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號
- 自訴人
- 巨莊企業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址設雲林縣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民國84年12月31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5年9 月10日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自訴人係於85年2 月28日提起自訴,迄至被告於85年9 月10日經本院通緝之期間(共計6 月12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又12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4年12月31日)迄今,已逾13年1 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