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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丁○○與陳○德、張○銘(以上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海邊某海產餐廳聚餐後,前往竹南鎮金豪門KTV唱歌飲酒時遇見上訴人乙○○、戊○○,事後相偕返家。由張○銘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及江妻邱○玲(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環市路大三環餐廳前,與不詳姓名者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該不詳姓名者駕車逃逸。甲○○乃沿路尋找該部汽車,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頭份鎮永貞路日興汽車修理廠前,適陳○明所駕駛搭載其妻陳○冬之小客車在頭份鎮交流道附近為不詳汽車所撞,而暫停該處。甲○○誤以為陳○明乃碰撞張○銘所駕駛小客車後逃逸之人,乃與張○銘下車欲找陳○明理論。經張○銘聯絡前來之丁○○則駕駛小客車、搭載乙○○、丙○○、戊○○及陳○德隨後到達。詎上訴人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陳○明之犯意聯絡。甲○○先與陳○明發生爭吵,進而拉扯後,作勢毆打陳○明並以腳踢陳○明;戊○○就地拾起木棍一根毆打陳○明頭部;丙○○則與乙○○、丁○○徒手毆打,並以腳踢陳○明。致使陳○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大量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已導致兩側下肢無力、合併深肌腱反射增強,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傷害陳○明之犯意,甲○○、丙○○、丁○○、乙○○徒手毆打及以腳踢陳○明,戊○○就地拾起木棍一根毆打陳○明頭部,但就各該上訴人對於引起重傷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陳○冬、邱○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丁○○、乙○○共同為前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三))。然邱○玲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甲○○、張○銘、江○麗四人分坐兩部車,……剛好在修理廠碰到陳○明的車子,江○麗與陳○冬在交談,我們四人本來就下來,之後『他們四人』也下來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之一頁)。而依原判決之載述,案發當時,張○銘駕駛小客車搭載甲○○、邱○玲,江○麗自行駕駛小客車尾隨在後,另丁○○駕駛小客車,搭載乙○○、丙○○、戊○○、陳○德隨後到達現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頁第十二行)。倘若無訛,當時丁○○所駕駛小客車內計有五人,則邱○玲偵查中前開所供毆打陳○明之「四人」,究指那四人﹖不無疑義。另由陳○冬於案發之初之警詢筆錄及所指認口卡資料以觀,其當時僅指認甲○○、戊○○、丙○○加害陳○明,而未提及丁○○、乙○○(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六、三七頁)。復稽之卷附之陳○明與上訴人等所訂立和解書,其上記載丁○○、乙○○「因無動手,亦非事主,故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又據案發當時在場之張○銘、陳○德均陳稱:丁○○、乙○○並未參與傷害陳○明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二一、六三、七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則丁○○、乙○○是否與甲○○、戊○○、丙○○共同為前揭犯行,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前述各情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等僅因行車糾紛,即分別徒手毆打、腳踢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對被害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所檢送被害人就診病歷資料,註明「病人至急診室,顱內大量出血,兩側瞳孔放大,若不緊急手術,極可能於短時間內死亡」(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則如何謂上訴人等所為客觀上可憫恕,及如何情輕法重﹖原判決未詳加論述,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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