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雪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洪玉真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雪犯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貳佰陸拾肆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貳佰陸拾肆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電子磅秤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佰零柒點柒捌玖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 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Z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玉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貳佰陸拾肆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 洪玉真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雲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㈠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經由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㈡經由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407.789 公克,純度82.9% ,純質淨重338.067 公克,下稱前開愷他命),並將前開愷他命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9113-GN 號休旅車(下稱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擬伺機出售牟利。 二、洪玉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後3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3日期滿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應允黃雲雪之邀約,與黃雲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雲雪與賣方「哥仔」約定面談交易內容之時、地後,黃雲雪即依約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洪玉真於98年9 月23日9 時許,抵達屏東縣屏東市「皇星汽車旅館」第301 號房,並隻身步入同旅館第309 號房與「哥仔」會面磋商具體交易細節,迨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三合院(下稱前開三合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後,黃雲雪即約於98年9 月23日11時50分許將前開休旅車駛抵前開三合院,並指示洪玉真下車前去停放於前開三合院旁之某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264.851 公克,純度84.6% ,純質淨重224. 074公克,下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洪玉真旋將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前開休旅車內,且以自有之電子磅秤進行分裝,而與黃雲雪共同持有之,並擬伺機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嗣員警據報對黃雲雪持續實施通訊監察暨跟監,研判黃雲雪應甫販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8年9 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109 之15號前攔下由黃雲雪駕駛之前開休旅車,並在休旅車後座查獲洪玉真,及扣得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洪玉真所有供分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只、黃雲雪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雖認被告洪玉真於98年10月2 日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玉真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98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是我自己想的,並非出於問訊員警之教導或指示,我當時陳述之任意性未曾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81-82 頁),堪信被告洪玉真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並未遭受不正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任意性,復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貳一㈥),則被告洪玉真於98年10月2 日警詢中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雲雪、洪玉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1、8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雲雪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分別與翁國超、張伯奇、陳建宏有過電話聯絡,及曾駕駛前開休旅車於98年9 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109 之15號前為警攔查並起出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超、張伯奇、陳建宏之情事,亦否認與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相關,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是我與翁國超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翁國超當時將錢直接交給賣方,不是向我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則是張伯奇跟女友吵架後心情不佳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透過「林佩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 部分,我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而陳建宏縱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也與我無關;另98年9 月23日當天,是被告洪玉真臨時請託我載她到屏東辦事,我才好意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告洪玉真,我直到為警攔下後,才知道被告洪玉真竟在車內放置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該等毒品並非我所持有、販入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另被告洪玉真固坦言曾於98年9 月23日乘坐前開休旅車為警攔查並起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攔查前,我甫以28萬元代價,在屏東向「哥仔」購入擬供自己施用的,我並無任何轉售圖利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78頁)。經查: ㈠被告黃雲雪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分別與翁國超、張伯奇、陳建宏進行電話聯繫,繼則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超;另又曾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洪玉真於98年9 月23日9 時許抵達屏東縣屏東市「皇星汽車旅館」第301 號房,並隻身步入同旅館309 號房且在該處待了1 小時餘之久,嗣再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洪玉真約於98年9 月23日11時50分許抵達前開三合院,且於稍事停留後返回高雄,嗣為警於98年9 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109 之15號前攔停,並自休旅車後座扣得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洪玉真斯時猶乘坐在休旅車後座等情,為被告黃雲雪、洪玉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且經證人翁國超、張伯奇、陳建宏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6-171 、181-182 、219-227 、 229-231 、173-180 、184-187 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龔誌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52-56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警卷第63-81 頁、偵卷第87-97 頁)、「皇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3 6、114-129 頁)、前開三合院蒐證照片(偵卷第37-39 、11 3、145 頁)、大豐一路攔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2-9 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2-57 頁)在卷,及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電子磅秤1 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又前開愷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407.789 公克,純度82.9% ,純質淨重338.0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合計264.851 公克,純度84.6 %,純質淨重224.074 公克)之毒品成分分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17 、216 頁),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雲雪雖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超,而係與翁國超集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翁國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7 月初及8 月初各向被告黃雲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價格都是3000元,我都以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雲雪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絡。第1 次是98年7 月上旬某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雲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高雄市○○○○○路口交易,到場後我交給被告黃雲雪3000元,被告黃雲雪交給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是我於98年8 月6 日16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雲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高雄市○○路旁以3000元交易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半個」、「石頭」等暗語作為「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該次我也是當場交錢給被告黃雲雪,被告黃雲雪則給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偵卷第167 、182 頁);迄於本院審理中,猶然堅稱:我是將3000元交給被告黃雲雪,被告黃雲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佐諸被告黃雲雪、翁國超於98年8 月6 日16時41分許之通聯內容為「翁國超:人家…我要拿石頭啦…/黃雲雪:嘿…/翁國超:拿3000啦…半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71 頁),亦即前開通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合資」之事,且翁國超先是表明要向被告黃雲雪拿取「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黃雲雪以「嘿」應允後,雙方即續為價格(3000元)、數量(半個即半錢)之磋商,顯見通話雙方均無集資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而僅有由翁國超向被告黃雲雪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黃雲雪關於係與翁國超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雲雪固辯稱未曾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奇云云,而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奇。惟查,張伯奇於98年8 月21日0 時9 分,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內容為「大姐我再拿一塊…」之簡訊,傳入黃雲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黃雲雪旋於98年8 月21日0 時10分許、同日0 時22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伯奇進行通話,第1 則之通聯內容為「張伯奇:喂/黃雲雪:喂/張伯奇:姐…/黃雲雪:怎樣…/張伯奇:因為我朋友要…我先…看你可以嗎…/黃雲雪:…要拿多少/張伯奇:拿半半啦…/黃雲雪:唬…好心點…這支是我的電話…/張伯奇:哦…歹勢…歹勢…我不對…」,至於同日0 時22分許之通聯內容則為「張伯奇:…中正跟復興哦…/黃雲雪:對…你有沒有看到『龍門客棧』…/張伯奇:…『龍門』…哦…我等一下會過去…/黃雲雪:你找『林佩萱』…/張伯奇:嘿…好…/黃雲雪:交給她了…」,又張伯奇復曾於98年8 月26日15時至17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9 則內容為「姐,有空嗎要男人」之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情,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26-227 頁)。而證人張伯奇於偵查、警詢中證稱:我第1 次向被告黃雲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8年8 月間,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雲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黃雲雪前來我之住處(高雄市○○○路128 號26樓之2 ),並向被告黃雲雪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黃雲雪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至於1000元部分,我則是延到第2 次交易時才一起交付;第2 次就是在前開98年8 月21日通聯過後約20分鐘,我依被告黃雲雪先前於電話中之指示到「龍門客棧」小吃部找「林佩萱」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第1 次為多,我連同第1 次之1000元欠款一共支付了40000 元;第3 次則是在98年8 月底或9 月初某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雲雪約定在高雄市「金銀島汽車旅館」交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將3000元交予被告黃雲雪,被告黃雲雪也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第4 次是在98年9 月中旬某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雲雪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紫園汽車旅館」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將2000元交予被告黃雲雪,被告黃雲雪也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至於98年8 月26日我傳送簡訊之目的,是要向被告黃雲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訊中「男人」用語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30 、221-223 頁)。本院經核證人張伯奇與被告黃雲雪彼此相識而互無仇怨(本院卷一第31頁、第126 頁反面參照),茍非實情如此,證人張伯奇豈有恣意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誣陷被告黃雲雪之理?再者,證人張伯奇前開偵查、警詢中證述,就4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具體時、地、金額,均有詳盡且始終一致之說明,復能充分、合理解釋首開簡訊、通聯內容,自非子虛。況被告黃雲雪茍無意與張伯奇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或渠等間之交易就被告黃雲雪而言並無利可圖,被告黃雲雪焉可能於98年8 月21日0 時9 分許收受張伯奇之簡訊後,旋於1 分鐘內即刻回撥以確認交易內容,繼又於此等常人均已歇息之深夜時分,迫切安排好交易方式,並再次致電張伯奇指明交易地點?益徵證人張伯奇首開證述內容係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黃雲雪確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奇以牟利無訛。被告黃雲雪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張伯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向被告黃雲雪拿毒品不必付錢,被告黃雲雪表示彼此是朋友不用錢,我想付被告黃雲雪也不收,所以第4 次我是逕自幫黃雲雪支付其居住在「紫園汽車旅館」之2000元住宿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2 6-130頁),俱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雲雪固亦否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卷附通聯譯文(偵卷第180 頁)顯示:被告黃雲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0日21時45分許,與斯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宏通話,且通聯內容為「陳建宏:…要你幫我跑一個…我那個壞了…/黃雲雪:嘿啊…朋友沒有在載的啦…/陳建宏:我要甲你…和之前按捺…/黃雲雪:哪一種/陳建宏:硬的啊,先2 個小的…看你有法度幫我拿過來…/黃雲雪:你在哪裡/陳建宏:我在我家,我的車子壞了/黃雲雪:等一下我要出門…/陳建宏:好啊…你出門再打給我」。細譯前開通聯內容,應係陳建宏原欲將某筆交易介紹予被告黃雲雪共同參與,惟遭被告黃雲雪拒絕,陳建宏乃改向被告黃雲雪購買以「硬的」此一暗語代稱之物品,至於購買之數量則另以「2 個小的」暗語代稱。參諸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約於98年9 月20日前3 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遂於98年9 月20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雲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硬的」、「2 個小的」,其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2 個小的」則是指2 包,然後被告黃雲雪也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高雄市○○路某處,我再於98年9 月21日0 時許,將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到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旁之「猋師傅自助餐」交給甲男等語(偵卷第175 、185-186 頁),本院經核證人陳建宏前開陳述,兼及自己於接獲甲男關於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曾致電被告黃雲雪並自被告黃雲雪處取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男等顯然不利於己之事項,堪認合於事實而資採信,是以陳建宏於接獲甲男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原擬介紹被告黃雲雪共同販賣,惟遭被告黃雲雪拒絕,陳建宏乃改向被告黃雲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自行交付甲男,即被告黃雲雪、陳建宏,及陳建宏、甲男之間,乃先後發生各1 次之買賣2 包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認定,檢察官謂被告黃雲雪係與陳建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甲男,尚嫌違誤。又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陳建宏已支付價金予被告黃雲雪或已向甲男收取價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黃雲雪尚未向陳建宏收取買賣價金,而陳建宏也尚未向甲男收取買賣價金,均併予明之。 ㈤證人龔誌銘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自己1 個人於98年9 月23日11時許、從前開三合院開始對於前開休旅車進行跟監,之後跟著前開休旅車返回高雄,並在經過高屏大橋時聯絡其他同事協助,被告黃雲雪回到高雄後直接將車開到殯儀館,並將被告洪玉真留在車上自己下車(到殯儀館祭拜甫過世之親人),之後執行線上監聽同仁回報被告黃雲雪打電話向被告洪玉真示警,再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黃雲雪回到車內將車駛離殯儀館,且一離開殯儀館就加速,我們研判被告黃雲雪、洪玉真已經發現我們的跟監行動,就在後追趕,前開休旅車也加速閃避,但因閃入一條死巷(指巷道寬度不足讓汽車通過)迴轉不及遭我們圍堵,我們下車出示證件要求被告黃雲雪開啟車門,被告黃雲雪與我們僵持了很長一段時間才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52-56 頁)。而被告黃雲雪在殯儀館祭拜甫過世親人之期間,確曾於98年9 月23日14時18分許,致電被告洪玉真號令「全部款一款」,嗣被告洪玉真又於同日14時47分許,接獲內容為「在妳後面,妳知不知道…不要出來,不要出來…」之電話示警,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4-35 頁),茍非被告黃雲雪原居於得指揮被告洪玉真之地位,及早已明知車內存有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且違禁物數量龐大到無以藉由分散、零星藏放等方式規避員警查緝,焉可能如此?被告黃雲雪辯稱經警攔查後,始知車內有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顯非實在。 ㈥被告洪玉真雖於偵審程序中,屢陳稱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供自己施用,分別以14萬元、28萬元代價各向「阿雄」、「哥仔」購入,與被告黃雲雪無關云云。惟被告洪玉真前於98年10月2 日警詢、偵查中,曾一度改稱:因為被告黃雲雪在我沒錢時給我錢吃飯,且平時也對我很好,我為了幫被告黃雲雪脫罪,才不實陳述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所有,事實上是被告黃雲雪於98年9 月23日上午忽然要我陪她一起前往屏東,我們約於當日8 時許從「紫園汽車旅館」出發,而被告黃雲雪駕駛前開休旅車載我抵達屏東後,曾致電「哥仔」詢問地點,才將車駛入「皇星汽車旅館」第301 號房,並獨自步行前往第309 號房找「哥仔」,1 個多小時才又回到第301 號房,並於11時30分許將我載離旅館,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後,抵達前開三合院。我到三合院後有下車,被告黃雲雪與「哥仔」談過後要我到停放在三合院旁之某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分裝好了,分成7 包,而員警查扣之愷他命也是被告黃雲雪所有的,但來源我不清楚,我當天在「紫園汽車旅館」搭車時,被告黃雲雪曾說過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有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38-140 、148-149 頁),質言之,被告洪玉真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來源、歸屬,有2 套迥然互斥之說辭,至多僅有其一屬實。茲經查,被告黃雲雪自始明知其所操控之前開休旅車內存有數量龐大之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居於得指揮被告洪玉真之地位,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若謂被告黃雲雪僅單純容任前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存在,要無管理、支配權限,孰能置信?再者,證人龔誌銘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是鎖定被告黃雲雪持續執行監聽工作,且先前即曾對被告黃雲雪實施跟監1 次,被告黃雲雪該次到了前開三合院後,毒品就比較充足,再根據監聽內容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綜合研判被告黃雲雪約每隔3 、4 天到1 周不等期間會南下屏東到前開三合院拿毒品,至於被告洪玉真可能只是被告黃雲雪小弟之角色等語(本院卷二第52-56 頁)。又卷附「皇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36 、114-129 頁)也顯示:前開休旅車進入該旅館第301 號房後,被告洪玉真未曾離開第301 號房,至被告黃雲雪則旋即步入有數人車來來去去之第309 號房(該房鐵捲門會配合被告黃雲雪等人、車之進出適時開啟、關閉),且待在該房之時間長達近2 小時之久,則於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機會在「皇星汽車旅館」第309 號房內,與可能之賣方積極交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項者,毋寧是被告黃雲雪而非被告洪玉真。另被告黃雲雪曾迭於98年9 月21日8 時23分許、98年9 月22日1 時39分許之電話通聯中,向通話對方詢價,或示意對方報價;又於98年9 月22日1 時42分許之電話通聯中表明要湊18萬元,且於98年9 月23日0 時31分許及1 時許之電話通聯中,陳稱尚不足3 萬元而猶然在外追錢;至於98年9 月22日23時57分許之電話通聯,則是向通話對象抱怨屏東的不知何故,連2 天無消無息,以前不曾這樣,計畫自己下去(指前往屏東)一趟,亦有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8、19、20-22 、26、27、23-25 頁),足徵98年9 月23日之屏東行顯係出於被告黃雲雪之計畫,才邀約被告洪玉真同行,且被告黃雲雪於該次屏東行前,不僅有多方詢價等舉動,復有倉卒籌款之事實。本院綜合前情,因認被告洪玉真之2 套說辭中,以98年10月2 日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洪玉真其餘各次之偵、審陳述,俱係出於迴護被告黃雲雪目的而臨訟編纂之詞,要屬子虛。是故主導以28萬元代價向「哥仔」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實際持有前開愷他命者,乃均為被告黃雲雪甚明,被告洪玉真僅係處於被告黃雲雪指揮之下,分擔出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工作,而參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末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愷他命亦係被告黃雲雪支付一定對價始行取得,或被告洪玉真有何管領、支配前開愷他命等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前開愷他命係被告黃雲雪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且尚與被告洪玉真無關,亦應指明。㈦關於營利意圖方面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黃雲雪與翁國超、張伯奇、陳建宏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黃雲雪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黃雲雪顯有藉附表一所示各該次交易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被告黃雲雪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等事實,既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張伯奇於警詢另證稱:我於98年8 月26日11時至13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內容為「我要褲子有嗎」之簡訊2 則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想向被告黃雲雪購買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23 頁),而核與卷附通聯譯文(偵卷第227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雲雪亦不乏出售愷他命之邀約,則被告黃雲雪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達四百餘公克之前開愷他命,並放置在具機動性之前開休旅車內,及以28萬元代價一次販入數量達二百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基於伺機出售牟利之營利售賣意圖,甚為灼然。 2.被告洪玉真依指示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分裝為7 包,已如前述,惟員警查獲本案之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為12包,其中7 包毛重在37至39公克之間,另外5 包之毛重則在0.3 公克至3.7 公克(約一錢重)之間而利於零星販售,且員警同時扣得足供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只等情,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2 -57頁)可按,足認自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起至為警查獲本案時止,均始終在前開休旅車內且未負責駕車之被告洪玉真,已趁隙開始利用扣案電子磅秤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俾利於日後之零星銷售。況被告洪玉真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原即自白:被告黃雲雪帶我一起去屏東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回來賣的等語(偵卷第149 頁),且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洪玉真亦係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參與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洪玉真空言辯稱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亦屬子虛。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雲雪獨力所為之附表一、二各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洪玉真共犯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曾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原已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一併制定者,且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以該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7 月9 日該次全面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該條例第36條於本次修正既未作有任何變更,且於立法理由亦未載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從而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原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亦即98年5 月22日即告生效,而本案犯行既俱發生在98年5 月22日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指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縱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亦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雲雪、洪玉真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尚未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查獲,然被告2 人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自已該當販賣既遂無訛;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縱不能認被告黃雲雪已向陳建宏收取款項,參考前開說明,亦非得視為未遂。是故核被告黃雲雪關於附表一7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黃雲雪、洪玉真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院審理之對象、範圍,應以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為據,不受論罪欄所引法條之拘束,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原係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論罪欄之罪名誤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被告黃雲雪、洪玉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雲雪利用不知情之「林佩萱」完成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雲雪、洪玉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售賣者而言。若行為人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而前開愷他命係被告黃雲雪以販入外之不詳方式取得、持有者,已如前述,是以核被告黃雲雪關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雲雪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黃雲雪…意圖販賣…向…「阿雄」…以14萬元購買愷他命…」,因認被告黃雲雪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欄誤引與事實欄所載不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洪玉真前經事實欄二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玉真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雲雪所犯前開各罪間(附表一7 罪、附表二及事實欄二各1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雲雪、洪玉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雲雪復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惡行,併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誠屬不該。再者,被告2 人犯後相互勾串,企圖誤導偵審結果,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黃雲雪8 次、被告洪玉真1 次)、歷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利益,暨被告黃雲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黃雲雪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洪玉真為重。末考量被告黃雲雪、洪玉真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黃雲雪高中畢業、被告洪玉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被告黃雲雪從事福事業,家境貧寒、被告洪玉真則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雲雪所犯9 罪及被告洪玉真所犯1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誤認被告洪玉真成立2 罪,因而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刑,自屬過重。 四、考量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雲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販賣之對象部分相同,又被告黃雲雪本案各該次犯行,俱發生於98年7 至9 月之間,且均屬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之態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社會對於此類毒販之處罰期待等項綜合判斷,爰為被告黃雲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黃雲雪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刑,尚嫌過重。 五、扣押物部分 ㈠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即事實欄二所示該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等語,足認第三級毒品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前開愷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即附表二所示該罪),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等功用,係供販賣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2 、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即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電子磅秤1 只,為被告洪玉真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黃雲雪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證(偵卷第180 、2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2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黃雲雪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經證人翁國超(偵卷第168 頁)、張伯奇(偵卷第221 頁)證述明確,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按(偵卷第17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5 罪項下宣告沒收,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可能部分毀損),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黃雲雪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指明。另犯販賣毒品之罪,其關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取得為限,若尚未取得財物,自不生沒收或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認被告黃雲雪尚未向陳建宏收取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次之買賣價金,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抵償, ㈦員警查獲被告黃雲雪、洪玉真之際,同時扣得之吸食器等物,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洪玉真另與被告黃雲雪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誤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而向「阿雄」以14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愷他命放置在前開休旅車內,伺機出售牟利等語,因認被告洪玉真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罪欄誤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不一而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乃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經調查他項證據後,已堪認自白要屬不實,該項虛偽自白即無證據價值,而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玉真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被告洪玉真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開愷他命係其以14萬元代價向「阿雄」購入云云,資為最關鍵之論據。又被告洪玉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迭稱前愷他命係其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云云。惟被告洪玉真此部分自白,俱係出於迴護被告黃雲雪目的而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前開愷他命實際上係被告黃雲雪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尚與被告洪玉真無關,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洪玉真前開虛偽自白即無證據價值,本院自不得憑之遽認被告洪玉真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又刑法上所謂之「持有」,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然亦須在法律上、事實上就該特定物,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常人不因偶然乘坐他人駕駛之車輛,即對車主等人放置在車內之物品,具有管領、支配權限,本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以不能僅憑被告洪玉真曾於前開愷他命同處一車,且被告洪玉真斯時知悉愷他命存在2 情,即逕自推論被告洪玉真必曾持有前開愷他命而別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嫌,也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玉真屢於偵、審程序中所為前開愷他命係其以14萬元代價向「阿雄」購入之自白,顯非實在而欠缺證據價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玉真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鍾淑美 ┌────────────────────────────────────┐ │附表一: │ ├──┬────────────────┬────────────────┤ │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刑 度│ ├──┼────────────────┼────────────────┤ │1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同)行動│含Z000000000號SIM 卡壹│ │ │電話之翁國超,講定以3000元代價販│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售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民國98年7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中│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華路、凱旋路口,由黃雲雪將半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翁國超,並向翁│產抵償之。 │ │ │國超收取3000元 │ │ ├──┼────────────────┼────────────────┤ │2 │於98年8 月6 日16時41分許,以其使│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柒年肆月;未扣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國超,講定│支(含Z000000000號SIM │ │ │以3000元代價販售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命之事宜後,旋於同日稍後,在高雄│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市○○路旁,由黃雲雪將半錢之甲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安非他命販賣予翁國超,並向翁國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收取30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3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伯奇│柒年肆月;未扣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 │ │,講定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事│支(含Z000000000號SIM │ │ │宜後,於98年8 月上、中旬某日,在│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伯奇位於高雄市○○○路128 號26│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樓之2 住處,由黃雲雪將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命1 包販賣予張伯奇,嗣並透過不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情之「林佩萱」(不能證明與黃雲雪│其財產抵償之。 │ │ │就本次販賣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 │ │ │分擔)於98年8 月21日0 時42分許,│ │ │ │向張伯奇收取1000元 │ │ ├──┼────────────────┼────────────────┤ │4 │於98年8 月21日0 時10分許,以其使│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柒年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伯奇,講定│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 │ │以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事宜後│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旋於同日0 時22分許指示張伯奇前│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往高雄市○○路、復興路口附近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龍門客棧」小吃部找「林佩萱」,並│ │ │ │於同日0 時42分許,透過不知情之「│ │ │ │林佩萱」(不能證明與黃雲雪就本次│ │ │ │販賣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伯奇並同│ │ │ │時向張伯奇收取此次應收之3000元,│ │ │ │惟張伯奇連同前次之1000元欠款一併│ │ │ │交予「林佩萱」,是以當次總計將40│ │ │ │00元款項交由「林佩萱」轉交予黃雲│ │ │ │雪 │ │ ├──┼────────────────┼────────────────┤ │ 5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伯奇│柒年肆月;未扣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 │ │,講定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事│支(含Z000000000號SIM │ │ │宜後,於98年8 月底或9 月初某日,│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高雄市之「金銀島汽車旅館」,由│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黃雲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伯奇,並當場向張伯奇收取3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伯奇│柒年肆月;未扣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 │ │,講定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事│支(含Z000000000號SIM │ │ │宜後,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縣鳳山市之「紫園汽車旅館」,由黃│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雲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奇,並當場向張伯奇收取2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緣某成年人(下稱甲男)致電092645│黃雲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644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柒年肆月;扣案同前之NOKIA 廠牌行│ │ │他命,陳建宏接聽後,乃使用092645│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 │ │644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0日21│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時43分許,致電斯時使用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之黃雲雪,表示要向黃雲│ │ │ │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黃雲雪乃│ │ │ │在高雄市○○路某處,將2 包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予陳建宏。嗣陳建宏再於98│ │ │ │年9 月21日0 時許,將該2 包甲基安│ │ │ │非他命帶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旁之「│ │ │ │猋師傅自助餐」交付甲男 │ │ └──┴────────────────┴────────────────┘ ┌────────────────────────────────────┐ │附表二: │ ├──┬────────────────┬────────────────┤ │編號│方 式 ( 犯 罪 事 實 ) │刑 度│ ├──┼────────────────┼────────────────┤ │1 │其於民國98年9 月23日8 時前某時,│黃雲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 │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價│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 │購而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佰│ │ │袋,驗後淨重合計407.789 公克,純│零柒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 │ │ │度82.9% ,純質淨重338.067 公克,│ │ │ │下稱前開愷他命)後,竟萌意圖販賣│ │ │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 │ │ │前開愷他命,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 │ │ │碼9113-GN 號休旅車(下稱前開休旅│ │ │ │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 │ │擬伺機出售牟利。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