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第29682 號、98年度偵字第4408號、第11423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偽造往來客票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 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至編號31、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0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 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戊○○、乙○○、己○○、甲○○共同基於偽造面額為100 元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以牟取暴利之意圖,彼此協議分工合作,並約定印製完成後給予分紅事宜。由丙○○居中負責籌措資金、購買收受印製偽鈔所須之機器設備、紙張、原料、聯繫各方參與人員,並負責操作機器印製;戊○○負責以電腦描繪修改人民幣圖檔;乙○○負責製作鋁製模型版;己○○負責協助丙○○,並從事清洗機器、搬運、打雜、清理丟棄印壞之人民幣等事項;甲○○則聽從丙○○之指示,擔任其助手。渠等分工謀議既定,丙○○遂於97年5 月10日,以假名「吳毅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龍秋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26巷171 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工廠),作為預備印製偽鈔之工廠,再將備妥之大型機具、紙張器械、原料等搬入鐵皮屋工廠內,負責後續印製之相關事宜。待準備就緒後,丙○○、戊○○、乙○○、己○○、甲○○即自97年6 月間起,在鐵皮屋工廠內偽造人民幣,由戊○○陸續修改描繪印製人民幣所須之圖檔,再交由乙○○製作鋁製模型版,完成後再交予丙○○負責操作機器印製,己○○、甲○○則於旁聽從丙○○之指示,以共同印製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惟於同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人民幣未印製完成前,即為警持搜索票在鐵皮屋工廠查獲,而未製造完成人民幣成品。 二、丙○○、乙○○、蘇茂榮(原名蘇德文,業經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大客車回數票(下稱回數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茂榮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回數票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透過乙○○轉交予丙○○。待丙○○購買印刷之機器、紙張等物料後,丙○○、乙○○即自97年6 、7 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由乙○○以上開製版光碟製作鋁製模型版,再製成背面印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印刷用偽造之回數票PS版後,交由丙○○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且同時於其背面偽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之公印文。渠等偽造完成後,遂將印製成品計3,500 本暫藏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以伺機供販售謀利。隨後,丙○○乃將其中數本偽造(每本計100 張)之面額均為47.5元之連號回數票交付予己○○,以尋覓管道出售試用,詎己○○明知該回數票係屬偽造之往來客票,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出售行為: (一)97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00 號汽車修護廠內,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1 本予劉家榮(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21 號、第22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持以行使,劉家榮即於97年8 月初某日,將該本回數票以3,500 元之代價,售予郭信男,郭信男再於97年8 月19日某時,以4,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曹順國,曹順國復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將該本回數票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鄭登旭(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鄭登旭則於97年8 月19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555號大營貨車,行經國道1 號280 公里新營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丁○○作為通行之用,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其餘尚未使用之偽造回數票計88張(編號D 優00 00000000 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 (二)97年8 月初某日,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1 本予許春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0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持以行使,許春豐即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卓家宇所工作之廣欣企業社內,交付上開偽造回數票1 本委託卓家宇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卓家宇遂向友人尤竣仕表示欲販售上開回數票,經尤竣仕介紹莊秉諭,莊秉諭進而介紹陳世彬認識卓家宇,並於同年8 月14日12時許,由卓家宇將上開回數票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給陳世彬,陳世彬旋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16 號「阿隆保養廠」處,以同一價格轉賣予陳濬濃,陳濬濃再以相同價格轉賣予趙志輝(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20日),趙志輝乃於97年8 月15日0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M-179號大營貨車,行經國道1 號280 公里新營收費站北上第1 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庚○○作為通行之用,經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餘尚未使用之偽造回數票計98張(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 (三)於97年8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00 號之汽車修護廠,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9 本(計900 張)予劉家榮而持以行使。劉家榮遂於97年8 月6 日14時許,在國道1 號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以每張37.5元之價格,將上開900 張回數票販賣予程雅玲,程雅玲復於97年8 月8 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0 之11號處,以每張43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回數票9 本全數售予高鳴貨運公司之老闆娘鄭曉莉。嗣該公司司機程嘉裕(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292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218.2 公里員林收費站北上第1 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田秀芸作為通行之用,為田秀芸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扣得偽造之回數票共900 張(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 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而知悉上情。 三、丙○○、己○○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間,在鐵皮屋工廠內,將渠2 人照片分別粘貼於載有「許春豐」年籍資料之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並於上開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再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後,於照片騎縫處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鋼印之公印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合法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鋼印不同),而共同偽造「許春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 張、「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2 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2 枚後,即由丙○○負責保管,準備供日後向他人承租房屋時冒名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及許春豐。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 (一)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6巷171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丙○○及己○○2 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人民幣所須之器械、原料;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編號13所示非本案偽造印製之人民幣成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回數票、駕照半成品、編號14至21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偽造回數票及偽造駕駛執照所用或所生之物。 (二)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1 號3 樓之13處,查獲戊○○、許書綺(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 (三)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0號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 (四)同年月6 日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26 號處,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非本案偽造印製之人民幣成品;編號39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0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春豐、程雅玲、丁○○、丙○○、戊○○、乙○○、己○○、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6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己○○是做工的,他只要有來,伊就會給他2,000 元、3,000 元,且事先有約定等伊賺錢,會再分紅給被告己○○,但是給多少就沒有明講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己○○提過偽造人民幣完成後,要給他代價,因為伊不知道是否可以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10月6 日警詢時稱:伊在鐵皮屋工廠現場時,被告己○○與丙○○在工廠製作偽造人民幣樣稿,被告己○○在鐵皮屋工廠內打雜幫忙,伊感覺像師徒關係,偽造人民幣之鋁製模型版製成後,係由被告丙○○及被告己○○2 人完成印刷製作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16頁反、第17頁至第17頁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只有看過被告己○○整理環境,沒有看過他幫忙印刷及協助被告丙○○製作樣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員警係因在鐵皮屋工廠內當場查獲被告己○○,始就被告己○○有無利益分配、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參與犯行等事項,分別予以詢問證人丙○○、戊○○,而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上開問題之詢問,分別係證人丙○○、戊○○主動提及,且均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丙○○、戊○○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均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皆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渠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係查獲翌日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丙○○、戊○○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均較低,是渠2 人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均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俱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戊○○、乙○○、己○○、甲○○、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丙○○、戊○○、乙○○、己○○、甲○○預備偽造人民幣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甲○○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3頁),復有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24張(見97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人民幣所須之器械、原料,及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扣案足佐。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人民幣半成品勘驗結果為:係未裁切、其上各印有12張人民幣正反面之四開紙張計16張,人民幣正面左下方均未印有數字「100 」,亦未於數字「100 」之上方列印編號、人民幣背面色澤則明顯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人民幣不一,且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多所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並略大於合法發行之人民幣;又其中6 張四開紙張上之人民幣反面,僅印製印花等情,此有本院99 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戊○○、乙○○、甲○○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鐵皮屋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預備偽造人民幣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人民幣,伊只是負責整理環境、打掃、倒垃圾及清理機器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1. 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曾數次至鐵皮屋工廠,並於97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而該鐵皮屋工廠係在印刷偽造之人民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24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人民幣所須之器械、原料,及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伊到鐵皮屋工廠時,有看到被告己○○與丙○○在現場,渠2 人是在製作偽造人民幣樣稿,被告己○○在工廠內幫忙,伊感覺他與丙○○像師徒關係,又偽造之人民幣鋁製模型版製成後,是交由被告己○○與丙○○2 人印刷製作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14頁反、第15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己○○是在現場幫忙搬紙、清洗機器等事務,他只要有來,伊就會給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事先另有約定,等伊有賺錢,會再給他分紅,但是給多少就沒有明講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己○○雖然不會印刷,也不會修改圖檔,但因他住在戊○○住處,沒有工作,伊就有請他來打掃、擦拭機器等語,而因為被告己○○有去過鐵皮屋工廠,所以他知道伊等在偽造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參以被告己○○自承:伊知道丙○○等人在鐵皮屋工廠內印鈔票,伊於鐵皮屋工廠內有清洗機器、清理印製失敗的人民幣等工作,因為伊什麼都不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50頁),則被告己○○雖因不會印刷或修改圖檔,而未能實際參與偽造之行為,然被告己○○於知悉被告丙○○等人在鐵皮屋工廠內非法印製人民幣後,仍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協助處理印製人民幣有關之事宜,並與被告丙○○約定事成後予以分紅,足見被告己○○就預備偽造人民幣犯行,與共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請被告己○○到鐵皮屋工廠幫忙有給他零用錢,但沒有跟被告己○○提過人民幣偽造完成後,要給予他代價,因伊不知道是否可以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看到被告己○○在鐵皮屋工廠內打掃、整理環境,沒有看到被告協助丙○○做樣稿,伊是看到被告己○○在整理環境,不曉得這樣是否為協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查,證人丙○○、戊○○於警詢時針對有無與被告己○○約定分紅、被告己○○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均分別有所陳述,渠等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就上開問題之詢問,分別係證人丙○○、戊○○主動提及,而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丙○○、戊○○被動回答「是」與「否」,參以被告己○○係證人丙○○、戊○○之朋友,被告己○○甚且住居於證人戊○○住處,足見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翻異,或為迴護被告己○○,就涉案情節有所避就,衡有可能,從而,證人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憑信性較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丙○○、戊○○警詢時之陳述,應足採信。 (三)至員警於97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鐵皮屋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及於同年月6 日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26 號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係2 、3 年前臺南的朋友寄放的,而在鐵皮屋工廠內並沒有製作完成之偽造人民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查扣之偽造人民幣成品是被告丙○○寄放在伊那邊的,是今年(97年)年初或去年年中時,被告丙○○開車載到伊住處的,另外在97年9 月26日,被告丙○○有叫伊從伊住處搬3 箱偽造之人民幣成品到鐵皮屋工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相符,又將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偽造人民幣成品10張(編為甲類資料)、自鐵皮屋工廠扣得之偽造人民幣成品10張(編為乙類資料)及人民幣鋁製模型版93片(編為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偽鈔與乙類偽鈔主要圖文之印刷特徵均相符,研判係由同一批印版所印製;甲、乙類偽鈔與丙類印版上之圖文特徵不符,研判甲、乙類偽鈔應非丙類印版所印製」等語,此有該局98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5399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8 頁),足見上開扣案之偽造人民幣成品顯非被告丙○○、戊○○、乙○○、己○○、甲○○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人民幣鋁製模型版93片所偽造印製者,是被告5 人於上揭時、地並未偽造完成人民幣成品,僅印刷製造未裁切、大小略大於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人民幣,且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之半成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己○○、甲○○此部分預備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丙○○、乙○○偽造回數票及被告丙○○、己○○行使偽造回數票部份: 訊據被告丙○○、乙○○、己○○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榮、郭信男、曹順國、鄭登旭、卓家宇、尤竣仕、莊秉諭、陳世彬、陳濬濃、趙志輝、鄭曉莉、程嘉裕、庚○○、田芸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春豐、程雅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二第1 頁至第12頁;警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四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卷五第13頁至第1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卷三第7 頁),復有證人程雅玲所提收購回數票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四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2、18偽造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7、34所示供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又趙志輝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98張;鄭登旭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88張;鄭曉利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900 張,分別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均確為偽票,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道高速公路局97年9 月8 日業字第0970028269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 日永總字第97124 號函、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7年9 月5 日業字第0970028271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 日永總字第97120 號函、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7年11月7 日業字第0970035345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永總字第97209 號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反、警卷三第19頁反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被告丙○○、己○○偽造駕駛執照部份: 訊據被告丙○○、己○○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3頁、第18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21偽造之駕駛執照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5、19至20所示供偽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丙○○、戊○○、乙○○、己○○、甲○○預備偽造人民幣部分 1. 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04 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丙○○、戊○○、乙○○、己○○、甲○○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惟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未印製完整,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且均未裁切而為半成品,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 2. 核被告丙○○、戊○○、乙○○、己○○、甲○○5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戊○○、乙○○、己○○、甲○○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被告丙○○、乙○○、己○○偽造或行使偽造回數票部分 1. 回數票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往來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係屬刑法第203 條之其他往來客票。又按刑法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偽造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背面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印文,核均應係公印文無訛。 2. 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偽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後段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偽造往來客票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回數票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往來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己○○於事實欄二所載3 次時間,持偽造之回數票行使,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乙○○偽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三被告丙○○、己○○偽造駕照部分 1.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照片騎縫處,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鋼印之印文,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合法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不同,惟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印文,既係用以表示該公務機關,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係屬公印文無訛。至上開如附表編號21及編號12所示偽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公印.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2. 是核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己○○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偽造回數票)、偽造公印文(偽造駕照)3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2 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往來客票、偽造公印文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謀私利,圖以偽造人民幣滿足所須;被告丙○○、乙○○、己○○3 人復偽造或提供偽造之回數票供他人使用,偽造之回數票數量龐大,嚴重影響交易往來之安全;被告丙○○、己○○為掩飾身份,竟偽造駕駛執照預供日後使用,所為均不可取,復參酌被告丙○○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甫畢,就本件偽造人民幣、回數票犯行再居於集團主導人地位為之,惡性非輕,被告乙○○明知偽造回數票將影響交易安全,仍主動提及偽造事宜,惡性同非輕,惟念及被告丙○○、戊○○、乙○○、甲○○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及渠等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39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客觀上雖未符該等有價證券應備之內容,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該等半成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丙○○、戊○○、乙○○、己○○、甲○○意圖供偽造本件有價證券而交付、使用之器械、原料,應可認定,該等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22至31、34、4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戊○○、乙○○所有,均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乙○○供陳屬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丙○○、戊○○、乙○○、己○○、甲○○所為預備偽造人民幣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偽造回數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7、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均供本件犯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偽造回數票成品、半成品,均係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陳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丙○○、乙○○所為偽造回數票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被告丙○○、己○○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己○○所為行使偽造回數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既附麗於該回數票上,已因該回數票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各自鄭登旭、趙志輝、鄭曉莉處扣得偽造之回數票,分別計88張、98張、900 張,固為被告丙○○、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為供被告丙○○、己○○犯罪所用之物,然既轉售,已非屬被告丙○○、乙○○、己○○所有,是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偽造駕駛執照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5、19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皆供本件犯偽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成品、半成品,均係被告丙○○、己○○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己○○供陳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丙○○、己○○所為偽造駕駛執照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至上開駕駛執照成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2 枚,及上開駕駛執照半成品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均附麗於該駕駛執照成品、半成品上,已因該駕駛執照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己○○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1 枚,未經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3、35至37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38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雖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然該等偽造之人民幣成品非被告5 人於本案所偽造,業如上述,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乙○○、蘇茂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回數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茂榮出資100 萬元,透過乙○○轉交予丙○○購買相關機具後,被告戊○○即與丙○○、乙○○自97年6 、7 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由被告戊○○負責描繪回數票塑膠模版,再交由乙○○製作鋁製模型版,完成後再交由丙○○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並將回數票成品計3,500 本暫放於鐵皮屋工廠內伺機供販售謀利。因認被告戊○○與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乙○○之陳述,及於被告戊○○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隨身碟內顯示之回數票圖檔、編號32所示之回數票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往來客票犯行,辯稱:回數票的檔案是丙○○提供給伊要伊修改的,丙○○表示之前的回數票偽造的不好,要伊幫他重新描繪,但因伊忙著描繪人民幣,所以伊只有開始在電腦裡修改,還沒有修改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第49頁反)。 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乙○○與蘇茂榮要印回數票,透過乙○○來找伊,伊就開始印製回數票,但後來蘇茂榮嫌伊印製的回數票號碼太大,就沒有拿走全部的回數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將回數票之樣本交給蘇茂榮,後來蘇茂榮在電話中表示印好的回數票樣本,紙質跟字體都跟真實的不一樣,伊就請他直接跟丙○○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84頁)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先拿人民幣之圖檔給被告戊○○修改,之後再拿回數票之圖檔請他修改,但被告戊○○最後沒有修改回數票的圖檔,因為被告戊○○在忙著修改人民幣圖檔沒有時間,所以就一直擱著,被告戊○○並未參與製作本件查獲之偽造回數票,扣案之3,500 本回數票均是以乙○○提供的鋁製模型版印刷製作,至於在鐵皮屋工廠扣得之回數票鋁製模型版是蘇茂榮拿圖檔給乙○○,乙○○再依照該圖檔製作模型版後拿給伊的,而伊拿給被告戊○○修改的圖檔也是乙○○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足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之回數票成品3,500 本,應係蘇茂榮提供回數票圖檔委由丙○○、乙○○印製而成,丙○○事後雖委請被告戊○○負責修改描繪回數票圖檔,惟尚未修改完成即為警查獲等情,應屬非虛。又刑法第203 條偽造往來客票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戊○○雖供承已開始在電腦上修改,而著手偽造之行為,然其既未修改完成,亦未交付予丙○○,更遑論有何印製完成之回數票成品可言,是被告戊○○上開行為,核與偽造往來客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偽造回數票犯行,自難僅憑在被告戊○○住處扣得回數票相關之物品,即遽以偽造往來客票罪名相繩,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依首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3 條、第204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查│ │ │ │ │獲地點 │ ├──┼───────────┼────────┼─────┤ │ 1 │人民幣鋁製模型版 │玖拾參片 │被告丙○○│ ├──┼───────────┼────────┤所有,高雄│ │ 2 │人民幣製版光碟 │參張 │縣大寮鄉打│ ├──┼───────────┼────────┤鐵店街26巷│ │ 3 │人民幣製版底片 │肆拾捌張 │171 號旁產│ ├──┼───────────┼────────┤業道路內之│ │ 4 │人民幣偽鈔鑑別儀 │壹台 │鐵皮屋工廠│ ├──┼───────────┼────────┤內 │ │ 5 │驗鈔機 │貳台 │ │ ├──┼───────────┼────────┤ │ │ 6 │驗鈔燈 │壹台 │ │ ├──┼───────────┼────────┤ │ │ 7 │雙色印刷機 │壹台 │ │ ├──┼───────────┼────────┤ │ │ 8 │單色印刷機 │壹台 │ │ ├──┼───────────┼────────┤ │ │ 9 │裁紙機 │壹台 │ │ ├──┼───────────┼────────┤ │ │ 10 │打孔機(打版機) │壹台 │ │ ├──┼───────────┼────────┤ │ │ 11 │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 │肆箱 │ │ ├──┼───────────┼────────┤ │ │ 12 │偽造之人民幣、回數票、│壹箱。 │ │ │ │駕照三種半成品 │人民幣半成品部分│ │ │ │ │:未裁切、其上各│ │ │ │ │印有拾貳張人民幣│ │ │ │ │之紙張,共計拾陸│ │ │ │ │張。 │ │ │ │ │回數票半成品部分│ │ │ │ │:未裁切、其上各│ │ │ │ │印有肆拾張回數票│ │ │ │ │(背面均印有「交│ │ │ │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 │ │ │速公路局關防」公│ │ │ │ │印文)之紙張,共│ │ │ │ │計玖拾張。 │ │ │ │ │駕駛執照半成品部│ │ │ │ │分:未裁切、其上│ │ │ │ │各印有參拾陸張駕│ │ │ │ │駛執照(正面均印│ │ │ │ │有「交通部駕駛執│ │ │ │ │照製發之章」印文│ │ │ │ │)之紙張,共計柒│ │ │ │ │拾張;未裁切、其│ │ │ │ │上各印有貳拾肆張│ │ │ │ │駕駛執照(正面均│ │ │ │ │印有「交通部駕駛│ │ │ │ │執照製發之章」印│ │ │ │ │文)之紙張,共計│ │ │ │ │參拾壹張。 │ │ ├──┼───────────┼────────┤ │ │ 13 │面額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拾萬零柒佰伍拾張│ │ │ │成品 │ │ │ ├──┼───────────┼────────┤ │ │ 14 │大型印刷機操作手冊 │伍冊 │ │ ├──┼───────────┼────────┤ │ │ 15 │被告丙○○所有,門號為│壹具 │ │ │ │0000000000之│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 16 │回數票鋁製模型版 │拾柒片 │ │ ├──┼───────────┼────────┤ │ │ 17 │大客車回數票號碼產生器│玖個 │ │ ├──┼───────────┼────────┤ │ │ 18 │偽造之回數票成品 │參仟伍佰本 │ │ ├──┼───────────┼────────┤ │ │ 19 │駕照鋁製模型版 │玖片 │ │ ├──┼───────────┼────────┤ │ │ 20 │駕照製版底片 │壹張 │ │ ├──┼───────────┼────────┤ │ │ 21 │偽造之駕照成品 │貳張 │ │ ├──┼───────────┼────────┼─────┤ │ 22 │電腦主機 │壹台 │被告戊○○│ ├──┼───────────┼────────┤所有,高雄│ │ 23 │螢幕 │壹台 │市三民區褒│ ├──┼───────────┼────────┤揚街13 1號│ │ 24 │彩色列表機 │壹台 │3樓 之13 │ ├──┼───────────┼────────┤ │ │ 25 │隨身碟 │貳個 │ │ ├──┼───────────┼────────┤ │ │ 26 │偽造人民幣(紙版) │貳張 │ │ ├──┼───────────┼────────┤ │ │ 27 │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非│壹張 │ │ │ │偽造) │ │ │ ├──┼───────────┼────────┤ │ │ 28 │放大鏡 │壹個 │ │ ├──┼───────────┼────────┤ │ │ 29 │刀模 │壹組 │ │ ├──┼───────────┼────────┤ │ │ 30 │護貝膠膜 │壹盒 │ │ ├──┼───────────┼────────┤ │ │ 31 │被告戊○○所有,門號為│壹具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 32 │回數票(非偽造) │貳張 │ │ ├──┼───────────┼────────┤ │ │ 33 │本票(金額為貳佰萬元)│壹張 │ │ ├──┼───────────┼────────┼─────┤ │ 34 │被告乙○○所有,門號為│壹具 │被告乙○○│ │ │0000000000號│ │所有,高雄│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市左營區文│ │ │) │ │敬路90號 │ ├──┼───────────┼────────┤ │ │ 35 │電腦主機 │壹台 │ │ ├──┼───────────┼────────┤ │ │ 36 │行動電腦 │壹台 │ │ ├──┼───────────┼────────┤ │ │ 37 │隨身碟 │參個 │ │ ├──┼───────────┼────────┼─────┤ │ 38 │面額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肆拾箱 │屏東縣崁頂│ │ │成品 │ │鄉○○路 │ ├──┼───────────┼────────┤126號 │ │ 39 │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 │參拾疊 │ │ ├──┼───────────┼────────┤ │ │ 40 │被告甲○○所有,門號為│壹具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