 己○○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乙○○、戊○○、壬○○、丁○○、辛○○、丙○○、己○○等10人原委任李慶榮、孫守濂、許泓琮等3 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庚○○涉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之背信、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訴訟進行中,自訴代理人復具狀陳報解除與上開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有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可稽,其等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