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裝於其上之狙擊鏡、後旋蓋組、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於民國95年8 月前在屏東縣瑞光夜市以不詳價格所購得之SP100 型玩具長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玩具長槍)之射程太短,憑之無法有效驅趕至其父涂德龍所經營蝦塭內覓食之白鷺鷥,而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有效驅趕白鷺鷥,短於思慮,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的犯意,藉由雅虎奇摩知識網,一面逐步習得如何更換 SP100 型玩具長槍之各部元件,以增強該款玩具長槍之機械性能、力道、射程之知識,一面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順序、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屏東縣瑞光夜市,陸續向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賣家,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之各部元件,而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88 號住處,將其所購得之上開玩具長槍上除槍管以外之各部元件,逐步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元件加以替換後,與上開玩具長槍之原槍管組合而製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98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製造完成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組裝於其上之狙擊鏡、後旋蓋組、紅外線瞄準器各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戶資料中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之賣家之評價資料以及各該賣家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資料中就被告所購買之紅光雷射、後旋蓋組、鋼瓶抗凍O 環、Z 型鋁合金轉接頭所載之商品描述、廣告,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適於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44584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在卷足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各該賣家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對被告之評價資料(被告確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之元件)、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之各該賣家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就被告所購紅光雷射、後旋蓋組、鋼瓶抗凍O 環、Z 型鋁合金轉接頭所載之商品描述/廣告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存於雅虎奇摩網站之資料(含帳號資料及登入、活動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即被告網路IP及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押槍枝照片2 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扣案可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清楚交代其取得之玩具長槍、各替換元件之來源如附表一所示,然就玩具長槍、各替換元件之購入時間之枝節事項,則陳稱若卷內有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資料,應以該資料為準之記憶不清之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於認定事實之時,非不得綜合其自白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5.9 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1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9焦耳。殺傷力之相關說明: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認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殺傷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1653號槍彈鑑定書可證,是以扣案之空氣槍,確已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玩具長槍,經被告自行按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之順序購買各該元件,並逐步替換至該玩具長槍上,致原所購買之玩具長槍,經過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之替換步驟後,僅餘槍管部分係原所購買之玩具長槍之一部,扣案空氣槍除槍管部分外,其餘部份皆係經被告替換之元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98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原所購買之玩具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現已無從得知,惟若將該玩具長槍置於被告歷次之替換行為中整體觀察,可認被告最終欲利用者僅係該玩具長槍之槍管而已,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元件與該玩具長槍之槍管組合後,成為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於製造之行為。又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是核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後,又持有該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交代其購入該玩具長槍及用以替換之各部元件之來源如附表一所示,經核與被告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資料所載之各該賣家評價資料大致相符,被告所述賣家確有販賣各該紅光雷射、後旋蓋組、鋼瓶抗凍O 環、Z 型鋁合金轉接頭等商品,且迄今仍有販賣之行為,亦有各該特定賣家載於雅虎奇摩網路之商品描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若輔以卷內各該網頁資料,則檢警僅須以與偵辦本案之相同手法,即可一一破獲,是堪認被告業已明確供述全部來源,並足供檢警查獲提供各該元件之上游,俾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僅本案之審理未及等待檢警偵辦之結果而已,應認本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因一時失慮觸法,以其所犯本案法定最輕刑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謂之不重,查被告自陳其製造槍枝之行為,並非為擁槍自重或危害治安,僅係因至自家蝦塭啄食蝦苗之白鷺鷥已經非普通驚嚇方式所得驅趕,一時心急,乃自行上網研究而以更換如附表一2 ~4 、5 、7 、9 所示各元件之方式改造替換,希望能有效擊傷白鷺鷥而達到驅趕或杜絕之效果,並無他危害社會治安等不法動機,有魚塭照片3 張(照片中確有白鷺鷥於池畔旁覓食)、及魚塭土地所有權狀1 份(所有權人為其父涂德龍)在卷可憑。而所改造而成之空氣槍,係以槍機內氣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如鋼珠或鉛彈之金屬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迄今尚無被告持該扣案空氣槍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乃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陳其目前日間在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晚上則在義守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就讀,並利用下班至上學之空檔幫忙家中管照蝦塭餵養蝦苗,有被告之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義守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雖其製造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已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僅係為有效驅趕至其父所經營之蝦溫覓食之白鷺鷥一時失慮及其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又被告品行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並半工半讀,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實非不知上進之人,而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既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末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 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空氣槍上之狙擊鏡、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後旋蓋組、紅外線瞄準器,雖與殺傷力之增進無直接關聯,然有助於扣案空氣槍之射擊穩定性與精準度,為附屬於扣案空氣槍之從物,應與該扣案空氣槍同視為違禁物而一併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改 造之順序與部件 ┌────┬─────┬───────┬──────┬─────┬───┬────────┐ │取得順序│取得之日期│取得之部件 │取得之來源 │取得之代價│取得之│備註 │ │ │ │ │ │(新台幣)│數量 │ │ ├────┼─────┼───────┼──────┼─────┼───┼────────┤ │ 1. │95年8 月前│SP100 型玩具長│屏東瑞光夜市│不詳 │1支 │僅槍管構成扣案空│ │ │不詳某日 │槍:原取得整支│ │ │ │氣槍之一部 │ │ │ │鐵製槍身空氣槍│ │ │ │ │ │ │ │,經下述步驟改│ │ │ │ │ │ │ │造後僅剩鐵製槍│ │ │ │ │ │ │ │管構成扣案空氣│ │ │ │ │ │ │ │槍之一部 │ │ │ │ │ │ │ │ │ │ │ │ │ ├────┼─────┼───────┼──────┼─────┼───┼────────┤ │ 2. │95年8 月前│鋼製槍身 │雅虎奇摩拍賣│1750元 │1組 │原編號1 長槍之鐵│ │ │不詳某日 │ │網站暱稱「終│ │ │製槍身損壞 │ │ │ │ │極警探」之賣│ │ │ │ │ │ │ │家; │ │ │ │ │ │ │ │賣家帳號不詳│ │ │ │ │ │ │ │ │ │ │ │ ├────┼─────┼───────┼──────┼─────┼───┼────────┤ │ 3. │95年8 月8 │精裝槍托木柄 │雅虎奇摩拍賣│300 元 │1個 │鋼製槍身之載體替│ │ │日 │ │網站暱稱為「│ │ │換損壞之原編號1 │ │ │ │ │只賣強槍」的│ │ │長槍木柄 │ │ │ │ │賣家; │ │ │ │ │ │ │ │賣家帳號: │ │ │ │ │ │ │ │liangben0901│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1 月25│Z型鋁合金轉接│雅虎奇摩拍賣│500元 │1組 │可以接裝大鋼瓶(│ │ │日 │頭 │網站暱稱「龍│ │ │大鋼瓶可以直接填│ │ │ │ │捲風生存遊戲│ │ │充二氧化碳重複使│ │ │ │ │」之賣家; │ │ │用,小鋼瓶則必須│ │ │ │ │賣家帳號: │ │ │一直更換新鋼瓶)│ │ │ │ │qoZ000000000│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1 月 │彈丸填充器 │雅虎拍賣網站│400 元 │1組 │可以放置鋼珠、鉛│ │ │25日至2 月│ │不詳暱稱賣家│ │ │彈,功能類似彈匣│ │ │21日間不詳│ │ │ │ │,位於狙擊鏡及槍│ │ │某日 │ │ │ │ │身中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7年2 月21│漆彈槍專用後旋│雅虎奇摩拍賣│共200 元(│2組 │用以調整狙擊鏡十│ │ │日 │蓋組 │網站不詳暱稱│每組100 元│ │字準星標靶之位置│ │ │ │ │賣家; │) │ │,一個調整左右,│ │ │ │ │賣家帳號: │ │ │一個調整上下 │ │ │ │ │boyman8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2 月22│鋼瓶O環 │雅虎奇摩拍賣│100元 │1個 │大鋼瓶氣密元件 │ │ │日 │ │網站不詳暱稱│ │ │ │ │ │ │ │賣家賣家帳號│ │ │ │ │ │ │ │: │ │ │ │ │ │ │ │a0000000 │ │ │ │ │ │ │ │ │ │ │ │ ├────┼─────┼───────┼──────┼─────┼───┼────────┤ │ 8. │97年5 月26│紅外線瞄準器 │雅虎奇摩拍賣│600 元 │1個 │輔助瞄準 │ │ │日 │ │網站不詳暱稱│ │ │ │ │ │ │ │之賣家; │ │ │ │ │ │ │ │賣家帳號: │ │ │ │ │ │ │ │diehardgun │ │ │ │ │ │ │ │ │ │ │ │ ├────┼─────┼───────┼──────┼─────┼───┼────────┤ │ 9. │97年5 月26│加大氣室 │屏東瑞光夜市│350 元 │1個 │槍枝增強發射威力│ │ │日至97年6 │ │ │ │ │ │ │ │月26日間不│ │ │ │ │ │ │ │詳某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