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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三友林俊寬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3 月2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7 巷10號租屋處,與鄰居甲○○因屋外物品擺設、水費、電費等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丁○○在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某不明物體揮拳擊中甲○○臉部右側,致甲○○受有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急診接受緊急右眼縫合手術並持續治療,目前右眼失明,眼球萎縮,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起口角衝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告訴人口角,但並沒有出手歐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拿棍子打過來,我連動手都沒有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毆打致告訴人眼睛嚴重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24日下午一點多,在文東街177 巷10號,我與被告發生衝突,他以左手朝我右臉打過來,他拿一支白白、短短的東西,拿在手裡打過來,打到我的右眼,被告打到我,我馬上痛得蹲下來…後來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22 頁),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衣架、水電費等事吵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4-25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有揮拳毆打到告訴人的臉一情(警卷第2 頁),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 、4-2 頁),且由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以觀,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是上開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嚴重傷害,應係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堪可認定。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是告訴人拿棍子打我,我出於防禦意思,用手擋他的棍子,沒有打到他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拿棍子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意思,將告訴人所持的棍子撥開,棍子反彈打到自己,因而致傷等語,並非事實,而無可採。另證人戊○○、丙○○均證稱:當日告訴人、被告發生口角後,渠二人即離開,並不知悉後面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23、24-25 頁),證人戊○○、丙○○既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經過,渠二人之證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不明物品揮拳擊中右眼,造成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急診接受緊急右眼縫合手術並持續治療,目前右眼失明,經診斷右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10月27日函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毀敗一目之視能,而為重傷甚明。

㈢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無仇怨,僅因衣架(竹竿)之擺設及水電費問題,而起口角,加以被告僅出拳毆打告訴人一下之行兇過程,實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既有持不明物品向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舉動,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持物品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是被告行為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刑責。辯護人辯稱:被告對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為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衝突,被告持不明物體揮拳擊中告訴人之右臉,造成告訴人今後右眼失明,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非小,造成之實害非輕,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素行非佳,及被告生活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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