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第993號、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壹張、偽造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0年4 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50號「鈞容企業有限公司」內,擅自將所持有,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簽發,發票日為90年4 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柒拾元正」(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付款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以於票面金額欄上將「元」字更改為「萬」字之方式,變造發票金額為「貳仟參佰柒拾萬正」之支票,甲○○變造支票完成後,旋囑咐不知情之于大軍持以行使。嗣于大軍於91年1 月25日11時30分許,持上開支票前往臺灣銀行東高雄分行欲辦理兌現時,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90年9 月間,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丙○○,並向丙○○借款40萬元,其雖陸續歸還6 、7 萬元,餘款則尚未清償,詎甲○○因日後亟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12、13日左右,以還款為由,與丙○○相約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見面,佯稱:其欲返還借款,惟因投資收入係以美金計價,須先申設美金帳戶,始得匯入現款以為清償云云,甲○○為取信丙○○,復於同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面額為2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丙○○收執。嗣於同年月18日,甲○○相約丙○○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美金帳戶時,丙○○因無暇前往,為急於取回出借之款項,乃聯繫其胞妹林宛鐘協助,並指示林宛鐘依甲○○之要求辦理,林宛鐘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67 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 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同日16時許,經丙○○同意後,在前揭銀行門口,將該外匯綜合存款之存摺交予甲○○。斯時,甲○○再向林宛鐘謊稱:隨即會有1 筆美金匯入該帳戶,用以償還欠款云云,林宛鐘雖對已屆銀行下班時間,如何辦理美金匯入手續乙節提出質疑,然甲○○向林宛鐘保證詐稱:其與銀行經理熟識,仍可進行存款作業云云,要林宛鐘稍待一段時間,即先行離去。此間,甲○○即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美金76萬元外匯定期存款紀錄,並將該虛偽不實之存款紀錄登載於林宛鐘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予以偽造該存摺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宛鐘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存戶存款記錄之正確性。約莫1 小時後,甲○○即依約在前揭銀行門口,將上開偽造存款紀錄內容之存摺交還林宛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宛鐘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存戶存款記錄之正確性。甲○○復以無力繳納手續費為由,要求林宛鐘向丙○○轉達須代為支出8 萬元手續費,林宛鐘見上開存摺內頁確有1 筆美金76萬元之存款紀錄,旋聯繫丙○○告知上情,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郵局,依甲○○指示匯款8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旻靜(原名:吳淑月)所借用,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筆款項即由吳旻靜提領後,再轉交予甲○○。迨林宛鐘於92年4 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持前揭帳戶存摺交予櫃臺行員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所發覺該存摺內頁外匯定期存款記錄係屬偽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三、甲○○因他案遭通緝,復無汽車駕駛執照以供租賃車輛使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民生醫院」附近,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予「陳慶芳」,再由「陳慶芳」以不詳方式偽造「丁○○」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嗣於翌日某時許,「陳慶芳」復在上開同一地點,將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及丁○○。甲○○取得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丁○○駕駛執照影本,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71 號「尚運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蔡科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係丁○○本人,欲租用自小客車1 輛云云,甲○○即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丁○○之署名1 枚,並按捺其指印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丁○○本人同意租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蔡科德行使之,使蔡科德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為9521-GR 之自小客車1 輛出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耀陞及尚運企業社。甲○○復於同年9 月11日,以相同手法,佯稱係丁○○本人,欲租用自小客車云云,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丁○○之署名3枚,並按捺其指印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蔡科德行使之,使蔡科德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為2051-MB 之自小客車1 輛出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尚運企業社。迨於95年1 月23日,丁○○前往高雄監理所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丙○○、乙○○、吳旻靜、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大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2 頁至第2 頁反),並經證人即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行員嚴珮珊、吳欣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反),復有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之上開支票正本1 張、被告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開戶資料、臺灣企銀90年4 月12日聯行往來傳票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偵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偵卷五第35頁至第36頁、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林宛鐘於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偵卷五第36頁、第74頁至第75頁)均相符,並經證人吳淑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偵卷五第36頁至第37頁、第75頁),復有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為28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丙○○92年4 月18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92年5 月7 日銀國乙字第09200104631 號函、上開存摺內頁各1 紙(見92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95年度偵字第10986 號偵卷三),並經證人即尚運企業社負責人蔡科德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2 頁),復有偽造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94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1日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紙、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87663號鑑驗書(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10頁、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10986 號偵卷三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大軍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被害人林宛鐘之存摺後,,本無美金76萬元之定期存款紀錄,係被告於事後所為,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偽造林宛鐘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此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被告固供稱:伊所持上開駕駛執照僅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惟被告復供陳:伊是委託「陳慶芳」處理,「陳慶芳」如何偽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的駕照未曾失竊或遺失,且伊所持有者為普通大貨車駕照,非普通小型車駕照,伊是因前往高雄監理所辦理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遭冒用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復佐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業提出其所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供影印附卷,此有丁○○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16頁),則證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既未曾遺失,且該正本仍為證人丁○○所持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非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為之,應係偽造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黃耀陞」署押共4 枚、指印共3 枚之行為,皆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復本件卷附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僅為影本(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二第10頁),並未扣得偽造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確有偽造之公印文存在,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係將金額由「貳仟參佰柒拾元正」變更為「貳仟參佰柒拾萬正」,其變更之手法顯而易見,足見其並非專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集團成員,而被告所變造之支票尚未在市面流通,對市場金融秩序危害甚低,核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有價證券,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且偽造存摺內頁紀錄,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戶存款紀錄之正確性,其復為掩飾身分,持用偽造之駕駛執照,向被害人租用車輛,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張,為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丁○○」署押共4 枚、指印3 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於偵查中均因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6 月26日以雄檢楠律緝字第3240號通緝書、92年7 月9 日以雄檢萬緝字第3637號併案通緝書、92年7 月11日以雄檢博偵河緝字第1189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於98年4 月17日為警通緝到案,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有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見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偵卷五第4 頁、第6 頁、第8 頁、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支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 │票面金額 │ ├─────┼────┼─────┼─────┼──────┤ │BE0000000 │台灣中小│九十年四月│臺灣銀行高│新臺幣「貳仟│ │號 │企業銀行│十二日 │雄分行 │參佰柒拾元正│ │ │東高雄分│ │ │」變造為「貳│ │ │行 │ │ │仟參佰柒拾萬│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沒收之署押 │ ├──┼───────────┼────────────┤ │ 1 │94年7 月25日之中華民國│「丁○○」署押壹枚、指印│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壹枚 │ ├──┼───────────┼────────────┤ │ 2 │94年9 月11日之中華民國│「丁○○」署押參枚、指印│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