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一錦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八、十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八、十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錦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616 號「源福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378 號17樓之3 ,下稱源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明知「piperidenafil 」及「vardenafil analogue 」等成分,均屬藥事法第6 條之藥品,應適用藥事法管理,須於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可製造、販賣,亦明知其未獲上開許可,而擅自添加上開「piperidenafil 」或「vardenafil analogue 」成分至其以中藥材為原料所調製、命名為「馬上威」、「LOVE-STRONG 」(中文名稱:「樂思壯」)等壯陽產品中,已使該等「馬上威」、「LOVE-STRONG 」等產品成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自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間某日止,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接續在其所租用之臺中縣神岡鄉○○路749 號廠房內(掛牌「金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於將人參、冬蟲夏草、山藥、肉桂、刺五加、黃耆等中藥材磨粉調劑之際,添加上開「piperidenafil 」或「vardenafil analogue 」藥品成分,復委託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充成膠囊並製成片狀之方式,製造含有上開「piperidenafil 」或「vardenafil analogue」之偽藥,每次1 萬顆,共計接續製造5 萬顆;復由丙○○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源福有限公司」之名義,授權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乙○○以其所負責經營之「一錦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錦順公司)之名義出任銷售代理商(其妻林昭伶曾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擔任一錦順公司名義負責人,現係一錦順公司董事,乙○○不知情之父林旗萬則亦係擔任一錦順公司董事,乙○○之友人紀進雄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林昭伶、紀進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盒10顆共新臺幣(下同)300 元(即每顆膠囊30元)之價格,自95年11月15日起,接續為丙○○代銷偽藥,後丙○○並依乙○○之要求重新以「馬上威Love Strong 」之名稱包裝偽藥後接續出貨,再由乙○○自96年3 月間7 月間止,將上開重新包裝後之「馬上威Love Strong」偽藥,以每盒450 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活力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人員(址設臺中市○區○○○街167 巷12號1 樓,下稱活力強公司)交與其所屬不知情之130 家特約藥局、藥房銷售上開「馬上威LoveStro ng 」偽藥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二、詎乙○○於96年7 月間,經丙○○通知所製造之壯陽產品已經另案被查獲含有藥品成分後,明知所代銷之「馬上威LoveStrong」係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竟為貪圖利益,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除再度更換包裝,接續以上開方式出貨與活力強公司銷售至同年9 月間為止外,復直接以每盒45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另銷售上開「馬上威Love Strong 」偽藥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共計20餘盒。計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9 月間止(活力強公司於96年10月間即因上開「馬上威LoveStrong」偽藥銷售不敷廣告成本開始回收),丙○○共透過一錦順公司銷售「馬上威Love Strong 」偽藥約1000盒,所獲毛利約30萬元(合計淨利約10萬元,一錦順公司、乙○○獲利約15萬元)。嗣於96年8 月7 日嘉義縣衛生局前往址設嘉義縣梅山鄉○○街12號「科有藥局」抽驗「馬上威」,經抽查2 盒送驗結果發現「馬上威」含有「piperidenafil 」西藥成分,隨即於96年9 月18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隨後於97年2 月26日經警循線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丙○○所駕駛之車號6S-5509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之物品,在臺中縣神岡鄉○○路749 號金盟公司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之物品及附表三之物品,並在臺中市○○區○○路527 號11樓之2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時本為無罪之答辯,辯護人亦為被告乙○○爭執97年2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本院復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認被告乙○○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時本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被告丙○○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丙○○爭執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放棄傳喚證人甲○○,復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表示均無意見,應認被告丙○○就上開經異議部分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關聯性過低之瑕疵,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使用,另本院下述所使用之證據中,亦有屬傳聞證據者,然此部分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從未經被告2 人與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認適於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有關源福公司由伊配合被告丙○○經營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一錦順公司董事林旗萬、證人即活力強公司負責人黃大為、證人即必好藥局負責人黃惠宗、證人即東信、東昇藥局負責人陳淑蓉、證人即國民藥局負責人李定府、證人即遠東藥局負責人連德禮、證人即隆德藥局負責人陳怡宏等於警詢時、證人即一錦順公司董事林昭伶、證人即一錦順公司監察人紀進雄、證人即科有藥局負責人游政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新泰藥局負責人郭丸茂於偵查中所證之被告一錦順公司設立經過與經營狀況及上開「馬上威LoveStrong」偽藥之銷售、回收情節互可勾稽,亦與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技士鄭沛琳於偵查中所證該局人員如何自嘉義縣梅山鄉科有藥局抽驗上開「馬上威LoveStrong」產品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稽查經過互合符節,而「Vardenafil analogue 」與「piperidenafil 」成分,均屬藥事法第6 條之藥品,而上開2 種Vardenafil類緣物成分有副作用,未經衛生署核准,且Vardenafil產品係純西藥合成,無使用中藥材原料等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7日 署授藥字第09900000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消費者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IPR2010-1657號函在卷可查,另自科有藥局抽驗之「馬上威LoveStrong」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perindenafil」成分,有該局96年9 月7日 藥檢南字第0961600857號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衛生局96年8 月9 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16458號函既抽驗物品送驗單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Love Strong 」膠囊,經檢驗確含「Vardenafil analogue 」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Love Strong 」膠囊,經檢驗確含「piperidenafil 」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 月2 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59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源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錦順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源福公司授權一錦順公司樂思壯膠囊臺灣地區銷售代理權授權書、活力強公司經銷馬上威銷售報表、活力強公司與一錦順公司馬上威代理銷售合約書、臺美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書、樂思壯、樂抱產品保險單、臺中市衛生局96年5 月7 日衛食字第0960019076號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馬上威產品使用說明書、活力強公司出貨單、傳單、活力強公司、肯利公司進出貨憑單、活利強公司銷售馬上威藥局一覽表暨出貨簽收銷單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96年5 月2 日雲衛藥字第0964000224號函記違反衛生法令之廣告案件紀錄表、端發藥局陳報狀暨進出貨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由被告丙○○保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代保管條在卷可考)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金盟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96年7 月後販賣偽藥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各基於同一製造偽藥與同一販賣偽藥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金盟公司廠房內),先接續製造偽藥,並接續出貨給被告乙○○販賣,係各以一接續製造行為及一接續販賣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乙○○則係基於同一販賣偽藥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被告一錦順公司內),接續出貨給活力強公司與其他消費者,係一接續販賣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一錦順公司因負責人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均罔顧「Vardenafil analogue 」與「piperidenafil 」所具有之危險性,被告丙○○貪圖每顆偽藥10元之利潤,擅自違法製造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 」與「piperidenafil 」成分之「馬上威LoveStrong」偽藥5 萬顆並販賣之,被告乙○○則為貪圖每顆偽藥15元之利潤,而加入被告丙○○之販賣偽藥犯行,且該偽藥先後留入市面約1 萬顆,對社會大眾之健康危害不輕,併斟酌本件偽藥尚未傳出具體損害消費者健康之事件、被告丙○○現無工作、被告乙○○從事飲料產品之銷售之生活狀況、兩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莫及之意,被告乙○○亦表明於案發後有設法回收產品並接受消費者退貨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丙○○接續製造偽藥犯行係始於95年3 月止於96年7 月,其接續販賣偽藥犯行係始於95年11月25日止於96年9 月,另被告乙○○之接續販賣偽藥犯行,係始於96年7 月止於96年9 月,均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丙○○接續製造偽藥犯行,即非95年7 月1 日前所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亦均不能認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均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丙○○因本件案件,原所自營之食品代工廠(金盟公司)一併瓦解,損失超過犯罪所得,並因而連累其母親憂鬱過世,以及被告乙○○本係正當經營之商人,於銷售本件偽藥之初,亦有要求被告丙○○出示檢驗報告,僅於受丙○○通知後,反因貪圖短期小利之僥倖心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加入販賣犯行之時間不長,於案發後並設法回收產品並接受消費者退貨,被告2 人均當庭表示後悔莫及之意思,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各對被告丙○○、乙○○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 萬元。若被告2 人不履行各自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Love Strong 」膠囊,經檢驗確含「Vardenafil analogue 」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Love Strong 」膠囊,經檢驗確含「piperidenafil 」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 月2 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59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其為被告丙○○上開製造犯行所得之違禁物甚明,雖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本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然本件上開各違禁物均經本院扣案,而未經行政機關查扣,自屬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此時即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為本件「馬上威LoveStrong」偽藥之半成品及包裝材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則為製造藥丸時測試機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裝膠紙,為包裝材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包裝本件偽藥之機器,均為被告丙○○所有犯本件製造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源福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係源福公司財務紀錄,為被告丙○○所有記錄本件販賣偽藥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說明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用以掩飾本件偽藥內西藥成分事實之物,業據被告2 人說明在卷,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銷售本件偽藥之文宣品、產品保險單及取得銷售權之授權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銷售本件偽藥所用之出貨單、銷售報表、銷售合約書及本件偽藥之包裝,業據被告乙○○說明在卷,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本件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魔力曲線鋁箔壓包44片,雖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 成分,然為本案起訴事實所不及,與本案無關,本院即無從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青龍活虎成品膠囊,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暨其說明書與包裝盒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海洋深層水,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為被告丙○○另外為人代工包裝之產品,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丙○○個人之名片、編號7 所示之剪報,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一錦順公司之進出貨明細,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10所示之物,為臺中市政府通知書影本及一錦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公文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藥事法 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項次│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1 │LOVE STRONG膠囊 │1盒 │丙○○ │臺中市西屯│ │ │ │ │ │區○○路(│ │ │ │ │ │丙○○所駕│ │ │ │ │ │駛之車號 │ │ │ │ │ │6S-5509號 │ │ │ │ │ │自小客車內│ │ │ │ │ │) │ ├──┼────────┼───┼─────┼─────┤ │ 2 │LOVE STRONG膠囊 │1盒 │同上 │同上 │ ├──┼────────┼───┼─────┼─────┤ │ 3 │LOVE STRONG膠囊 │83片 │同上 │同上 │ ├──┼────────┼───┼─────┼─────┤ │ 4 │魔力曲線 │44片 │同上 │同上 │ ├──┼────────┼───┼─────┼─────┤ │ 5 │名片 │2盒 │同上 │同上 │ ├──┼────────┼───┼─────┼─────┤ │ 6 │源福有限公司支票│2本 │同上 │同上 │ │ │存款送款簿 │ │ │ │ ├──┼────────┼───┼─────┼─────┤ │ 7 │剪報 │1份 │同上 │同上 │ ├──┼────────┼───┼─────┼─────┤ │ 8 │青龍活虎包裝盒 │1袋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項次│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1 │空膠囊 │1包 │丙○○ │臺中縣神岡│ │ │ │ │ │鄉○○路 │ │ │ │ │ │749號(金 │ │ │ │ │ │盟生物科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2 │馬上威藥物半成品│1包 │同上 │同上 │ ├──┼────────┼───┼─────┼─────┤ │ 3 │青龍活虎成品膠囊│2包 │同上 │同上 │ ├──┼────────┼───┼─────┼─────┤ │ 4 │馬上威廣告包裝貼│1箱 │同上 │同上 │ │ │紙 │ │ │ │ ├──┼────────┼───┼─────┼─────┤ │ 5 │馬上威產品使用說│1箱 │同上 │同上 │ │ │明書 │ │ │ │ ├──┼────────┼───┼─────┼─────┤ │ 6 │馬上威外銷用包裝│1箱 │同上 │同上 │ │ │盒 │ │ │ │ ├──┼────────┼───┼─────┼─────┤ │ 7 │青龍活虎產品使用│1箱 │同上 │同上 │ │ │說明書 │ │ │ │ ├──┼────────┼───┼─────┼─────┤ │ 8 │中筋麵粉 │2包 │同上 │同上 │ ├──┼────────┼───┼─────┼─────┤ │ 9 │海洋深層水 │1箱 │同上 │同上 │ ├──┼────────┼───┼─────┼─────┤ │ 10 │包裝膠紙 │1箱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 │項次│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1 │縮膜機 │1臺 │丙○○ │臺中縣神岡│ │ │ │ │ │鄉○○路 │ │ │ │ │ │749號(金 │ │ │ │ │ │盟生物科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2 │攪拌機 │1臺 │同上 │同上 │ ├──┼────────┼───┼─────┼─────┤ │ 3 │封口機(大) │1臺 │同上 │同上 │ ├──┼────────┼───┼─────┼─────┤ │ 4 │封口機(小) │1臺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項次│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1 │馬上威成份報告 │1份 │乙○○ │臺中市西屯│ │ │ │ │ │區○○路 │ │ │ │ │ │527號11樓 │ │ │ │ │ │之2 │ ├──┼────────┼───┼─────┼─────┤ │ 2 │馬上威檢驗報告 │1份 │同上 │同上 │ ├──┼────────┼───┼─────┼─────┤ │ 3 │樂思壯、樂抱產物│1份 │同上 │同上 │ │ │保險單 │ │ │ │ ├──┼────────┼───┼─────┼─────┤ │ 4 │馬上威中藥與西藥│1份 │同上 │同上 │ │ │之比較報告 │ │ │ │ ├──┼────────┼───┼─────┼─────┤ │ 5 │源福有限公司授權│1份 │同上 │同上 │ │ │書 │ │ │ │ ├──┼────────┼───┼─────┼─────┤ │ 6 │臺中市衛生局調查│1份 │同上 │同上 │ │ │事實證據通知陳述│ │ │ │ │ │意見書函影本 │ │ │ │ ├──┼────────┼───┼─────┼─────┤ │ 7 │樂思壯、馬上威出│1批 │同上 │同上 │ │ │貨單 │ │ │ │ ├──┼────────┼───┼─────┼─────┤ │ 8 │馬上威銷售報表 │1份 │同上 │同上 │ ├──┼────────┼───┼─────┼─────┤ │ 9 │馬上威代理銷售合│1批 │同上 │同上 │ │ │約書 │ │ │ │ ├──┼────────┼───┼─────┼─────┤ │ 10 │一錦順公司營利事│1份 │同上 │同上 │ │ │業登記證 │ │ │ │ ├──┼────────┼───┼─────┼─────┤ │ 11 │馬上威外包裝盒 │3只 │同上 │同上 │ ├──┼────────┼───┼─────┼─────┤ │ 12 │投資產品進/ 出貨│1批 │同上 │同上 │ │ │明細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