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且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供虛設行號實際負責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實際負責人從事以虛設行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進而發生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實際負責人以虛設行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致使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得藉此虛增進項稅額以逃漏應納營業稅,亦無違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間接故意),為賺取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應允「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等虛設行號實際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丙○○之請託,連續:㈠自95年2 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61巷18號「佳新工程行」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並於95年3 月3 日辦妥行號負責人登記,且在丙○○陪同下,於95年3 月14日親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而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表彰「佳新工程行」需領用統一發票進行交易等意旨,因而順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供丙○○使用;㈡自95年2 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46巷4 樓之5 「朝河工程行」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並於95年2 月23日辦妥行號負責人登記,且於95年3 月間某日,亦在丙○○陪同下,親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而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表彰「朝河工程行」需領用統一發票購買進行交易等意旨,因而順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供丙○○使用。 二、迨丙○○取得該等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利用其身為「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先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明知「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實際並未對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57 號7 樓「明偉工程行」進行銷售之狀況下,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點,不實開立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明偉工程行」也果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俱將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因而經由首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俾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再加以丙○○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手法,間接連續幫助「明偉工程行」以詐術逃漏95年4 月營業稅新臺幣2 萬5,000 元、95年6 月營業稅16萬1,8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丙○○繼各另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猶在明知「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與「明偉工程行」間並無任何交易之情況下,分別於附表2 編號1 至4 各所示之時點,不實開立該附表各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於申報營業稅之際,充作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因而經由首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俾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再加以丙○○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手法,間接分別幫助「明偉工程行」以詐術逃漏95年8 月、10月、12月之營業稅,金額各為新臺幣22萬7,563 元(即附表2 編號1 、2 之加總)、24萬6,292 元(即附表2 編號3 )、19萬7,800 元(即附表2 編號4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丙○○為「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不實填製附表1 、2 各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各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而辯稱:我並未應允丙○○充任虛設行號「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應係身分證遺失後,遭不法人士冒名辦理行號負責人登記等手續,我實際上要無幫助他人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丙○○於95年2 月20日設立虛設行號「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並自理該等行號之帳、財務而為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分自95年3 月3 日、95年2 月23日起,登記為該2 間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所登記之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起日均為95年2 月20日);又前開2 間虛設行號之新開營業人訪問手續各係95年3 月14日、95年3 月間經辦妥,而丙○○取得該2 間虛設行號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先後於附表1 、2 各所示之時點,不實填製各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明偉工程行」也進而憑之申報營業稅,致逃漏95年4 、6 月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8萬6,889 元(4 月新臺幣2 萬5,000 元、6 月營業稅16萬1,889 元),及分別逃漏95年8 、10 、12 月之營業稅各新臺幣22萬7,563 元、24萬6,292 元、19 萬7,800元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30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5頁、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4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並有「明偉工程行」95年度營業稅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卷第61頁)、「佳新工程行」97年2 月18日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51 頁)、「佳新工程行」95年3 月3 日營業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第253 頁)、「佳新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卷第256 頁)、「朝河工程行」96年12月31日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88 、292 頁)、「朝河工程行」95年2 月23日營業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第29 3至295 頁)、「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暨附「乙○○95年2 月27日補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國稅局卷第297 、29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90142號函暨附附表1 、2 所示統一發票逐筆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6至50頁)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想藉由虛設行號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之手法,逃漏「明偉工程行」應納營業稅,因而以新臺幣2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找人充當我所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是我於95年2 月初在高雄市前金區中都行德宮發現的,那是遊民聚集領餐的地點,我與被告談好由我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充當2 間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有提供舊式身分證供我辦理行號之設立登記,並進而經由我帶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苓雅區之國稅局(應係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苓雅稽徵所)親辦另用空白統一發票之相關手續,當時所填載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資料,其內簽名欄之「乙○○」簽名,都是被告當場親簽的,我親見被告簽名後,才將被告應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68頁;偵字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本卷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2.復次,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6 月17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10331號函,也明確載記:「佳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乙○○於95年3 月14日至本所親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語,有該函存卷可稽(影卷第28頁)。另被告係於95年2 月27日始領用新式國民身分證,且其領用新式之國民身分證後,迄於98年6 月16日,方又以原身分證已於98年3 月11日在高雄市○○○街遺失為由,再次申請補發,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80006395號函暨附95年2 月27日、98年3 月1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1至14頁),且該95年2 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卷附「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暨附「乙○○95年2 月27日補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核完全一致,亦即被告於95年2 月初尚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而只能沿用舊證,且於95年3 月間某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辦理「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手續之人,斯時提出用以表彰自己身分併交予承辦人員影印留存者,乃係被告甫於95年2 月27日方請領並持續持有至98年3 月11日為止之「乙○○95年2 月27日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茍非該親辦「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手續者,確係被告本人,焉可能如此?末查,卷附「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卷第256 、297 頁)「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乙○○」簽名,核與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偵查中當庭親筆書寫20次之「乙○○」簽名(偵緝卷第20頁),及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簽名欄內由(在押)被告親簽之「乙○○」簽名(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同具「陳」及「進」字之最後3 筆,均各僅以單一之勾筆帶過,且筆勢俱明顯往右上揚起等顯著特徵,則由該等「乙○○」簽名之字體、運筆觀之,益徵前開「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乙○○」簽名,與被告自己親筆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綜上,顯足認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俱屬實在,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而應允丙○○之請託,充任虛設行號「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並踐行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之手續無訛,被告辯稱係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不法冒用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僅為丙○○覓來充任「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俾領用該2 間虛設行號空白統一發票之遊民,且其自丙○○處所領取之代價,乃係一次且定額之給付,俱如前述,被告取得充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代價後,既欠缺與虛設行號實際負責人丙○○再行接觸可能,則被告固無與聞或具體獲知丙○○所為不實填製附表1 、2 所示統一發票等犯行之機會,而尚難逕認被告具有與丙○○共同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直接故意。惟實際負責人茍有意設立行號進行一般正常交易,其大可自任或另徵求具信賴關係之人同意出任需直接承擔相關法規義務之行號登記負責人,茍非涉及不法事項,焉有另支付數萬元代價,請託未實際出資且互不相熟之人掛名之理?再者,統一發票原在表彰交易之內容俾稅捐機關得予核實課徵營業稅等稅捐,虛設行號既無營業交易之事實,原應無領用統一發票之必要,如猶執意領用,自罕有正當、適法之目的。末參諸廣立虛設行號且利誘無關之人充任掛名負責人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進而開立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應納營業稅,本係屬即慣見之逃漏稅捐犯罪模式。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前述各情自無由諉為不知,卻為賺取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應允丙○○之請託充任虛設行號「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就丙○○嗣以「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名義不實填製附表1 、2 統一發票予「明偉工程行」,及「明偉工程行」也進而執予申報營業稅致發生逃漏應納營業稅之結果,均係被告所得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質言之,被告具有幫助丙○○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丙○○遂行不實填製統一發票等犯行,及另幫助「明偉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各節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及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如附表3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雖迭經修正,惟俱與本案適用之第43條第1 項無關),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另刑法第55條但書所增定之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丙○○係「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以: 1.丙○○不實填製附表1 所示統一發票,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丙○○數不實填載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論以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1 罪,又丙○○此部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期間,既橫跨95年5 月26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後,且構成連續犯,自應直接適用95年5 月26日起有效施行之現行商業會計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丙○○不實填載附表2 編號1 至4 各所示統一發票,所為亦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丙○○為此部分之際,刑法連續犯規定已遭刪除,從而其所犯4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丙○○就不實填載附表1 、2 所示統一發票所犯罪名固如前述,惟被告僅為丙○○覓來充任「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遊民,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顯無由獲悉丙○○各該具體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更欠缺實際參與其中之可能,是故被告僅係對於丙○○就不實填載附表1 所示統一發票所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1 罪,及就不實填載附表2 編號1 至4 各所示統一發票,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4 罪,提供助力,而應分別論以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指附表1 所示之1 罪)、幫助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指附表2 所示之4 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應就丙○○所為之各該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該罪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被告關於間接幫助「明偉工程行」連續逃漏95年4 月及6 月之營業稅,與另幫助「明偉工程行」分別逃漏95年8 月、10月、12月之營業稅等行為,應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而均須另以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又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渠等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明偉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分具直、間接故意之丙○○、被告2 人間,也顯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公訴人贅論被告與丙○○應就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況丙○○於偵查中坦認其兼為「明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一情若屬實,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等規定,而為「明偉工程行」逃漏營業稅犯行之轉嫁對象,要無另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論處之餘地)。 ㈤被告以(事實上)一應允充任「佳新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幫助丙○○各犯附表1 「佳新工程行」部分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明偉工程行」逃漏95年4 、6 、8 月之營業稅;另以(事實上)一應允充任「朝河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並領用該工程行統一發票之行為,幫助丙○○各犯附表1 「朝河工程行」部分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2 編號2 、3 、4 各所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明偉工程行」逃漏95年6 、8 、10、12月之營業稅,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被告應允分任「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允充任「佳新工程行」、「朝河工程行」2 間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俾請領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丙○○使用,因而幫助丙○○順利遂行附表1 、2 各所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另間接幫助「明偉工程行」逃漏營業稅,且合計逃漏營業稅達80餘萬元,已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告雖未坦認犯行,惟其係屬遊民之經濟狀況,且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乃為6 萬元,尚非甚鉅,並斟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顯嫌過重。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本案偵、審程中,雖2 度遭通緝到案,惟被告該2 次遭通緝之發布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3 日、98年11月30日,俱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非屬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指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指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鍾淑美 ┌──────────────────────────────────┐ │附表1 : │ ├──┬────┬─────┬─────┬─────┬────┬───┤ │編號│發票期間│銷售人 │票 號│發票金額 │稅 額│證據:│ │ │(民國) │ │ │(新臺幣)│(新臺幣)│訴字卷│ ├──┼────┼─────┼─────┼─────┼────┼───┤ │ 1 │95年4 月│佳新工程行│LU00000000│500,000 │25,000 │第40頁│ ├──┼────┼─────┼─────┼─────┼────┼───┤ │ 2 │95年6月 │同上 │MU00000000│560,000 │28,000 │第41頁│ ├──┼────┼─────┼─────┼─────┼────┼───┤ │ 3 │同上 │同上 │MU00000000│851,000 │42,550 │第42頁│ ├──┼────┼─────┼─────┼─────┼────┼───┤ │ 4 │同上 │朝河工程行│MU00000000│270,000 │13,500 │第43頁│ ├──┼────┼─────┼─────┼─────┼────┼───┤ │ 5 │同上 │同上 │MU00000000│730,000 │36,500 │第19頁│ ├──┼────┼─────┼─────┼─────┼────┼───┤ │ 6 │同上 │同上 │MU00000000│826,780 │41,339 │第20頁│ └──┴────┴─────┴─────┴─────┴────┴───┘ ┌──────────────────────────────────┐ │附表2 : │ ├──┬────┬─────┬─────┬─────┬────┬───┤ │編號│發票期間│銷售人 │票 號│發票金額 │稅 額│證據出│ │ │(民國) │ │ │(新臺幣)│(新臺幣)│處本院│ │ │ │ │ │ │ │訴字卷│ ├──┼────┼─────┼─────┼─────┼────┼───┤ │1 │95年8 月│佳新工程行│NU00000000│970,000 │48,500 │第44頁│ │ │ ├─────┼─────┼─────┼────┼───┤ │ │ │同上 │NU00000000│783,044 │39,152 │第45頁│ │ │ ├─────┼─────┼─────┼────┼───┤ │ │ │同上 │NU00000000│400,000 │20,000 │第46頁│ │ │ ├─────┼─────┼─────┼────┼───┤ │ │ │同上 │NU00000000│500,000 │25,000 │第47頁│ │ │ ├─────┼─────┼─────┼────┼───┤ │ │ │同上 │NU00000000│466,666 │23,334 │第48頁│ │ │ ├─────┴─────┼─────┼────┴───┤ │ │ │總計 │3,119,710 │155,986 │ ├──┼────┼─────┬─────┼─────┼────┬───┤ │ 2 │95年8 月│朝河工程行│NU00000000│619,048 │30,952 │第21頁│ │ │ ├─────┼─────┼─────┼────┼───┤ │ │ │同上 │NU00000000│812,506 │40,625 │第22頁│ │ │ ├─────┴─────┼─────┼────┴───┤ │ │ │總計 │1,431,554 │71,577 │ ├──┼────┼─────┬─────┼─────┼────┬───┤ │3 │95年10月│朝河工程行│PU00000000│820,000 │41,000 │第23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715,900 │35,795 │第24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742,857 │37,143 │第25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450,000 │22,500 │第26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747,072 │37,354 │第27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150,000 │7,500 │第28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650,000 │32,500 │第29頁│ │ │ ├─────┼─────┼─────┼────┼───┤ │ │ │同上 │PU00000000│650,000 │32,500 │第38頁│ │ │ ├─────┴─────┼─────┼────┴───┤ │ │ │總計 │4,925,829 │246,292 │ ├──┼────┼─────┬─────┼─────┼────┬───┤ │4 │95年12月│朝河工程行│QU00000000│592,000 │29,600 │第30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860,000 │43,000 │第31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715,000 │35,750 │第32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450,000 │22,500 │第33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524,000 │26,200 │第34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715,000 │35,750 │第35頁│ │ │ ├─────┼─────┼─────┼────┼───┤ │ │ │同上 │QU00000000│100,000 │5,000 │第36頁│ │ │ ├─────┴─────┼─────┼────┴───┤ │ │ │總計 │3,956,000 │197,800 │ └──┴────┴───────────┴─────┴────────┘ ┌──────────────────────────────────┐ │附表3 :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 │、第67條、第│ │最高度。 │ │68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 │ │ 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 │論│ 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