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丙○○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詢問時,除自白與被告乙○○共同在鳳山分局轄區犯下搶奪案件等6 件等情外,並能主動排除被害人戊○○、鍾孫梅雀、甲○○○部分,而被告乙○○亦同樣能在自白其係與被告丙○○共同搶奪,且均係選定目標後由伊下手外,並否認涉犯搶奪戊○○、鍾孫梅雀、甲○○○之犯行,堪信渠等當時均未受到何刑求或不當訊問,始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而非全面承認所有搶奪案件,則被告丙○○、乙○○所為之刑求抗辯,即難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據此:
㈠證人鍾孫梅雀、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述自己遭人搶奪財物之經過(甲○○○兼含指認被告2 人部分,鍾孫梅雀指認被告2 人部分詳後述㈢),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鍾孫梅雀、甲○○○之陳述整體而言,均核與其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兼含指認被告部分,鍾孫梅雀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當庭指認被告丙○○、乙○○),是證人鍾孫梅雀、甲○○○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鍾孫梅雀、甲○○○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甲○○○兼含指認被告部分)。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屬傳聞證據,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本條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害人鍾孫梅雀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警詢時,固曾指認被告丙○○即為於97年8 月13日搶奪其金項鍊之人、被告乙○○即為同日騎乘機車接應被告丙○○之人,然由該日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彼時鍾孫梅雀係經員警告以:「警方提供之嫌犯經你當場檢視後,何人為搶奪你財物之歹徒?」後,請鍾孫梅雀自員警提供被告丙○○、乙○○之照片擇一指認(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號卷第14頁),是員警以被告丙○○、乙○○2 人之照片,要求證人鍾孫梅雀從中挑選搶奪其財物之歹徒,自寓有被告係嫌犯之暗示及誘導之安排,難保鍾孫梅雀不致受到有形或無形之誤導而不自知。況依鍾孫梅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走路,歹徒是從我後面搶我的項鍊,當時我很慌張,但有稍微回頭,我有看到他們騎著摩托車的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可知鍾孫梅雀係經歹徒自其身後搶奪項鍊後,始倉惶回頭,縱曾匆促目擊歹徒之面貌,亦係時間短暫,竟能事隔1 月後,於未再次描述所記憶之歹徒特徵情況下即能指認犯嫌,其記憶是否真確,顯令人存疑,是鍾孫梅雀之警詢指認,實難認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則證人鍾孫梅雀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乙○○之指認內容,既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2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異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丙○○、乙○○搶奪其白金項鍊之陳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均未同意作為證據,且戊○○經本院多次合法送達仍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並非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且為保障被告丙○○、乙○○詰問而行使訴訟防禦權,自無從引為證據使用。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㈠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2 號前,由被告丙○○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正面下手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得手逃逸;㈡於97年8 月8 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力行街交岔路旁「大樹當歸鴨麵店」內,由被告乙○○佯裝要買麵,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戊○○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15,000元)後,得手逃逸;
㈢於97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91號前,由被告丙○○趁鍾孫梅雀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鍾孫梅雀脖子上之黃金鍊飾(含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價值共約15,000元)後,得手逃逸;㈣於97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某家庭理髮店內,由被告乙○○佯裝要找人,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翡翠墜子1 只,價值共約50,000元)後,得手逃逸。嗣於97年9 月18日7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2號拘提被告丙○○、乙○○到案,經警方通知被害人出面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云云。並以㈠被害人丁○○、戊○○、鍾孫梅雀、甲○○○之指訴;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㈢被告丙○○、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均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因係遭刑求,伊並未搶奪丁○○、戊○○、鍾孫梅雀、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被訴搶奪丁○○部分:
⑴丁○○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2號前,遭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偵查中稱:「當時我在停車,丙○○、乙○○尾隨在後,再繞到我正前方,被附載之人就伸手把我掛在脖子上的項鍊搶走,因為是面對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他的長相,因為搶奪我的人還有出口罵我,所以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至於騎機車的人,我只是看到背影,所以不太確定,但我確定丙○○就是搶我項鍊的人沒有錯」(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惟對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⑵又共犯之自白,縱其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乙○○雖均於警詢時稱:於97年7 月29日19時0 分,在鳳山市○○路172 號前,係先由被告丙○○騎車載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下手搶奪婦人金項鍊1 條云云(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號卷第7 頁背面、第20頁背面),惟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云云。縱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所為之刑求抗辯屬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乙○○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依據,尚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互為參證,以擔保其真實性。況由上開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詞可知,渠等警詢均一致自白搶得之財物為金項鍊1 條,要與被害人遭搶奪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顯不相符,則渠等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證人丁○○稱:「因為是面對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丙○○的長相,而且他還有出口罵我,所以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我確定丙○○就是搶我項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然衡情搶奪之犯罪型態,本係趁人不及防備之際,快速掠奪他人之財物,則實際上證人丁○○能見到搶奪其白金鍊飾之人面貌之時間,當係該人伸手搶奪及出口罵人之瞬間,證人丁○○能否清晰記憶行為人之長相,亦有疑問。其次,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搶奪其項鍊之人係被告丙○○,此與被告丙○○、乙○○警詢自白渠等行搶時係先由被告丙○○騎車載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下手搶奪等情不符,即難援引被告丙○○、乙○○之自白與被害人丁○○之單一指訴互為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丙○○、乙○○前揭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⑶另就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強路172 號前搶奪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乙○○雖曾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相互指認稱:照片中丙○○係乘坐在後座,前座者為乙○○云云,然被告丙○○於同日偵查中即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那不是我」、被告乙○○亦稱:「97年7 月29日我在醫院照顧我母親」,則畫面中騎乘機車及搭乘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乙○○即非無疑,縱認被告丙○○、乙○○確實為畫面中之男子,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行經該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為搶奪丁○○之犯行。
⑷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實全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就本案丁○○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丙○○而言,在偵訊時,檢察官僅提供被告丙○○、乙○○等個人無任何變裝之特寫照片供證人丁○○指認(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雖證人丁○○稱:「搶奪的行為人是戴非全罩式的安全帽,沒有戴口罩,看得到臉」(見本院卷第70頁),然丁○○從未說明究竟係根據何項特徵,指認被告丙○○為當日向其行搶男子,難保證人丁○○非僅依憑其個人抽象之感覺或一時的好惡作為指認之依據,則其指認之結果使否屬實,實堪置疑,況證人丁○○稱:「我在鳳山分局做筆錄時,就有看到被告丙○○就坐在警察局」(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則證人丁○○歷經警詢之指認程序,已加深其對被告丙○○之印象,難保證人丁○○不致因記憶之錯誤移植而確信搶奪其項鍊之人為被告丙○○,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認既有上揭諸多疑慮存在,本院即難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丙○○為行搶之人,遽為不利被告丙○○及乙○○之認定。
⑸檢察官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用,而該門號之訊號於97年7 月29日18時59分許,經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5 號11樓屋頂之基地台所接收,遽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搶奪丁○○,然該雙向通聯紀錄僅記載基地台之位置並無法顯示被告丙○○確實之所在位置,更遑論證明被告丙○○與案發現場之距離為何,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丙○○同行,檢察官欲憑上開基地台之位置,推論被告丙○○、乙○○確有前往案發現場搶奪丁○○,顯非無虞。
⑹是被告丙○○、乙○○就被訴搶奪丁○○部分,僅憑告訴人丁○○顯有缺陷之單一指訴及無法特定被告丙○○確切位置之雙向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丙○○、乙○○於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丙○○、乙○○被訴搶奪戊○○、鍾孫梅雀、甲○○○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鍾孫梅雀於97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91 號前,遭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鍊飾(含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甲○○○於97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家庭理髮店內,遭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翡翠墜子1 只)等情,固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孫梅雀稱:「我是在97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1 號前,被兩名歹徒搶走我身上的金項鍊,當天我是要到統一超商去繳電話費」(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稱:「97年8 月15日上午9 點20分左右,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之家庭理髮店內,我被搶奪1 條白金項鍊及翡翠墜子,是1 個人進來搶奪,1 個人負責載送,當時對方在店前面找我要問是否認識1 位姓林的人,結果我出去的時候,對方就衝過來將我的東西搶走就跑了」(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惟對於被害人鍾孫梅雀、甲○○○就其等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檢察官提示照片所示之丙○○、乙○○就是搶奪我財物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甲○○○既稱:「對方是衝過來將我的東西搶走,我當時很緊張」(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則證人甲○○○是否能於遭搶奪項鍊之瞬間清楚記憶歹徒之面貌,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曾經員警提示被告丙○○、乙○○之照片告以:「今警方現場提供搶奪案嫌疑人丙○○及乙○○兩人讓你指認,丙○○及乙○○是否對你行搶之人?」後,請其指認(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號卷第16頁),是員警既告知被告丙○○及乙○○為搶奪案之嫌疑人,難保證人甲○○○歷經警詢之指認程序,不會加深其對被告丙○○、乙○○之印象,是證人甲○○○在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乙○○之照片時,見與警詢所提示之照片相符時,依其經誤導之印象回答係被告丙○○、乙○○搶奪其財物,亦甚合於情理,是難以證人甲○○○於本院之當庭指認被告丙○○、乙○○之照片為行搶之人,逕據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而證人鍾孫梅雀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走路,歹徒是從我後面搶我的項鍊,當時我很慌張,但有稍微回頭,我有看到他們騎著摩托車的背面」(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其對於被告丙○○、乙○○是否係搶奪其項鍊之人亦無法確定,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⑷檢察官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用,而附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搶奪戊○○、鍾孫梅雀及甲○○○前,係先由被告丙○○、乙○○住處交集之高雄市新興區集合後出發,經由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前往大樹鄉、鳥松鄉犯案,再循原路返回高雄市新興區,而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位置大多在高雄市,然於犯案前,即出現在上開路徑之基地台位置,認被告丙○○、乙○○涉犯搶奪戊○○云云,惟縱認被告丙○○曾持用附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然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丙○○究竟係出現在高雄縣大樹鄉○○○鄉○路段或地點,則縱使被告丙○○確實曾於戊○○、鍾孫梅雀及甲○○○遭搶奪之前,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或鳥松鄉一帶,然其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如何?時間上是否足供其實施搶奪犯行?被告丙○○、乙○○是否於案發前確實有在高雄市新興區集合?被告乙○○是否始終與被告丙○○同行而未在中途下車離去?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支持檢察官之推論,檢察官單憑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沿途經過基地台之位置,臆測被告丙○○、乙○○確有搶奪戊○○、鍾孫梅雀及甲○○○,顯屬無據。
⑸是僅憑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途經過基地台之位置,尚不足以作為證人鍾孫梅雀、甲○○○,陳述各自遭搶奪經過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丙○○、乙○○確實涉犯搶奪鍾孫梅雀或甲○○○之犯罪事實。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