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推由丙○○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號佳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芝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2年6 月17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佳芝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3年2 月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連續於上開時間,以佳芝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8,606 萬3,749 元,供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商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商號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0萬6,671 元(編號1 至6 所示均為虛設行號,而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要當佳芝公司的老闆,伊身分證有遺失過,也有報案身分證遺失;91年伊人在大陸,卷內的證件是伊的,但簽名不是伊簽的;該證件伊遺失很久,遺失時伊有馬上去報案,證件遺失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不認識丁○○、甲○○等人,伊確定沒有去過國稅局辦統一發票購買證變更事宜;伊約於92年5 、6 月去大陸,約9 月份回臺灣,去大陸時有護照就沒有帶身分證,伊回臺灣時發現房間好像有被人翻動過,但無法確定誰翻動,所以那次沒有報案云云(本院一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31頁)。惟查: (一)證人即負責辦理佳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成為佳芝公司負責人開始,統一發票都由伊請領;公司委託伊請領統一發票不需要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本人先要帶身分證正本到板橋國稅局現場簽名,國稅局會核對身分資料,後續才寫統一發票申請書,伊才能辦理購票證去買發票;若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依規定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帶身分證去國稅局簽名,不可以代理,只有辦理購票證可以代理;所謂的核對身分證資料,是核對負責人是否為本人,身分證資料跟原來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負責人資料是否一樣;從變更登記後國稅局發文到新的負責人親自去國稅局簽名期間,約有2 、3 個月的緩衝時間可以用原來的購票證繼續買統一發票;伊於94年6 月24日在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筆錄有記載伊與甲○○、丙○○都有見過1 次面,因為時間太久,伊真的想不起來;佳芝公司變更營業項目是佳芝公司的人用電話聯絡委託的,是丁○○說他認識佳芝公司的人,拿佳芝公司相關文件給伊代辦變更登記事宜;稽查卷第427 、434 、439 頁上甲○○及丙○○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110 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且其上開所述僅在證述其業務上所知悉之流程、事項,並無對被告為有罪之指證,是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後,新任負責人須否親自前往簽名以辦理領用購票證等事宜,雖依目前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並無規定公司行號於設立辦理領用購票證手續時須由負責人前往國稅局簽名,惟實務上除上市、上櫃等大規模公司之負責人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均硬性要求變更後之負責人要親自前來簽名、核對身分資料,國稅局會影印該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請該負責人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簽名,函文中檢附之資料即有此文件,此有本院98年8 月17日、98年9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51894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領用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 ~147 、151 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辦理流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上分別簽有被告「丙○○」署名之資料1 紙存於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資料中(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後,新任負責人應親自前往轄區國稅局核對身分證資料及簽名,以利該公司後續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事實,要屬無訛。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新任負責人前往核對身分證資料時所簽之署名(本院卷二第142 頁,即稽查卷第431 頁)為其所簽,又經送請鑑定上開簽名字跡,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平日書寫字跡,致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2000 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9 日憲直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8 日憲直刑鑑定第097000186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0、36、51頁)。本件國稅局所檢附之新任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丙○○之署名(本院卷二第 142 頁,即稽查卷第431 頁),與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所簽之署名,二者字跡乍看之下雖略有不相同,然同一人書寫之字跡,亦可能因字體、式樣、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有異,導致字跡不完全一致之情,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事項,遑論倘若書寫人有意改變書寫方式,所產生不同字跡,是尚難因上開二者之簽名字跡並非完全一致,即認定國稅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文件上丙○○之署名非被告所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國稅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丙○○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42 頁,即稽查卷第431 頁)與其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所為之簽名,其結果為:1、就「張」的部分:右邊長字,上半部兩個橫槓尾端均有連結,下半部撇捺部分亦均為一筆連結完成;左邊弓字,中間部分的間距部分均明顯較上下部分為小。2、就「原」的部分:起始之橫、撇之筆劃均相連;小字部分左右兩點亦均為一筆連接完成。3、就「誠」的部分:左邊言字,筆錄之言字筆劃分明,身分證影本之言字則筆劃簡略並較潦草;右邊成字,運筆方式不同,惟左右字體比例,右側(戈)均大於左側之(ㄅ)。由此可知,被告書寫姓名之運筆方式、筆順、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有雷同之處,另被告亦稱92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工作,擔任酒店少爺,是其於92年間在臺北地區活動等情,亦堪認定,由此足認前開國稅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丙○○之署名應為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所簽署。 (四)被告辯稱其於92年5 、6 月間都在大陸地區,其返臺後曾發現身分證件遺失云云,並就是否向警察局報案前後供述不一,惟於被告所述期間,並無被告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2589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查無被告所辯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或鳳山分局之相關報案資料,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7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 098008262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 月7 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1215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15 、116 頁),況被告自陳後來出國返家後發現房間被人翻動當次並無報警,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有遺失之情;又觀之國稅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該身分證係被告於92年1 月15日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93年10月8 日被告又因於93年10 月3 日遺失身分證,且使用同一張照片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節,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5 日大鄉戶字第0980003095號、98年3 月16日大鄉戶字第0980001135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79、80、13、14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飾詞狡辯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自92年6 月17日起申請變更為佳芝公司負責人,其填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按期折抵當期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之佳芝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一第24頁、公司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8255號函檢附之佳芝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具結書、臺北縣政府92年4 月11日及92年6 月18日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92年5 月31日及92年6 月25日之委託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銷項去路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含基琍企業有限公司、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遠知企業有限公司、震亮企業有限公司、清暉企業有限公司、強運實業有限公司、智煥企業有限公司、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神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力香商行)、智煥公司及隆特佳公司92 年9月至93年2 月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嘉通公司說明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 月27日函等資料(稽查卷第407 ~535 、541 ~543 、549 、552 ~554 、556 、557 、562 、564 、566 、569 ~572 、369 頁)在卷可佐,從而,佳芝公司實際上並無與如附表所示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其餘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因而致生該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之結果,被告有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又幫助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確實為佳芝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拘票1 份附卷可查(本院二卷第96、97頁及第117 ~120 頁);又證人丁○○已於95年3 月22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乙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126 頁),本院已無從傳喚。是上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丙○○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7、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準此,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均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可稽,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各向佳芝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查被告丙○○為佳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如前所述,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無營業行為,自無營業稅須繳納,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以幫助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依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佳芝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反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80萬6,671 元,所為實為不該,犯後矢口否認,尚不知悔改,猶飾詞矯卸,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發票期間│ 票 號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 │ 1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690,480元│ 34,524元│ │ │ │ ├─────┼──────┼──────┤ │ │ │ │WU00000000│ 1,168,872元│ 58,444元│ │ │ │ ├─────┼──────┼──────┤ │ │ │ │WU00000000│ 1,113,840元│ 55,692元│ │ │ │ ├─────┼──────┼──────┤ │ │ │ │WU00000000│ 747,520元│ 37,376元│ │ │ │ ├─────┼──────┼──────┤ │ │ │ │WU00000000│ 655,200元│ 32,760元│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788,640元│ 39,432元│ │ │ │ ├─────┼──────┼──────┤ │ │ │ │WU00000000│ 606,060元│ 30,303元│ │ │ │ ├─────┼──────┼──────┤ │ │ │ │WU00000000│ 827,840元│ 41,392元│ │ │ │ ├─────┼──────┼──────┤ │ │ │ │WU00000000│ 816,200元│ 40,810元│ │ │ │ ├─────┼──────┼──────┤ │ │ │ │WU00000000│ 614,400元│ 30,720元│ │ │ │ ├─────┼──────┼──────┤ │ │ │ │WU00000000│ 1,394,820元│ 69,741元│ │ │ │ ├─────┼──────┼──────┤ │ │ │ │WU00000000│ 871,750元│ 43,588元│ │ │ ├────┼─────┼──────┼──────┤ │ │ │93年1 月│XU00000000│ 1,108,670元│ 55,434元│ │ │ │ ├─────┼──────┼──────┤ │ │ │ │XU00000000│ 2,399,970元│ 119,999元│ │ │ │ ├─────┼──────┼──────┤ │ │ │ │XU00000000│ 1,269,438元│ 63,472元│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1,089,196元│ 54,460元│ │ │ │ ├─────┼──────┼──────┤ │ │ │ │XU00000000│ 1,524,292元│ 76,215元│ │ │ ├────┼─────┼──────┼──────┤ │ │ │合計 │ │17,687,188元│ 884,362元│ ├──┼────────┼────┼─────┼──────┼──────┤ │ 2 │揚格纖維科技有限│93年2 月│XU00000000│ 743,900元│ 37,195元│ │ │公司 │ ├─────┼──────┼──────┤ │ │ │ │XU00000000│ 588,120元│ 29,406元│ │ │ │ ├─────┼──────┼──────┤ │ │ │ │XU00000000│ 1,099,700元│ 54,985元│ │ │ │ ├─────┼──────┼──────┤ │ │ │ │XU00000000│ 794,047元│ 39,702元│ │ │ │ ├─────┼──────┼──────┤ │ │ │ │XU00000000│ 520,164元│ 26,008元│ │ │ │ ├─────┼──────┼──────┤ │ │ │ │XU00000000│ 992,034元│ 49,602元│ │ │ │ ├─────┼──────┼──────┤ │ │ │ │XU00000000│ 987,680元│ 49,384元│ │ │ │ ├─────┼──────┼──────┤ │ │ │ │XU00000000│ 611,658元│ 30,583元│ │ │ ├────┼─────┼──────┼──────┤ │ │ │合計 │ │ 6,337,303元│ 316,865元│ ├──┼────────┼────┼─────┼──────┼──────┤ │ 3 │遠知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XU00000000│ 1,380,000元│ 69,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1,840,000元│ 92,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2,185,000元│ 109,250元│ │ │ │ ├─────┼──────┼──────┤ │ │ │ │XU00000000│ 1,897,500元│ 94,875元│ │ │ │ ├─────┼──────┼──────┤ │ │ │ │XU00000000│ 1,995,250元│ 99,763元│ │ │ │ ├─────┼──────┼──────┤ │ │ │ │XU00000000│ 2,012,500元│ 100,625元│ │ │ │ ├─────┼──────┼──────┤ │ │ │ │XU00000000│ 1,955,000元│ 97,750元│ │ │ │ ├─────┼──────┼──────┤ │ │ │ │XU00000000│ 2,242,500元│ 112,125元│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2,070,000元│ 103,500元│ │ │ │ ├─────┼──────┼──────┤ │ │ │ │XU00000000│ 1,955,000元│ 97,750元│ │ │ │ ├─────┼──────┼──────┤ │ │ │ │XU00000000│ 1,978,000元│ 98,900元│ │ │ │ ├─────┼──────┼──────┤ │ │ │ │XU00000000│ 1,782,500元│ 89,125元│ │ │ ├────┼─────┼──────┼──────┤ │ │ │合計 │ │23,293,250元│ 1,164,663元│ ├──┼────────┼────┼─────┼──────┼──────┤ │ 4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5 │清暉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832,000元│ 41,600元│ │ │ │ ├─────┼──────┼──────┤ │ │ │ │WU00000000│ 845,900元│ 42,295元│ │ │ │ ├─────┼──────┼──────┤ │ │ │ │WU00000000│ 817,300元│ 40,865元│ │ │ │ ├─────┼──────┼──────┤ │ │ │ │WU00000000│ 614,400元│ 30,720元│ │ │ │ ├─────┼──────┼──────┤ │ │ │ │WU00000000│ 619,920元│ 30,996元│ │ │ │ ├─────┼──────┼──────┤ │ │ │ │WU00000000│ 635,040元│ 31,752元│ │ │ │ ├─────┼──────┼──────┤ │ │ │ │WU00000000│ 807,950元│ 40,398元│ │ │ │ ├─────┼──────┼──────┤ │ │ │ │WU00000000│ 735,840元│ 36,792元│ │ │ │ ├─────┼──────┼──────┤ │ │ │ │WU00000000│ 763,400元│ 38,170元│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 │ │ ├─────┼──────┼──────┤ │ │ │ │WU00000000│ 724,160元│ 36,208元│ │ │ │ ├─────┼──────┼──────┤ │ │ │ │WU00000000│ 559,360元│ 27,968元│ │ │ │ ├─────┼──────┼──────┤ │ │ │ │WU00000000│ 660,400元│ 33,020元│ │ │ │ ├─────┼──────┼──────┤ │ │ │ │WU00000000│ 691,920元│ 34,596元│ │ │ │ ├─────┼──────┼──────┤ │ │ │ │WU00000000│ 642,600元│ 32,130元│ │ │ │ ├─────┼──────┼──────┤ │ │ │ │WU00000000│ 667,120元│ 33,356元│ │ │ │ ├─────┼──────┼──────┤ │ │ │ │WU00000000│ 622,080元│ 31,104元│ │ │ │ ├─────┼──────┼──────┤ │ │ │ │WU00000000│ 701,840元│ 35,092元│ │ │ │ ├─────┼──────┼──────┤ │ │ │ │WU00000000│ 665,280元│ 33,264元│ │ │ │ ├─────┼──────┼──────┤ │ │ │ │WU00000000│ 655,200元│ 32,760元│ │ │ │ ├─────┼──────┼──────┤ │ │ │ │WU00000000│ 744,000元│ 37,200元│ │ │ ├────┼─────┼──────┼──────┤ │ │ │合計 │ │14,635,710元│ 731,786元│ ├──┼────────┼────┼─────┼──────┼──────┤ │ 6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 1,717,650元│ 85,883元│ │ │ │ ├─────┼──────┼──────┤ │ │ │ │VU00000000│ 1,200,470元│ 60,024元│ │ │ ├────┼─────┼──────┼──────┤ │ │ │92年10月│VU00000000│ 812,200元│ 40,610元│ │ │ │ ├─────┼──────┼──────┤ │ │ │ │VU00000000│ 837,000元│ 41,850元│ │ │ │ ├─────┼──────┼──────┤ │ │ │ │VU00000000│ 1,333,000元│ 66,650元│ │ │ │ ├─────┼──────┼──────┤ │ │ │ │VU00000000│ 762,600元│ 38,130元│ │ │ │ ├─────┼──────┼──────┤ │ │ │ │VU00000000│ 744,000元│ 37,200元│ │ │ ├────┼─────┼──────┼──────┤ │ │ │合計 │ │ 7,406,920元│ 370,347元│ ├──┼────────┼────┼─────┼──────┼──────┤ │ 7 │光体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 │ ├────┼─────┼──────┼──────┤ │ │ │92年11月│WU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 │ ├────┼─────┼──────┼──────┤ │ │ │合計 │ │ 150,000元│ 7,500元│ ├──┼────────┼────┼─────┼──────┼──────┤ │ 8 │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X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1,575,000元│ 78,750元│ │ │ │ ├─────┼──────┼──────┤ │ │ │ │XU00000000│ 1,575,000元│ 78,750元│ │ │ ├────┼─────┼──────┼──────┤ │ │ │合計 │ │ 3,350,000元│ 167,500元│ ├──┼────────┼────┼─────┼──────┼──────┤ │ 9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92年10月│V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司 │ ├─────┼──────┼──────┤ │ │ │ │VU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 │ │ ├─────┼──────┼──────┤ │ │ │ │VU00000000│ 238,950元│ 11,948元│ │ │ │ ├─────┼──────┼──────┤ │ │ │ │VU00000000│ 456,250元│ 22,813元│ │ │ │ ├─────┼──────┼──────┤ │ │ │ │VU00000000│ 493,750元│ 24,688元│ │ │ │ ├─────┼──────┼──────┤ │ │ │ │VU00000000│ 317,300元│ 15,865元│ │ │ ├────┼─────┼──────┼──────┤ │ │ │92年11月│WU00000000│ 871,200元│ 43,560元│ │ │ │ ├─────┼──────┼──────┤ │ │ │ │WU00000000│ 715,680元│ 35,784元│ │ │ │ ├─────┼──────┼──────┤ │ │ │ │WU00000000│ 741,440元│ 37,072元│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706,250元│ 35,313元│ │ │ │ ├─────┼──────┼──────┤ │ │ │ │W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 │ ├─────┼──────┼──────┤ │ │ │ │WU00000000│ 730,000元│ 36,500元│ │ │ │ ├─────┼──────┼──────┤ │ │ │ │WU00000000│ 735,000元│ 36,750元│ │ │ ├────┼─────┼──────┼──────┤ │ │ │合計 │ │ 7,680,820元│ 384,043元│ ├──┼────────┼────┼─────┼──────┼──────┤ │ 10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93年2 月│XU00000000│ 368,968元│ 18,448元│ │ │有限公司 │ ├─────┼──────┼──────┤ │ │ │ │XU00000000│ 340,240元│ 17,012元│ │ │ │ ├─────┼──────┼──────┤ │ │ │ │XU00000000│ 326,020元│ 16,301元│ │ │ │ ├─────┼──────┼──────┤ │ │ │ │XU00000000│ 331,033元│ 16,552元│ │ │ │ ├─────┼──────┼──────┤ │ │ │ │XU00000000│ 357,725元│ 17,886元│ │ │ │ ├─────┼──────┼──────┤ │ │ │ │XU00000000│ 314,130元│ 15,707元│ │ │ │ ├─────┼──────┼──────┤ │ │ │ │XU00000000│ 333,225元│ 16,661元│ │ │ │ ├─────┼──────┼──────┤ │ │ │ │XU00000000│ 312,527元│ 15,626元│ │ │ │ ├─────┼──────┼──────┤ │ │ │ │XU00000000│ 325,419元│ 16,271元│ │ │ │ ├─────┼──────┼──────┤ │ │ │ │XU00000000│ 300,355元│ 15,018元│ │ │ ├────┼─────┼──────┼──────┤ │ │ │合計 │ │ 3,309,642元│ 165,482元│ ├──┼────────┼────┼─────┼──────┼──────┤ │ 11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93年2 月│XU00000000│ 332,215元│ 16,611元│ │ │有限公司 │ ├─────┼──────┼──────┤ │ │ │ │XU00000000│ 314,124元│ 15,706元│ │ │ │ ├─────┼──────┼──────┤ │ │ │ │XU00000000│ 326,416元│ 16,321元│ │ │ │ ├─────┼──────┼──────┤ │ │ │ │XU00000000│ 328,648元│ 16,432元│ │ │ │ ├─────┼──────┼──────┤ │ │ │ │XU00000000│ 331,513元│ 16,576元│ │ │ ├────┼─────┼──────┼──────┤ │ │ │合計 │ │ 1,632,916元│ 81,646元│ ├──┼────────┼────┼─────┼──────┼──────┤ │ 12 │力香商行 │92年11月│WU00000000│ 10,000元│ 500元│ ├──┼────────┼────┴─────┼──────┼──────┤ │總計│ │ │86,063,749元│ 4,303,1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