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94年度易字第457 、1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經96年度聲字第260 號更定其刑為7 月確定)、4 月(經96年度聲字第258 號更定期刑為4 月確定)確定。上開第1 、2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第1 、2 、3 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1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號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對其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94年度易字第457 、1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經96 年 度聲字第260 號更定其刑為7 月確定)、4 月(經96年度聲字第258 號更定期刑為4 月確定)確定。上開第1 、2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第1 、2 、3 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