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 訴 人 子○○ 癸○○ 乙○○ 戊○○ 壬○○ 丁○○ 辛○○ 丙○○ 己○○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復已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乙○○、戊○○、壬○○、丁○○、辛○○、丙○○、己○○等10人原委任李慶榮、孫守濂、許泓琮等3 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庚○○涉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之背信、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訴訟進行中,自訴代理人復具狀陳報解除與上開自訴人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茲上揭自訴人等經合法送達前開裁定後,迄今均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1 號 (一)併辦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庚○○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均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上開併辦意旨書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書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