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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丙○○

輔佐人即被

告丙○○之

父     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丙○○皆為黃思堂(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友人,戊○○則係黃思堂之父親,三人為脫免黃思堂上開竊盜罪之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法官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黃思堂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案時,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仍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下列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一)乙○○明知黃思堂於96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並未與其一同在高雄市立志高中附近之漫畫店內,竟就黃思堂於上開時間內,係與其在上開漫畫店內,抑或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72號春天商務旅館308 室內一事,虛偽證稱:「(問:當天晚上7 點57分許左右你們人在那裡,做何事?)在租漫畫那裡。」、「 (問:在租漫畫那裡黃思堂一直跟你在一起?有無向你借車到別的地方?)是。沒有向我借車」云云。

(二)戊○○亦明知黃思堂於96年8 月30日並未將其所有車號ZR-6758 號自小客車出借與他人之情,竟仍對該日係誰將該小客車開回其住處一事,虛偽證稱:「(問:可否請你詳細敘述車子不是他開回來情形?)那天10點多時,有一個人不知道是他的朋友還是同學,我兒子黃思堂有改名字,他在國中以前叫黃國偉,那個人按下電鈴說『國偉的車子我開回來,鑰匙放在信箱裡。』我下樓看,有看到車子,還有在信箱看到鑰匙」云云。

(三)丙○○則明知黃思堂與其於96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許,共同前往春天商務旅館308 室內竊取電視機之情,竟仍對有無向黃思堂借用車號ZR-6758 號自小客車及黃思堂有無進入該旅館內一事,虛偽證稱:「(問:在96年8 月30日你說你有和被告黃思堂借ZR-6758 號車子是否可以描述經過?) 在傍晚時我託一個朋友李昆鴻打電話給黃思堂,跟他借車,然後就在六合路和復興路口,黃思堂過來,李昆鴻就介紹他,車子就借走。」、「 (問:借到車子之後?)借 到車子之後李昆鴻就騎我的機車走了,我就開車去春天旅館。」、「 (問:當時有無載誰?)沒 有載人。」、「 (問:可否繼續敘述搬完電視之情形?)我 載李昆鴻去國際商工牽我的機車,車子就給李昆鴻去還。他開去那裡還我不知道」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丙○○之輔佐人丁○○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天商務旅館員工張惠婷、另案被告黃思堂之友人蔡勝杰、承辦黃思堂涉嫌竊盜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謝石立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審理中所為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春天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96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許車號ZR-6758 號自小客車進入之照片、春天汽車旅館308 室內所遭竊之液晶電視ENOWA 牌1 台之照片各2張、另案被告黃思堂於96年8 月30日晚上8 時28分自春天商務旅館外出後未再進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投宿春天商務旅館之現金收入明細表1 張、被告丙○○就該竊盜一案與春天商務旅館負責人王碧琴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 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 份、春天商務旅館308 號房之平面圖照片8 張、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97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3 人簽名具結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卷第39、69至74、107 至17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1 號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3 人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乙○○、丙○○皆出於迴護友人黃思堂、被告戊○○則為迴護其子黃思堂脫免犯罪之動機、被告3 人所為偽證之情節、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 人並未於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前自白,故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所為表示深具悔意,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審酌再三,認上開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等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且就被告乙○○部分,考量其於事後知悉友人黃思堂犯竊盜罪經追訴、審判,不僅未能潔身自愛、知所警惕,或互相勸誡,反而出於迴護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俾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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