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原名黃博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陸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SENDRA」、「EKA ANDIANA 」、「SUGENG」 、「ROIMI 」、「CHO THI HAI 」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3 、11、13、16、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案外人黃崇豪係戊○○之胞兄,黃崇豪與乙○○則為雇主與員工關係;黃崇豪於91年4 月25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08 號9 樓設立「雙豪資訊企業社(下稱雙豪企業社)」,戊○○則擔任該企業社之合夥人;黃崇豪又於97年5 月29日,在上址設立「八大企業行」,戊○○則為該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另乙○○於95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3 巷25之1 號3 樓設立「維軒企業行」。乙○○與黃崇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家銘」之男子共3 人,均從事批發、申辦及販賣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預付卡)業務,且3 人均明知預付卡經銷商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購買者之姓名、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後,始得開通預付卡門號。詎乙○○等3 人為取得大量預付卡,以轉售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雙豪企業社及八大企業行取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預付卡門號之授權後,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未徵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上揭被害人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即由乙○○將上揭被害人先前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影本影印後,再由「黃家銘」將上揭被害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居留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填寫於亞太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內,並於上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上揭被害人之署名各1 枚,且將上揭被害人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傳真至上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揭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登錄,據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門號之開通手續。其等3 人於上揭預付卡開通手續完成後,再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臺工作之外勞;另自黃崇豪於98年5 月8 日死亡後,乙○○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上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威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亦再以如同上述方法轉售外勞,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8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路43號之八大企業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上開偽造文書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11、13、16、17至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SENDRA、EKA ANDIANA、SUGENG、ROIMI 及CHO THI HAI 及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 ○○ 、SENDRA 、EKA ANDIANA 、SUGENG、ROIMI 、CHO THI HAI 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0至22、26至28、32至34、38至40、51至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6張、預付卡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冒用門號開通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25、29至31、35至37、41至43、54至57、73至79、82至89頁;偵卷第16至21、22、23、26、27頁),足徵被告乙○○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與黃崇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家銘」之人共同為之,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並持向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門號,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為上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間隔長達近1 年時間(97年8 月7 日至98年7 月27日),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末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卷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上並未記載申請日期,僅得由證人甲○○○○○○○○ ○○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 所稱:約1 年前伊曾將居留證及健保卡影印給越南籍女子代為申辦門號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認定被告戊○○冒名申辦此預付卡之時間應為97年間某日,尚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係於97年7 月25日以後所犯,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獲取利益,利用經營通訊行方便取得被害人之證件、基本資料及各電信公司查核不嚴謹之機會,多次冒名申辦及開通易付卡門號,再將之出售牟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屬易付卡,而取得門號之人需先儲值後,始能使用,故於經濟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SENDRA」、「 EKA ANDIANA」、「SUGENG」、「ROIMI 」、「CHO THI HAI」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11、13、16、17至24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乙○○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10、12、14、15之物,被告戊○○供承為其所有,而被告乙○○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 、11、12頁),且乏證據證明係供上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故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乙○○與黃崇豪、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家銘」之人共4 人均從事批發、申辦、販賣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預付卡)之業務,且4 人均明知預付卡經銷商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購買者之姓名、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後,始得開通預付卡門號。詎乙○○等4 人為取得大量預付卡,以轉售在臺工作之外勞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雙豪企業社及八大企業行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開通預付卡門號之授權後,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未徵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上揭被害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即由乙○○將上揭被害人先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影本影印後,再由「黃家銘」將上揭被害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居留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填寫於遠傳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內,並於上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上揭被害人之署名1 枚,且將上揭被害人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揭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登錄,據以辦理該附表所示門號之開通手續。乙○○等4 人於上揭預付卡開通手續完成後,再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臺工作之外勞,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共犯黃崇豪、戊○○、「黃家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戊○○與黃崇豪、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家銘」之人共4 人,均從事批發、申辦及販賣預付卡業務,且戊○○等4 人均明知預付卡經銷商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購買者之姓名、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後,始得開通預付卡門號。詎戊○○等4 人為取得大量預付卡,以轉售在臺工作之外勞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雙豪企業社及八大企業行取得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預付卡門號之授權後,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未徵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上揭被害人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即由乙○○將上揭被害人先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影本影印後,再由「黃家銘」將上揭被害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居留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填寫於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內,並於上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上揭被害人之署名各1 枚,且將上揭被害人之居留證、護照、全民健保卡影本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傳真至上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揭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登錄,據以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開通手續。戊○○等4 人於上揭預付卡開通手續完成後,再以每張預付卡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臺工作之外勞,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與共犯乙○○、黃崇豪、「黃家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SITI HAMIDAH、SAIJEM之供述,及其等遭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經手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易付卡門號,但伊並未偽簽SITI HAMIDAH、SAIJEM之署名或偽造此2 張易付卡申請書,此2 門號是由SITI HAMIDAH及SAIJEM2 人之同鄉借用其等名義申辦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SITI HAMIDAH及SAIJEM2 人分別於98年7 月31日及同年月6 日,遭他人冒名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情,業據證人SITI HAMIDAH及SAIJEM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46、58至60頁),復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冒用門號開通基本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50、62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經手申辦上開2 門號等語(見院二卷第30頁背面、31頁),準此,被告乙○○確有假冒SITI HAMIDAH及SAIJEM2 人名義申辦上開2 易付卡門號之高度嫌疑。 ⒉惟查,證人SITI HAMIDAH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等2 線門號,上開2 門號是伊將居留證及健保卡正本委託2 位印尼籍同事代為申辦的,所以伊不知道在何處辦門號;伊並未同意其他人使用伊的證件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SAIJEM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目前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威寶電信0000000000等2 線門號,是在98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近、臺灣人開設的通訊行申辦的;伊不曾遺失居留證、健保卡,但曾於98年4 、5 月間,將居留證及健保卡正本委託印尼籍朋友YULI申辦門號,隔天伊打電話問YULI申辦情形,他說通訊行沒開,就把證件還給伊;伊除了曾委託YULI申辦電信門號外,並未同意其他人使用伊的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8至60頁)。是依證人SITI HAMIDAH及SAIJEM之上開證述,可知2 人均未曾向被告乙○○申辦任何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起訴書所稱利用2 人之前向伊申辦門號之機會,影印2 人之居留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再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誠屬可疑。況查,證人SITI HAMIDAH及SAIJEM既證稱:其等曾將居留證及健保卡交付友人,並委託友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則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自有可能係由2 人之友人所冒名申辦,甚為灼然。再者,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6 次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之犯行均坦誠不諱,已如前述,則其實無再單獨否認如附表二所示2 次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犯行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伊並未偽簽SITI HAMIDAH、SAIJEM之署名或偽造此2 張易付卡申請書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被害人SITIHAMIDAH 、SAIJEM之供述,及其等遭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乙○○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SENDRA、EKA ANDIANA 、SUGENG、ROIM I 、CHO THI HAI 、SITI HAMIDAH、SAIJEM之證述,及其等遭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暨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八大企業行之負責人,但只是掛名負責人,因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業務是由伊胞兄黃崇豪及被告乙○○在負責的,伊主要的業務是去超商送遊戲卡及大哥大的儲值卡;八大企業行主要是提供黃崇豪向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伊是在黃崇豪於98年5 月8 日過世後,才接手八大企業行;伊對於被告乙○○假冒外勞名義申辦預付卡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與黃崇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家銘」之人共3 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申辦及開通如該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為雙豪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八大企業行之負責人,又係黃崇豪之胞弟,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22頁),是被告戊○○確有與乙○○、黃崇豪、「黃家銘」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 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八大企業行的負責人是被告戊○○,經營的人是伊跟他哥哥黃崇豪,伊從97年3 月起,跟黃崇豪在一起工作,黃崇豪死後被告戊○○才加入;有人會拿預付卡申請書來店裡開通,外勞部分伊等(指伊與黃崇豪)會多印1 份資料起來,以後用得到時會偷用拿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也是伊等冒簽他們(指遭冒名申辦者)名字,伊等將冒辦取得之預付卡門號賣給不特定之客人;被告戊○○接手(指經營八大企業行)後,伊就比較少幫別人申請(指冒辦之預付卡門號),之前是他哥哥(指黃崇豪)在管店,被告戊○○只管送貨,他哥哥死後就由被告戊○○管店,多印1 份資料都是伊做的,賣卡片的事情被告戊○○知道,多印1 份資料的事情,伊沒跟被告戊○○講,被告戊○○是有問伊,伊有告訴他說是去外面收外勞的資料回來多印的,所以被告戊○○也知道這件事;伊賣冒辦預付卡門號之獲利沒有分給被告戊○○,之前伊跟他哥哥(指擔任黃崇豪之員工)時,是領3 萬元薪水,後來戊○○接的時候,伊就自己弄,賣手機(指冒辦之預付卡門號)賺的錢都在伊這裡,因為伊沒有跟被告戊○○領薪水了;被告戊○○沒有自己將資料影印下來自己申請(預付卡門號)去賣,因為門號的事情被告戊○○沒有經手,只有伊經手,被告戊○○之前沒有顧店,客人只熟他哥(指黃崇豪)跟伊而已;之前黃崇豪玩電動玩具輸錢,伊等才會利益薰心等語(見偵卷第4 至7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於黃崇豪時,被告戊○○也是受僱於黃崇豪,被告戊○○是擔任業務,負責外面的客戶,即送儲值卡給便利商店的客戶;當初是黃崇豪想到要冒用外籍勞工之名義去向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被告戊○○是在黃崇豪去世後,他才進公司接管;伊沒有跟被告戊○○講伊在賣冒辦之預付卡,但被告戊○○看伊的工作,被告戊○○知不知情或黃崇豪有沒有告訴被告戊○○,伊不曉得;被告戊○○沒有參與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門號,因為這些資料都是伊和黃崇豪處理的,八大公司是黃崇豪借用被告戊○○之名字申請的,但黃崇豪將所有的印章都交給伊保管;黃崇豪在世時,伊弄好,客人會找黃崇豪,黃崇豪死後,客人會認人,一進店裡就找伊;黃崇豪過世後,被告戊○○認為店裡面生意不好,被告戊○○沒有支付伊固定薪水,伊靠自己賣儲值卡,伊等是一起批貨,大家各賣自己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背面;院二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綜觀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述,雖就被告戊○○是否知悉乙○○等人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但就被告戊○○係於黃崇豪98年5 月8 日過世後,始接手經營八大企業行,且被告戊○○並未參與上揭冒名申辦預付卡之行為或分配利潤等情,均前後供述一致,亦與被告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戊○○是否有參與冒名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預付卡門號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可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難單以被告戊○○為雙豪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八大企業行之負責人,且係黃崇豪之胞弟,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被害人甲○○○ ○○○○○ ○○、SENDRA、EKA ANDIANA 、SUGENG、ROIMI 、CHO THI HAI 、SITI HAMIDAH、SAIJEM之證述,及其等遭冒名申辦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暨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 │編號│門 號│申 請 日│申 請 人│ 電信公司 │ 主 文 │ ├──┼──────┼─────┼────────┼─────┼─────────┤ │ 1 │0000000000 │97年某日 │甲○○○○○○○○ ○○(中│威寶電信公│乙○○共同犯行使偽│ │ │ │ │文譯:瑞娜莎) │司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RA│ │ │ │ │ │ │TNASARI AI」署名壹│ │ │ │ │ │ │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3 、11、13、16、│ │ │ │ │ │ │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2 │0000000000 │97年8月7日│SENDRA(中文譯:│亞太電信公│乙○○共同犯行使偽│ │ │ │ │珊德拉) │司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亞太電信公司預│ │ │ │ │ │ │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SENDRA」署名壹枚│ │ │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11、13、16、17至│ │ │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0000000000 │97年11月4 │EKA ANDIANA(中 │亞太電信公│乙○○共同犯行使偽│ │ │ │日 │文譯:一卡) │司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亞太電信公司預│ │ │ │ │ │ │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EKA ANDIANA 」署│ │ │ │ │ │ │名壹枚及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 、3 、11、13、│ │ │ │ │ │ │16、17至2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4 │0000000000 │97年8 月28│SUGENG(中文譯:│亞太電信公│乙○○共同犯行使偽│ │ │ │日 │蘇金) │司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亞太電信公司預│ │ │ │ │ │ │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SUGENG」署名壹枚│ │ │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11、13、16、17至│ │ │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0000000000 │98年7 月25│ROIMI(中文譯: │威寶電信公│乙○○犯行使偽造私│ │ │ │日 │羅依) │司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RO│ │ │ │ │ │ │IMI 」署名壹枚及如│ │ │ │ │ │ │附表三編號1 、3 、│ │ │ │ │ │ │11、13、16、17至24│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0000000000 │98年7 月27│CHO THI HAI(中 │威寶電信公│乙○○犯行使偽造私│ │ │ │日 │文譯:高氏海) │司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CH│ │ │ │ │ │ │O THI HAI 」署名壹│ │ │ │ │ │ │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3 、11、13、16、│ │ │ │ │ │ │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門 號│申 請 日│申 請 人│ 電信公司 │ ├──┼──────┼─────┼────────┼─────┤ │ 1 │0000000000 │98年7 月31│SITI HAMIDAH(中│遠傳電信公│ │ │ │日 │文譯:海蜜塔) │司 │ ├──┼──────┼─────┼────────┼─────┤ │ 2 │0000000000 │98年7月6日│SAIJEM(中文譯:│遠傳電信公│ │ │ │ │賽珍) │司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查獲地點 │ ├──┼─────┼──┼──┼─────┤ │1 │電腦主機 │臺 │1 │高雄市八德│ │ │ │ │ │二路43號 │ ├──┼─────┼──┼──┼─────┤ │2 │傳真機(SH│臺 │1 │同上 │ │ │ARP牌、UX-│ │ │ │ │ │P410型、白│ │ │ │ │ │色) │ │ │ │ ├──┼─────┼──┼──┼─────┤ │3 │傳真機(SH│臺 │1 │同上 │ │ │ARP牌、UX-│ │ │ │ │ │P410型、黑│ │ │ │ │ │色) │ │ │ │ ├──┼─────┼──┼──┼─────┤ │4 │雙豪資訊企│枚 │16 │同上 │ │ │業社店章 │ │ │ │ ├──┼─────┼──┼──┼─────┤ │5 │雙豪資訊企│枚 │1 │同上 │ │ │業社(統一│ │ │ │ │ │發票專用章│ │ │ │ │ │) │ │ │ │ ├──┼─────┼──┼──┼─────┤ │6 │雙豪資訊企│枚 │1 │同上 │ │ │業社章(亞│ │ │ │ │ │太電信) │ │ │ │ ├──┼─────┼──┼──┼─────┤ │7 │八大企業行│枚 │1 │同上 │ │ │(遠傳電信│ │ │ │ │ │預付卡申請│ │ │ │ │ │專用章) │ │ │ │ ├──┼─────┼──┼──┼─────┤ │8 │八大企業行│枚 │1 │同上 │ │ │(和信電訊│ │ │ │ │ │預付卡申請│ │ │ │ │ │專用章) │ │ │ │ ├──┼─────┼──┼──┼─────┤ │9 │南屏電信開│枚 │1 │同上 │ │ │通章 │ │ │ │ │ ├─────┼──┼──┤ │ │ │委託書(黃│張 │18 │ │ │ │家銘) │ │ │ │ ├──┼─────┼──┼──┼─────┤ │ │南屏電信公│張 │3 │同上 │ │ │司預付卡 │ │ │ │ │ ├─────┼──┼──┤ │ │ │和宇寬頻電│張 │9 │ │ │ │信公司預付│ │ │ │ │ │卡 │ │ │ │ │ ├─────┼──┼──┤ │ │ │遠傳電信公│張 │11 │ │ │ │司預付卡 │ │ │ │ │ ├─────┼──┼──┤ │ │ │亞太電信公│張 │1 │ │ │ │司預付卡 │ │ │ │ │ ├─────┼──┼──┤ │ │ │臺灣大哥大│張 │1 │ │ │ │公司預付卡│ │ │ │ ├──┼─────┼──┼──┼─────┤ │ │外籍人士證│張 │57 │同上 │ │ │件影印本 │ │ │ │ ├──┼─────┼──┼──┼─────┤ │ │高雄市政府│張 │1 │同上 │ │ │營利事業登│ │ │ │ │ │記證影印本│ │ │ │ ├──┼─────┼──┼──┼─────┤ │ │臺灣大哥大│張 │7( │同上 │ │ │公司行動電│ │未開│ │ │ │話預付卡申│ │通)│ │ │ │請書 ├──┼──┤ │ │ │ │張 │10(│ │ │ │ │ │已開│ │ │ │ │ │通)│ │ ├──┼─────┼──┼──┼─────┤ │ │本國籍證件│張 │14 │同上 │ │ │影印本 │ │ │ │ ├──┼─────┼──┼──┼─────┤ │ │亞太電信公│張 │40 │同上 │ │ │司行動電話│ │ │ │ │ │預付卡申請│ │ │ │ │ │書(正本)│ │ │ │ ├──┼─────┼──┼──┼─────┤ │ │威寶電信公│張 │8( │同上 │ │ │司行動電話│ │含門│ │ │ │預付卡申請│ │號卡│ │ │ │書 │ │) │ │ │ ├─────┼──┼──┤ │ │ │臺灣大哥大│張 │3( │ │ │ │公司行動電│ │含門│ │ │ │話預付卡申│ │號卡│ │ │ │請書 │ │) │ │ │ ├─────┼──┼──┤ │ │ │亞太電信公│張 │1( │ │ │ │司行動電話│ │含門│ │ │ │預付卡申請│ │號卡│ │ │ │書 │ │) │ │ ├──┼─────┼──┼──┼─────┤ │ │威寶電信公│張 │84 │同上 │ │ │司行動電話│ │ │ │ │ │預付卡申請│ │ │ │ │ │書 │ │ │ │ ├──┼─────┼──┼──┼─────┤ │ │臺灣大哥大│張 │150 │同上 │ │ │電信公司行│ │ │ │ │ │動電話預付│ │ │ │ │ │卡申請書 │ │ │ │ ├──┼─────┼──┼──┼─────┤ │ │彰化銀行(│本 │2 │同上 │ │ │帳號:8206│ │ │ │ │ │010049號)│ │ │ │ │ │ │ │ │ │ ├──┼─────┼──┼──┼─────┤ │ │維軒企業行│枚 │2 │同上 │ │ │(統一發票│ │ │ │ │ │專用章) │ │ │ │ ├──┼─────┼──┼──┼─────┤ │ │維軒企業行│枚 │1 │同上 │ │ │(臺灣大哥│ │ │ │ │ │大預付卡專│ │ │ │ │ │用章) │ │ │ │ ├──┼─────┼──┼──┼─────┤ │ │維軒企業行│枚 │1 │同上 │ │ │(店章) │ │ │ │ ├──┼─────┼──┼──┼─────┤ │ │乙○○私章│枚 │1 │同上 │ ├──┼─────┼──┼──┼─────┤ │ │臺灣大哥大│張 │16 │被告乙○○│ │ │預付卡申請│ │ │所有之車號│ │ │書 │ │ │XLM-409 號│ │ │ │ │ │重型機車置│ │ │ │ │ │物箱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