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被 告 謝鈺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9、11703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鈺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木、謝鈺豐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樹木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虛設「楊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樹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35巷15號10樓之2 ),擔任負責人,謝鈺豐則自96年1 月18日起,接續擔任楊樹公司負責人,其2 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楊樹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及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詎陳樹木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 月17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麒麟」;謝鈺豐則自96年1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源」,分別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1)明知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楊樹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詳方式向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張,合計金額為5476萬6516元,作為楊樹公司之進項憑證。 (2)復於同期間,明知楊樹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巨盛企業社等21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以「楊樹公司負責人陳樹木」、「楊樹公司負責人謝鈺豐」之名義,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5張,金額共5404萬778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巨盛企業社等21家公司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並據以申報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21家公司逃漏如附表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270 萬23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110 頁),核與證人即錦嶸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漢文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談話中之證述(見告發一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潤有、楊樹、泊昀公司實際負責人饒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偵42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楊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偵26687 號卷第10頁)、楊樹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26687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楊樹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相關資料1 份(見偵26687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楊樹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接年度) 跨中心查詢資料2 紙(見偵26687 號卷第47 頁至第48頁)、楊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見偵26687 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楊樹公司、嘉晉企業行、益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 26687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95年7 月至96年12月楊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見偵26687 號卷第103 頁至第124 頁)、楊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1 份(見告發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附表一所示之5 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121 頁至第157 頁)、附表二所示之21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158 頁至第247 頁、告發卷二第323 頁至第561 頁)、錦嶸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楊樹公司出貨單(見告發卷一第265 頁至第274 頁、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楊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份(買受人:錦嶸礦業有限公司)(見告發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錦嶸礦業有限公司廠商付款簽收單1 份(見告發卷一第277 頁至第287 頁)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先後為楊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分別與「金麒麟」、「阿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金麒麟」、「阿源」雖不具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間,尚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先後多次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論罪與本院上揭說明不同部分,均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先後為楊樹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被告謝鈺豐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稅捐僅18萬4725元,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僅5 張,而被告陳樹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250 餘萬元,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高達90張,被告2 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鈺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陳樹木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設立『楊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樹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35巷15號10樓之2 ),擔任負責人,謝鈺豐則自96年1 月18日起,接續擔任楊樹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其情形如下:⑴明知楊樹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共同意圖為楊樹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不詳方式向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張,合計金額為 5476萬6516元,作為楊樹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楊樹公司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73 萬83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鈺豐之供述、楊樹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楊樹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楊樹公司公司章程1 份、楊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2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數紙、楊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1 份、嘉晉企業行、亨旺實業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限公司、宏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瑋隆科技有限公司、巨盛企業社、云嘉有限公司、弘億五金行、群翰工程有限公司、英喆有限公司、飛速科技有限公司、億林國際有限公司、大東工程有限公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錦嶸礦業有限公司、世基工業有限公司、倖利實業有限公司、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廣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現望工程行、崇軒有限公司、大洲企業社、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鑫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宜強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97年7 月11日、錦嶸礦業有限公司:張漢文)暨所附楊樹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影本等各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樹木、謝鈺豐2 人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固不爭執,惟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樹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而楊樹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等情,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案情報告及楊樹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分析表(見告發一卷,第45頁至第54頁)在卷,則楊樹公司雖無實際銷售行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但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之楊樹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本即不能對楊樹公司課徵營業稅,楊樹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被告2 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之餘地。另楊樹公司雖係向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惟附表一所示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既係填製不實之「銷項」憑證,自不可能因而得以逃漏稅捐,是被告2 人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亦併為說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不詳方式向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張,合計金額為5476萬6516元,作為楊樹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云云。惟查:楊樹公司既係向附表一所示之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則附表一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顯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所填製,而與被告2 人無涉,而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可能。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 人有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楊樹公司之帳冊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積極」將不實事項記入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之行為,被告2 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上開填製不實、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間,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 頁)(按:起訴書既以分論併罰之數案件起訴,且未經檢察官書面撤回關於上開被告2 人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院自仍應就該部分為判決),爰均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楊樹公司取得附表一嘉晉企業行等5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張,合計進貨額為5476萬6516元,充作進項憑證 單位:新臺幣┌──┬───────┬─────┬─────┬─────┬─────┬─────┐ │編號│銷售人公司名稱│ 銷貨期間 │ 張數 │ 進貨金額 │ 進項稅額 │行為人 │ │ │及統一編號 │ │ │ │ │ │ ├──┼───────┼─────┼─────┼─────┼─────┼─────┤ │ 1 │嘉晉企業行 │95年9月~ │ 3 │13,719,000│ 685,950│陳樹木、「│ │ │(起訴書附表誤│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載晉嘉企業行)│ │ │ │ │ │ ├──┼───────┼─────┼─────┼─────┼─────┼─────┤ │ 2 │亨旺實業有限公│95年9月~ │ 2 │26,722,721│ 1,336,136│陳樹木、「│ │ │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3 │益壯國際有限公│95年9月~ │ 1 │ 8,474,500│ 423,725│陳樹木、「│ │ │司 │96年2月 │(註:95年│ │ │金麒麟」 │ │ │ │ │10月份開立│ │ │ │ │ │ │ │,見告發卷│ │ │ │ │ │ │ │一第135 頁│ │ │ │ │ │ │ │) │ │ │ │ ├──┼───────┼─────┼─────┼─────┼─────┼─────┤ │ 4 │宏瑋冷氣空調有│95年9月~ │ 3 │ 268,600│ 13,430│陳樹木、「│ │ │限公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5 │瑋隆科技有限公│96年1月~ │ 2 │ 5,581,695│ 279,085 │謝鈺豐、「│ │ │司 │96年2月 │(註:96年│ │(起訴書附│阿源」 │ │ │ │ │1 、2 月各│ │ 表誤載 │ │ │ │ │ │開立1 張,│ │ 276,085)│ │ │ │ │ │見告發卷一│ │ │ │ │ │ │ │第146頁) │ │ │ │ ├──┴───────┴─────┼─────┼─────┼─────┼─────┤ │總 計│ 11 │54,766,516│2,738,326 │ │ └────────────────┴─────┴─────┴─────┴─────┘ 附表二:楊樹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5張,金額共計5,404 萬7,780 元,幫助巨盛企業社等2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70 萬2,391 元 單位:新臺幣┌──┬───────┬─────┬─────┬─────┬─────┬─────┐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 銷貨期間 │ 張數 │ 銷貨金額 │ 銷項稅額 │行為人 │ │ │及統一編號 │ │ │ │ │ │ ├──┼───────┼─────┼─────┼─────┼─────┼─────┤ │ 1 │巨盛企業社 │95年11月~│ 7 │2,892,500 │144,625 │陳樹木、「│ │ │ │96年2月 │(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起訴書附│金麒麟」 │ │ │ │ │表誤載4 )│ 表誤載 │ 表誤載 │ │ │ │ │ │(95 年11 │1,587,000 │79,350) │ │ │ │ │ │、12月開立│) │ │ │ │ │ │ │4 張;96年│ │ │ │ │ │ │ │1 月開立3 │ │ │ │ │ │ │ │張,見發卷│ │ │ │ │ │ │ │一第159 頁│ │ │ │ │ │ │ │至第163頁 │ │ │ │ │ │ │ │) │ │ │ │ ├──┼───────┼─────┼─────┼─────┼─────┼─────┤ │ 2 │云嘉有限公司 │95年11月~│ 1 │ 200,000 │ 10,000│陳樹木、「│ │ │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3 │弘億五金行 │95年11月~│ 1 │ 300,000 │ 15,000│陳樹木、「│ │ │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4 │群翰工程有限公│95年9月~ │ 4 │1,860,520 │ 93,026│陳樹木、「│ │ │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5 │英喆有限公司 │95年11月~│ 2 │1,000,000 │ 50,000│陳樹木、「│ │ │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6 │飛速科技有限公│95年9月~ │ 5 │4,600,000 │ 230,000│陳樹木、「│ │ │司 │「95」年10│ │ │ │金麒麟」 │ │ │ │月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96│ │ │ │ │ │ │ │年) │ │ │ │ │ ├──┼───────┼─────┼─────┼─────┼─────┼─────┤ │ 7 │億林國際有限公│95年11月~│ 1 │ 30,000 │ 1,500│陳樹木、「│ │ │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8 │大東工程有限公│95年9 月~│ 1 │ 937,500 │ 46,875│陳樹木、「│ │ │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9 │德盛事業有限公│95年11月~│ 9 │1,585,000 │ 79,250│陳樹木、「│ │ │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10 │錦嶸礦業有限公│95年「9」 │ 20 │12,890,823│ 644,543│96年1 月17│ │ │司 │月~96年2 │(95年9至 │(96年1 月│(96年1 月│日前為:陳│ │ │ │月 │12月開立14│18日以後之│18日以後之│樹木、「金│ │ │ │(起訴書 │張;96年1 │銷售金額合│銷項稅額合│麒麟」;96│ │ │ │附表誤載 │月份,於1 │計為 │計為 │年1 月18日│ │ │ │95年11月)│月18日前開│3,694,482 │184,725 ,│(含1 月18│ │ │ │ │立1 張、1 │,餘為96年│餘為96 年1│ 日 )以後│ │ │ │ │月18日後開│1 月17日以│月17 日 以│為謝鈺豐、│ │ │ │ │立2 張;96│前之銷售金│前之銷項稅│「阿源」 │ │ │ │ │年2 月開立│額) │額) │ │ │ │ │ │3 張,見告│ │ │ │ │ │ │ │發卷一第 │ │ │ │ │ │ │ │244 頁至第│ │ │ │ │ │ │ │247 頁、第│ │ │ │ │ │ │ │275 頁至第│ │ │ │ │ │ │ │276 頁) │ │ │ │ ├──┼───────┼─────┼─────┼─────┼─────┼─────┤ │ 11 │世基工程有限公│95年9月~ │ 10 │8,000,019 │ 400,001│陳樹木、「│ │ │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12 │倖利實業有限公│95年9月~ │ 5 │4,786,000 │ 239,300│陳樹木、「│ │ │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13 │泰樂遊覽車客運│95年11月~│ 3 │1,643,000 │ 82,150│陳樹木、「│ │ │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14 │五零捌事業有限│95年11月~│ 4 │1,200,000 │ 60,000│陳樹木、「│ │ │公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15 │廣成開發國際有│95年9月~ │ 2 │1,438,000 │ 71,900│陳樹木、「│ │ │限公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16 │現望工程行 │95年9月~ │ 2 │1,874,300 │ 93,715│陳樹木、「│ │ │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17 │崇軒有限公司 │95年11月~│ 1 │ 300,000 │ 15,000│陳樹木、「│ │ │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18 │大州企業社 │95年9月~ │ 7 │4,407,126 │ 220,356│陳樹木、「│ │ │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19 │尚發營造有限公│95年9月~ │ 5 │2,972,702 │ 148,635│陳樹木、「│ │ │司 │95年10月 │ │ │ │金麒麟」 │ ├──┼───────┼─────┼─────┼─────┼─────┼─────┤ │ 20 │鑫盟精密工業有│95年11月~│ 3 │ 550,290 │ 27,515│陳樹木、「│ │ │限公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 21 │宜強科技股份有│95年11月~│ 2 │ 580,000 │ 29,000│陳樹木、「│ │ │限公司 │95年12月 │ │ │ │金麒麟」 │ ├──┴───────┴─────┼─────┼─────┼─────┼─────┤ │總 計│ 95 │54,047,780│2,702,391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