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縱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2 號「阿花TOYS夢工廠」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為數不詳之氣瓶、小鋼珠,而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98年3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二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AT-987 號輕型機車,遭警方攔查(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隨即騎車逃逸,過程中不慎摔倒,致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乙只黑色手提包掉落地面,乙○○放置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上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填彈器1 個、二氧化碳氣瓶3 瓶、小鋼珠6 包,因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持有前揭空氣槍,復有前揭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空氣槍經送鑑定,以裝設於槍枝彈匣內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4.5 公厘、重量約0.36公克之金屬彈丸發射12顆,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38 公尺,單位面積動能達21焦耳/ 平方公分,堪認被告持有之前揭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空氣槍即使裝彈簧也具殺傷力等語,據此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且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枝係伊在合法商店所購買,製造商也是合法具有營業執照,伊並無試射過,不知道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各式槍砲,應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若槍枝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自無庸加以管制,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仍以該條項所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中所謂之「殺傷力」,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直徑約4.5mm 、重約0.36公克之金屬彈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13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551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惟該局以上開金屬彈丸進行測試時,係由二人交叉實施測試,每人測試6 發,共測試12發,其所測得之速度分別為:123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 平方公分)、127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分)、130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分)、131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分)、132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 平方公分)、133 公尺/ 秒2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 平方公分)、135 公尺/秒1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 136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137 公尺/ 秒2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138 公尺/ 秒1 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138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7 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87799號函暨所附單位動能面積動能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至28頁反面),由上開各次測試結果可知,其中單位面積動能未滿20焦耳/ 平方公分者有7 發,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者有5 發,顯見並非每次測試均會達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且總共測試12發之平均發射速度約為132.67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19焦耳/ 平方公分),況依該函所述:「本局測速儀誤差值為±1 公尺/ 秒,均符合ISO/IEC 17 025 及ANSI/ NCSL Z540-1 (1994)之規定要求」,是扣案之空氣槍是否已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具有前揭所述之殺傷力,不無疑問。 ㈡縱僅以上開測試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之5 發為論據而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扣案之空氣槍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所合法生產型號KM-42ZDX之玩具空氣槍為相同型號,且因扣案槍枝外觀具有KWC 、made in Taiwan等標示,因此單就外觀予以辨識,應係屬建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此據證人即建瑋公司之總經理甲○○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86頁),復有扣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左上方照片),因此被告辯稱伊係因扣案槍枝為合法廠商所製造而購買,尚非無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曾經賣給客戶的情形,發生單位面積動能超過國內限制標準?)今年一月份有檢察庭請我們去陳述,他說警察局送驗說有超過一點點,我們也有給相關資料,也有補儀器校正資料給檢察官,檢察官就認為我們賣的產品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顯見縱使建瑋公司內部槍枝測試報告顯示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均係在標準範圍內,亦有可能發生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超過標準範圍之情況,而被告僅係一購買玩具空氣槍欲把玩之消費者,並無法得知槍枝測試結果,僅能信賴合法廠商製造之產品,在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至檢察官起訴雖以:扣案之空氣槍既可擊發擊發金屬彈丸,且係以內裝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且被告自承:空氣槍即使裝彈簧也具殺傷力等語,而認被告已預見該槍枝具殺傷力而仍持有之。惟殺傷力之定義,係指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已如前述,被告自承未使用過該槍枝(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其對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是否有所認知,公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因此僅以被告自承空氣槍裝彈簧亦有殺傷力等語而遽為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恐稍嫌速斷。 ㈢另本院將扣案之空氣槍與建瑋公司所生產相同型號之KM-42ZDX玩具空氣槍內部構造是否相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針對儲氣彈匣洩氣閥拆解檢視,比較認:儲氣彈匣氣閥導桿外觀樣態、氣閥導桿上之洩氣孔洞大小、氣閥彈簧線徑與建瑋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空氣槍均有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975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惟就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該扣案空氣槍之事實,且就儲氣彈匣氣閥導桿外觀樣態及氣閥彈簧線徑而言,均不會影響槍枝發射速度及動能,而氣閥導桿上之洩氣孔洞雖會影響動能(孔較大者,動能愈大),然扣案槍枝氣閥導桿上之洩氣孔洞實際上是否會影響動能需實際測試才能知悉,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惟洩氣孔洞較小之建瑋公司所生產之同型槍枝,亦會發生經鑑定後超過標準範圍之情況,已如前述,而洩氣孔洞較大之扣案空氣槍經鑑定測試射擊12發之結果,亦僅5 發之單位面積動能有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且其中4 發為20焦耳/ 平方公分,另1 發則為略高之21焦耳/ 平方公分,其餘7 發均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顯見該洩氣孔洞之影響甚微,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尚難因此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