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98 號、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為現職員警(案發後已先停職),自民國97年4 月 3日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所)擔任警員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為負有維護其勤區戶口查察、治安、犯罪調查職務之人;並於97年9 月底起,依該所所長乙○○之指派,執行便衣專責勤務,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內色情、電玩業者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之情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丙○○自97年8 月間起,獨資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違規經營(未經營利事業登記)「紅玫瑰小吃部」(或稱「紅玫瑰KTV 」),其交情甚篤之友人戊○○(起起訴書均誤載為佘定傑)則經常在該小吃店進出逗留,對丙○○經營該小吃部至為關切。嗣丁○○於97年10月31日晚上0 時許,依法前去該小吃店執行臨檢,發覺「紅玫瑰小吃部」負責人丙○○違反商業登記法,即依法舉發其無照營業。事後丁○○於97年11月20日晚間,因友人邀宴,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東昇澎湖海產餐廳」與丙○○及其友人戊○○認識。詎丁○○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保泰路口「九尾雞薑母鴨」店與丙○○、戊○○聚餐時,謊稱草衙所目前正在招募警友會會員,邀請丙○○加入警友會,顧問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於97年12月18日13時8 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找丙○○,佯稱草衙所所長乙○○翌日休假,要幫丙○○將顧問費送至所長家中,致使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至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領款6 萬元現金後,並於97年12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東昇澎湖海產餐廳」用餐時,將上開領得之6 萬元現金中之5 萬元現金放於牛皮紙信封袋內交予丁○○,又因丙○○屬經營「八大行業」之人,外界觀感不佳,乃約定以丙○○友人戊○○之名義加入警友會。未料丁○○於取得上揭5 萬元款項後,旋即花用殆盡,根本未依約以戊○○名義辦理加入警友會之事宜。 二、丁○○明知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為其職務上所負責平日執行取締色情違規營業及經營不法之場所,而查緝、取締該場所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自身缺錢花用,亦明知丙○○先前於97年10月31日甫受其取締遭裁罰之對象,竟基於職務上要求賄賂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0日14時6 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向在場之丙○○、戊○○二人表示「之前的5 萬元顧問費用掉了」、「還要10萬元」、「其中5 萬元要交給所長當顧問費」、「另外 5萬元要補股票的錢」,並佯向戊○○借錢為由,而向丙○○、戊○○二人要求10萬元之賄賂,丙○○、戊○○則回稱現在沒錢,丁○○當場表示要丙○○、佘定傑考慮一下,禮拜一(22日)會再來,隨即離去。嗣丁○○果於97年12月22日15時8 分許,再度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向丙○○要求10萬元,並向丙○○聲稱「10萬元投資我,一定會值回票價」,用以表明可以為職務上取締等行為之便利,嗣因丙○○不願給付始罷手。 三、丁○○於97年11月29日20時至24時,與草衙所警員陳佳麟、蔣榮級共同執行便衣防搶勤務,臨檢高雄市前鎮區○○○路211號「168小吃部」、高雄市前鎮區○○○路50-1號「金錢豹KTV」、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KTV」、高雄市○鎮區○○街73號「吉園小吃部」、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燈塔小吃部」、高雄市前鎮區○○○○路71號「美人座小吃部」等6 處營業場所,並分別由陳佳麟、丁○○等人製作臨檢記錄表,由丁○○帶回保管。詎丁○○明知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由其保管,竟於97年12月27日業務交接時,在小港分局草衙所內,以碎紙機銷毀上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記錄表6 份,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督察室主動舉發而發覺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渠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稱內容大致相符,查無此等陳述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除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戊○○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用碎紙機銷燬公文書之臨檢表部分,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伊取締丙○○無照營業,丙○○不愉快而挾怨報復,伊並沒有拿丙○○的5 萬元,我也沒有請丙○○加入警友會。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丙○○到督察組去檢舉,伊不知道。犯罪事實三部分,伊有用碎紙機把臨檢表銷燬掉,但該臨檢表是不重要的,因為沒有查到不法,所以不用上呈分局,也不用交給派出所保管,只要由警員保管就可以,不可隨意洩漏予外人,伊認為不重要,所以把它銷毀掉,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並係有調查職務權限之人: ⒈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所)擔任警員職務,並於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底起,依該所所長乙○○之指派,執行便衣專責勤務,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內色情、電玩業者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之情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草衙所所長乙○○於警詢供述:我於97年10月31 日 開始指派警員丁○○、藍敏城執行專責取締色情、電玩等專案工作,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內色情及電玩店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情事,我並無規定那一位員警帶班,亦無在執行任務前,交付特定任務或對轄內之特定色情及電玩店加強查察取締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於本審理中亦證稱:於本件案發時間內確有臨時性指派被告擔任便衣專勤職務,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區內色情、電玩業者,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之情事,並有取締到一件,當時我有指派兩個,一個是被告丁○○,一個是藍敏城負責轄內有經營色情行業的探查,剛剛我拿出來的呈報單,裡面所載在97年時10月31日晚上10點,地點在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就是我剛才所講的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藍敏城亦於警詢供述:我於97年10月25日自瑞隆所調草衙所服務,於11 月 初開始與警員丁○○開始執行專責工作,於12月26日止未再擔任此項專責勤務;紅玫瑰小吃部是10月31日去臨檢一次,是取締無照營業,有製作臨檢表及對該店老闆娘製作無照營業筆錄,相關資料筆錄均係丁○○製作、保管、陳報分局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現在還是「紅玫瑰小吃店」負責人,「紅玫瑰小吃店」沒有營業執照,我的小吃店被告發過二次,被告第一次是在97年10月31日,第二次在97年11月3 日,是管區員警「阿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此外並有草衙所之呈報單(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9 頁)、草衙所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44、第129- 138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期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⒉另依警察法第9 條更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亦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被告身為草衙派出所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有調查職務權限之人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0日、12月1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東昇澎湖海產餐廳」,及於97年11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保泰路口「九尾雞薑母鴨」店,與證人丙○○、戊○○聚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另證人張國容於警詢亦陳稱:我記得97年11月19日新興分局總務潘慶榮打電話給我說呂顧問約大家吃個便飯,我於19日至草衙所2 樓開會後下樓遇到丁○○,我順便邀約他,20日那天到場時現場有呂顧問、還有二男一女(我不熟識),我與丁○○是於門口會合才進去等語。97年12月18日丁○○曾與二哥(按指戊○○之綽號)、丙○○於東昇海產店餐敘,當日我於瑞隆所上班,丁○○大約於22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和「二哥(指戊○○)」、洪小姐等人一起在東昇海產店吃飯要我過去,我跟他說我在上班沒辦法請假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2-5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確與證人丙○ ○、戊○○有上開三次聚餐一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丙○○詐騙警友會顧問費5 萬元一情,然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以加入警友會擔任顧問為由,向「紅玫瑰小吃部」負責人丙○○詐騙5 萬元得逞之事實,亦迭據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不熟識,沒有冤仇,也沒有金錢債權債務往來。丁○○有叫我拿5 萬元出來加入警友會,當時戊○○也在旁邊;我拿錢給他是在97年12月18日晚上在光華路東昇海產店裡面,至於他跟我講說要加入警友會的事,是在告發我之後。在97年11月中,我們約在永豐路與保泰路薑母鴨一起吃東西,當時有我、戊○○及被告,被告在吃薑母鴨的過程說現在年底有在找警友會的顧問,問我要不要參加。一直到97年12月18日,丁○○才再提及加入警友會的事情,我會特別記得是在97年12月18日,是因為當天我有拿我桂林郵局的提款卡去領了6 萬元。被告是在97年12月18日下午1 時左右,在我跟戊○○從外面吃飯回到家時候,他從我家裡面客廳出來,我們就邀他到店面去泡茶,被告又講起顧問費這件事情,我就說好,後來約晚上10點,因他那時剛下班,他說隔天所長休假,他要將顧問費拿去所長家給所長,後來我們約在東昇海產店吃飯,我就將錢交給他。我當日下午領了6 萬元,1 萬元拿來自己用,另外5 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信封,晚上在東昇海產店時,被告有先跟戊○○出去外面講了一下,回來之後就坐在戊○○跟我的中間,戊○○就說顧問費現在拿給他好了,我就將裝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有收起來。被告丁○○說我是作八大行業的,要用戊○○的名義,所以當時我錢拿給他時,戊○○還有拿他自己的名片給被告丁○○。戊○○說要丁○○用電話跟他聯絡,看是否要填寫相關資料,後來我沒有拿到加入警友會顧問的相關資料,他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98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述上情詳實(參見本院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 -125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丁○○沒有冤仇,沒有金錢往來,與丁○○以前都不認識,是在97年10月31日臨檢時才第一次看到。在97年11月中,我有跟丙○○去瑞隆薑母鴨那邊跟丁○○吃飯,以前在東昇海產亦有吃過飯,在薑母鴨那邊吃飯時,丁○○有表示要加入警友會要錢,他跟丙○○說可以加入警友會的顧問,後來又說丙○○是八大行業的,要用我的名字,他當天說要5 萬元,我問他說派出所的顧問應該是只繳3 萬元,為何要繳5 萬元,他就說前鎮派出所都是5 萬元。後來在12月18日我們到東昇海產店時,當時有幾人在座,丙○○有拿錢給他,當時丁○○坐在我對面,他找我出去外面餐廳講話,說我什麼時候方便將顧問費給他,我說問一下丙○○,我就跟他一起走回餐廳裡面,他就坐在我跟丙○○的中間,我跟丙○○講說,既然要加入,早晚也要錢給他,丙○○就拿一個黃色的牛皮紙袋從桌子下方將錢拿給丁○○... 。在12月18日下午丁○○確實有到「紅玫瑰小吃部」,表示晚上要去聚餐,說要去東昇海產店,丙○○也是在當天將錢交給丁○○的等語(見98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4 頁)。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上情屬實,並進一步證述:丙○○在「東昇澎湖海產餐廳」時,有拿牛皮紙袋裝的5 萬元給被告,伊確有親眼看到等語(參見本院99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131 頁)。而證人張國容於警詢時亦供述:當天我隱隱約約有聽到丁○○對洪女提到好像有見過,詳細談話內容我未注意聽;當天佘男有向大家提及要加入我們警友的顧問,我提到可以加入我們分局的顧問,並提到如果有興趣可以找丁○○問詳細的清形,因為我是保五支援同仁不清楚分局警友會加入程序等語(見警卷第53頁)。再觀證人丙○○、戊○○於本院證稱之內容與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亦大致相同,其中並無矛盾或不一之瑕疵,參以證人丙○○、戊○○均證述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金錢糾紛,茍非真實,斷無干冒偽證刑責而胡亂攀指之理,是證人丙○○、戊○○上開證詞應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加入警友會之名義向丙○○詐取5 萬元之行為足可採信。 ⒊被告並無招募所謂警友會會員及收取警友費顧問費之權責,此經證人即草衙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絕對沒有透過或授權被告招募派出所的警友會會員,前任之警友會顧問費係為5 萬元,我到任後於98年也有招募,也是5 萬元,招募以後由承辦人員報給分局的一組。員警不可以私下向警友會會員收取會費。被告更無將顧問費送到我家」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4-155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丙○○佯稱招募其加入警友會,並向丙○○收取5 萬元一節,即屬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向丙○○收取收上開5 萬元,因丙○○為經營「八大行業」之人,對外觀感不佳,乃約定以戊○○名義加入,然被告始終未向戊○○索取相關資料辦理加入警友會之手續一情,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拿名片給丁○○,他說要我代替丙○○當顧問,我拿名片給他,他沒有問我的詳細年籍資料,我後來確實沒有加入警友會,我沒有拿到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丁○○說我是作八大行業的,要用戊○○的名義,所以當時我錢拿給他時,戊○○還有拿他自己的名片給被告丁○○。戊○○說要丁○○用電話跟他聯絡,看是否要填寫相關資料,後來我沒有拿到加入警友會顧問的相關資料,他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設於高雄企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帳戶,於案發時有無不明款項5 萬元入帳一節,經本院函查後,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238號(本院卷第80~8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以99年1 月7 日高銀草密字第0990000003號(本院卷82~88頁)、高雄市農會99年1 月14日高市農信(苓)字第09900 00053 號(本院卷89~91頁)、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9年1 月15日(99)華籬字第005 號(本院卷92~94頁)等函覆在卷,觀上開被告金融帳戶,固無不明款項5 萬元之入帳。然以現今國民所得與消費水準,5 萬元尚非屬大數目,且證人丙○○交付5 萬元係屬現金,本屬流動資產,以被告任職警員多年,亦未必將其存入金融行庫,徒留把柄與證據。是上開金融機關之函覆及帳戶資料,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可見被告始終未有以戊○○名義加入警友會之意,其以加入警友會而向丙○○詐取顧問費5 萬元一節,無非虛幌,尤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固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丙○○要求10萬賄賂之事實。惟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8日13時18分、12月20日14時6 分許、12月22日15時8 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紅玫瑰小吃部」,與丙○○會面,且上揭時間均非上班時間一節,除據被告坦承外,復有上開時間「紅玫瑰小吃部」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 頁-128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4-9 頁),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⒉另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丙○○要求10萬元賄賂之犯行,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給他5 萬元(指警友會顧問費)之後,隔了幾天被告有來找我,並且向我索取金錢,在12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我們店尚未營業,被告騎機車穿便衣過來,當時我們店外面有錄影,時間是在2 時6 分左右,當時我跟戊○○在店面泡茶,被告說5 萬元的顧問費他自己花掉,說要跟我要10萬元,5 萬元要給所長,另外5 萬是要補他自己股票及基金的錢。被告要索10 萬 元時,是先向戊○○講說要借10萬元,當時我去加水,戊○○就過來跟我說被告又要來要錢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叫我星期一也就是12月22日再給他消息,被告是對戊○○講要借錢,但戊○○並沒有跟他有何往來,為何要向余定杰借錢。嗣被告於12月22日下午3點8分時又騎機車過來,他跟我說「10萬元有了嗎?」,我跟被告講景氣不好,真的沒有錢,被告就說「我投資他十萬元,一定值回票價,要我考慮看看」,我沒回應,被告就走了等語(見98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22 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97年12月20日被告又來店裡跟我說5 萬元已經花掉了,還要10萬元,其中 5萬元是要給所長的顧問費,另外5 萬元是他要用的,是被告跟我與戊○○講的,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場,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有什麼代價;被告有說下禮拜一會再來問,嗣在12月22日下午時被告有再來,被告來時,我跟他說沒有錢,我不理他,被告說「我投資他十萬元會值得票價」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122 頁),互核證人丙○○上開所證內容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在97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被告丁○○有到丙○○「紅玫瑰小吃店」去,當天被告丁○○是跟我講說要借10萬元,他說之前拿的5 萬元已經花掉,我大約跟丙○○講說被告丁○○要10萬元這件事情,被告丁○○就說星期一再給消息;我跟被告丁○○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向我索取10萬元,被告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我借錢,只是要拿錢而已。我回應丙○○沒有錢後,被告丁○○叫我禮拜一給他消息。後來12月22日星期一下午丁○○到丙○○紅玫瑰小吃店時,丙○○有跟我提及丁○○有在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去找她要拿10萬元的事情,丙○○有跟我說被告丁○○說「投資他一定會值回票價」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在場(見98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丁○○在97年12月20日找丙○○跟我們要求10萬元時,我確實有在場,我跟被告說星期六我沒有什麼錢,如果要錢的話要星期一來拿,我去想辦法籌錢出來。被告這樣跟我們要求,我也沒有辦法推卻,因為他是當時臨檢我們的警察,跟我們要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推卻,被告口頭上是講說要借,我也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因為被告是去臨檢我們的警察,有職務上的關係,所以被告跟我講錢的事情,我就不好意思推,我就跟他講星期一再想辦法拿錢出來等語(見98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 頁)。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述上情明確,並證實被告於97年12月20日確有向證人丙○○、戊○○聲稱:之前5 萬元顧問費被告已花掉,還要再10萬元,其中5 萬元要交給所長當顧問費,另外5 萬元被告要自己用,當時伊確有在場並親耳聽到,至於被告有無說「投資我10萬元一定值回票價」一節,證人戊○○則證述:我當時在化粧室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0-131 頁)。觀證人戊○○就被告確於97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至「紅玫瑰小吃店」向丙○○、戊○○假借款10萬元之名,行要求10萬元之實一情,始終供述如一,並無加油添醋或誇張情節,甚對其中有關證人丙○○指稱被告亦有於97年12月22日下午向其聲稱:「我投資他十萬元會值得票價」一語,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未在場」、「因上化粧室致未親耳聽見」,並非附和證人丙○○之證詞,顯見證人戊○○上開所證,確非無端誣陷被告至明。參以證人丙○○、戊○○均與被告不熟識,亦無恩怨,倘非實情,自無冒風險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丙○○、戊○○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丙○○要求10萬元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一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明示其向丙○○要求10萬元與其職務上是否有對價關係,惟證人亦證述:「(問:被告有無很明確跟妳說,妳給他十萬元他會給妳店裡很方便等話?)答:我心理有個底」、「(問:妳心理有個底,是什麼意思?)答:好像是他會罩的住我們的意思,類似保護之類的意思,就是江湖人說的圍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證人丙○○既係違規經營上開「紅玫瑰小吃部」,又遭被告及管區員警吳衍璊臨檢舉發違規無照營業,亦因此可能遭相關主管機關裁罰,對其營業與收入必受影響。是其必希望日後能避免類似臨檢情事發生,而被告既在草衙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並於97年9 月底起,依所長乙○○之指派,執行便衣專責勤務,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內色情、電玩業者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之情事,衡情亦知證人丙○○所顧慮及擔心之處,是被告向丙○○聲稱「投資他十萬元,一定值回票價」一語,已隱含有日後關照丙○○違規經營上開「紅玫瑰小吃部」之情至為灼然。從而,顯見被告確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丙○○要求10萬元賄賂非虛,而該10萬元賄賂,被告與證人丙○○間亦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伊取締丙○○無照營業,丙○○不愉 快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丙○○無照經營上開「紅玫瑰小 吃店」,經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及員警吳衍璊 於97年11月3 日22時17分許,分別至上開「紅玫瑰小吃店」 臨檢,並舉發丙○○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此有經 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 12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二字第0980033042號函及所附呈報單、 臨檢紀錄表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7 頁);而 丙○○確因違規無照營業遭受高雄市政府裁罰1 萬元、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裁罰59150 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罰1 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 80005155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2月18日97年度財 高國稅法違字第08097101093 號裁處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97年11月26日高日稽法字第097003885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143 頁)。而上開裁罰金額,尚非龐大,倘丙○○因 此挾怨報復,應非僅針對被告一人,亦應對員警吳衍璊提出 檢舉,始符常情。再者,「紅玫瑰小吃店」自97年11月3 日 遭員警吳衍璊臨檢舉發後,事後均未再遭到臨檢舉發之情, 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 )。而丙○○既屬違規無照營業,所為無非求財,衡之常情 ,對轄區有臨檢取締權限之員警巴結唯恐不及,豈有冒風險 與員警對抗之理,此觀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臨檢上開「紅玫 瑰小吃店」後,分別於97年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18日 ,在密集時間內與其友人戊○○,或主動邀約、或被動應邀 與被告及多位警界人員聚餐之情可見一般。另參以被告於97 年11月18日13時18分、12月20日14時6 分許、12月22日15時8分許,又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紅玫瑰小吃店」與丙○○ 會面或泡茶,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丙○○有挾怨報復之 心。況本案被告之犯嫌,丙○○係被動接受警察局督察室約 談,並非主動舉發,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顯示丙○○並非挾怨攀誣 ,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三所載時、地,臨檢六處營業場所,嗣於97年12月27日業務交接時將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臨檢表 6份以碎紙機銷燬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陳佳麟、蔣榮級於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告共同執行便衣防搶勤務,當日所製作之臨檢記錄表6 份,皆交由被告丁○○保管之事實明確(見98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7 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6243號函、證人蔣榮級所提供97年11月29日臨檢蒐證光碟2 片、檢察事務官所作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9-38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該臨檢表因為沒有查到不法,所以不用上呈分局,也不用交給派出所保管,只要由警員保管就可以,伊認為不重要,所以把它銷毀掉,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陳佳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月29日之臨檢紀錄表是否由我填寫,我不是很確定,寫完後就都由丁○○保管;我們是依勤務紀錄執行,沒有另行呈報,我們有規定只要去臨檢就要作臨檢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66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ll月29日在「紅玫瑰KTV 」的臨檢紀錄表是我製作的,其他都是丁○○製作的,當時要出門時,裝臨檢紀錄表的相關文件表的袋子是由丁○○帶出去的,我製作完後也是交給丁○○。因為那天的勤務主要是取締色情,專責的人是丁○○,所以我做完臨檢紀錄表就交給丁○○帶回去;臨檢紀錄表內容有時間、何人去臨檢、有無營業,負責人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369 頁)。證人蔣榮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們去臨檢5 、6 家,都是由我負責錄影,前二家店都是由丁○○寫臨檢紀錄表,後來到「紅玫瑰KTV 」,丁○○說他不方便寫,他說前幾天他有去取締「紅玫瑰KTV 」無照營業,所以叫陳佳麟寫等語(見偵一卷第365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臨檢紀錄表確實是交給丁○○帶回去,臨檢紀錄表帶回去後放在派出所固定的地方,有段時間要整理,之後送到分局,不清楚所長是否會看臨檢紀錄表等語(見偵一卷第369-370 頁)。由上可見,員警執行上開勤務依法均需製作臨檢紀錄表,並有專人收集、保管。而證人陳佳麟、蔣榮級於98年7 月2 日所作之報告中亦詳載:「職陳佳麟、蔣榮級及丁○○三人於97年11月29日服20時至24時便衣防搶勤務,按照本所勤務分配表上編排之勤務執行臨檢、取締色情勤務,由本所員警丁○○帶班前往本轄易發生色情交易之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查察(時間、地點詳如附件所示),當日執行臨檢勤務時係由警員丁○○負責帶班執行臨檢、製作及保管臨檢紀錄表(除紅玫瑰KT V 之臨檢紀錄由警員陳佳麟製作外,其餘店家皆由警員丁○○製作),職陳佳麟及蔣榮級負責現場人員之身分盤查及蒐證部份,當日臨檢勤務執行完畢後之臨檢紀錄表均由帶班警員丁○○負責收集、保管」等語詳實(見偵一卷第382 頁)。⒊證人即草衙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只要有臨檢行為,都要依規定製作臨檢紀錄表,有查到違規要呈報督察組,沒有查到違規就由員警放在勤務袋備查。臨檢紀錄表,如果不用了,也是放在勤務袋裡面備查,不可以隨意銷燬。臨檢紀錄表之承辦員警,不可以因未查獲違規情事,即以碎紙機將臨檢表銷燬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 ⒋準此,上開六份臨檢紀錄表應係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不論臨檢時是否有查到不法、違規情事,被告均無擅自將該文書銷毀之權限至明。被告前詞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合上開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中所定對於職務之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完成時,即應成立該罪,至於是否進而為職務之行為,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之成立,亦不以特定職務行為為限,其中要求賄賂係單方面由行為人之意思向受要求人表示即可,不以受要求人允諾為限。本件被告為草衙派出所警員,執行專責勤務,負責探查及取締轄內色情、電玩業者有無違規及經營不法之情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利用其為「紅玫瑰小吃店」營業場所之轄區警察,向丙○○等人要求交付10萬元之金錢,並表示投資後絕對值回票價,顯係以其職務上可能之取締、查察、臨檢等相關行為,作為要求該賄賂行為之對價,自應構成要求賄賂罪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賄賂罪嫌。又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身為人民褓姆,肩負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或假藉職物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毀棄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財物數額、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要求賄賂部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7條,刑法第138 條、第339 條、第134 條、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