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22 、35723 、35731 、35732 、35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澤豪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50號2 樓,下稱澤豪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14日起設立,93年更名為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林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澤豪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詎料澤豪公司竟以下列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㈠澤豪公司並無實際向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姚淑娟)進貨之事實,竟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取得東榮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0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322,895元後,充作澤豪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澤豪公司銷項稅額,逃漏澤豪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2,166,145 元。 ㈡澤豪公司並無實際向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輝,以下稱新開發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分別於92年12月18日、24日,取得新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370,127 元,充作澤豪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澤豪公司銷項稅額,逃漏澤豪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68,50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嘉義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其已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時,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該申報之所得免繳納稅捐,因而逃漏稅捐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是逃漏稅之轉嫁罰本身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判斷有無逃漏稅之行為次數,應以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次數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案因澤豪公司逃漏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而營業稅既然為每2 月申報1 次,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僅為澤豪公司92年7 、8 月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於澤豪公司申報同年9 、10月之營業稅及同年11、12月營業稅之行為乃不同次申報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之行為間本應分論併罰,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澤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事實,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云云。經查,澤豪公司上揭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證人姚淑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5 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40008980號函、附表一所示由東榮工程行開立與澤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0紙、附表二所示由新開發公司開立與澤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自承為澤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且澤豪公司僅有被告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條件,乙○○則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條件乙節,亦據本院調閱澤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是依照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負擔轉嫁責任,縱令所辯為真,因乙○○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該轉嫁責任亦與之無關,是被告所辯無解於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被告應承擔澤豪公司逃漏稅捐責任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1 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1 次犯罪,已如前述,是澤豪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9 、10月間及92 年11、12月間之營業稅,合共逃漏稅捐2 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澤豪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稅收,惟念其僅係提供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 倍,從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此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韋林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韋林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竟明知許蓓華、周忻盈、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余喬富、陳炳堯、威澤群及許維仁均未在韋林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其業務所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中,偽填韋林公司於93年度給付所得人許蓓華、周忻盈、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塗哲瑋(更名塗喬富)、陳炳堯、威澤群及許維仁如附表三所示薪資所得,復以該不實文書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虛增韋林公司之薪資支出共1,724,000 元,致韋林公司課稅所得額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3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蓓華、周忻盈、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塗哲瑋、陳炳堯、威澤群及許維仁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蓓華、周忻盈、呂家賢、范信恭、威澤群及許維仁之指訴,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余喬富、陳炳堯、威澤群及許維仁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許蓓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周忻盈)各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23754號函及韋林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2 紙、韋林公司92年度年終獎金清領表、93年度1 至12月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1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17323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510351380 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對此全不知情,且無參與製作虛假資料申報逃漏稅等語。經查: ㈠澤豪公司上揭申報不實員工薪資支出之資料,因查核時澤豪公司未如期提示帳冊,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虛報薪資部分尚不影響課稅所得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96年9 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67704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78號卷第14頁,此卷乃經本院調閱後核閱屬實)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17323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03 頁)等附卷可稽。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稅捐機關既然因澤豪公司未如期提示帳冊而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尚未核定稅額,縱使核定,依照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亦應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且虛報薪資尚不影響課稅所得,參諸上揭最高法院71 年 度台上字第774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澤豪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結果犯,被告對結果未發生之行為,本無庸承擔轉嫁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 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後,比對卷附之澤豪公司章程中股東同意書被告之簽名,可發現被告當庭之簽名與澤豪公司章程中被告之簽名,其筆畫順序、用筆粗細及轉折處均不相同,此有被告之簽名及澤豪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66-71 頁),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公司營運不知情,該陳報不實薪資資料非其所為等語,即難遽認為不實。況且依照上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依照稅法上規定陳報時,該申報書類是否為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亦有疑義,是本案對於該陳報薪資資料是否為刑法第215 條所指之業務上文書既有可疑,且該陳報被告是否知情、是否有參與乙節亦乏證據可資明確證明,衡諸上揭罪疑惟輕之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澤豪公司曾有不實申報薪資之情事,但尚難證明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且無法證明該申報薪資之書類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上揭申報行為知情或有參與,是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06 號)略以:被告甲○○係韋林公司之董事,明知王茂居並未在韋林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偽造王茂居93年度薪資所得193,000 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王茂居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上揭不實申報許蓓華、周忻盈、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余喬富、陳炳堯、威澤群及許維仁薪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處理。然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本案部分既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併案部分即難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自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澤豪公司取得東榮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金額之狀況 │ ├──┬────┬─────┬───────┬────────┤ │編號│日 期│發票 號碼│銷 售 額│扣抵銷項稅額 │ ├──┼────┼─────┼───────┼────────┤ │ 01 │92/09/01│VU00000000│873,715元 │43,686元 │ ├──┼────┼─────┼───────┼────────┤ │ 02 │92/09/03│VU00000000│920,360元 │46,018元 │ ├──┼────┼─────┼───────┼────────┤ │ 03 │ │VU00000000│913,933元 │45,697元 │ ├──┼────┼─────┼───────┼────────┤ │ 04 │92/09/05│VU00000000│946,020元 │47,301元 │ ├──┼────┼─────┼───────┼────────┤ │ 05 │ │VU00000000│853,060元 │42,653元 │ ├──┼────┼─────┼───────┼────────┤ │ 06 │92/09/08│VU00000000│846,125元 │42,306元 │ ├──┼────┼─────┼───────┼────────┤ │ 07 │ │VU00000000│847,665元 │42,383元 │ ├──┼────┼─────┼───────┼────────┤ │ 08 │ │VU00000000│857,090元 │42,855元 │ ├──┼────┼─────┼───────┼────────┤ │ 09 │ │VU00000000│898,755元 │44,938元 │ ├──┼────┼─────┼───────┼────────┤ │ 10 │92/09/09│VU00000000│730,500元 │36,525元 │ ├──┼────┼─────┼───────┼────────┤ │ 11 │ │VU00000000│890,850元 │44,543元 │ ├──┼────┼─────┼───────┼────────┤ │ 12 │ │VU00000000│887,073元 │44,354元 │ ├──┼────┼─────┼───────┼────────┤ │ 13 │ │VU00000000│877,180元 │43,859元 │ ├──┼────┼─────┼───────┼────────┤ │ 14 │92/09/10│VU00000000│873,000元 │43,650元 │ ├──┼────┼─────┼───────┼────────┤ │ 15 │ │VU00000000│887,120元 │44,356元 │ ├──┼────┼─────┼───────┼────────┤ │ 16 │ │VU00000000│931,900元 │46,595元 │ ├──┼────┼─────┼───────┼────────┤ │ 17 │92/09/12│VU00000000│794,250元 │39,713元 │ ├──┼────┼─────┼───────┼────────┤ │ 18 │ │VU00000000│857,090元 │42,855元 │ ├──┼────┼─────┼───────┼────────┤ │ 19 │ │VU00000000│983,403元 │49,170元 │ ├──┼────┼─────┼───────┼────────┤ │ 20 │92/09/15│VU00000000│894,900元 │44,745元 │ ├──┼────┼─────┼───────┼────────┤ │ 21 │92/09/16│VU00000000│917,980元 │45,899元 │ ├──┼────┼─────┼───────┼────────┤ │ 22 │ │VU00000000│856,725元 │42,836元 │ ├──┼────┼─────┼───────┼────────┤ │ 23 │92/09/17│VU00000000│858,910元 │42,946元 │ ├──┼────┼─────┼───────┼────────┤ │ 24 │ │VU00000000│912,418元 │45,621元 │ ├──┼────┼─────┼───────┼────────┤ │ 25 │92/09/18│VU00000000│843,960元 │42,198元 │ ├──┼────┼─────┼───────┼────────┤ │ 26 │ │VU00000000│859,170元 │42,959元 │ ├──┼────┼─────┼───────┼────────┤ │ 27 │ │VU00000000│880,846元 │44,042元 │ ├──┼────┼─────┼───────┼────────┤ │ 28 │ │VU00000000│659,017元 │32,951元 │ ├──┼────┼─────┼───────┼────────┤ │ 29 │92/09/19│VU00000000│826,620元 │41,331元 │ ├──┼────┼─────┼───────┼────────┤ │ 30 │ │VU00000000│867,295元 │43,365元 │ ├──┼────┼─────┼───────┼────────┤ │ 31 │ │VU00000000│899,379元 │44,969元 │ ├──┼────┼─────┼───────┼────────┤ │ 32 │92/09/22│VU00000000│851,240元 │42,562元 │ ├──┼────┼─────┼───────┼────────┤ │ 33 │92/09/23│VU00000000│894,425元 │44,721元 │ ├──┼────┼─────┼───────┼────────┤ │ 34 │ │VU00000000│885,994元 │44,300元 │ ├──┼────┼─────┼───────┼────────┤ │ 35 │92/09/24│VU00000000│934,685元 │46,734元 │ ├──┼────┼─────┼───────┼────────┤ │ 36 │92/09/25│VU00000000│920,520元 │46,026元 │ ├──┼────┼─────┼───────┼────────┤ │ 37 │92/0926 │VU00000000│878,865元 │43,943元 │ ├──┼────┼─────┼───────┼────────┤ │ 38 │ │VU00000000│919,573元 │45,979元 │ ├──┼────┼─────┼───────┼────────┤ │ 39 │92/09/30│VU00000000│907,308元 │45,365元 │ ├──┼────┼─────┼───────┼────────┤ │ 40 │ │VU00000000│852,610元 │42,631元 │ ├──┼────┼─────┼───────┼────────┤ │ 41 │ │VU00000000│865,065元 │43,253元 │ ├──┼────┼─────┼───────┼────────┤ │ 42 │92/10/01│VU00000000│783,536元 │39,177元 │ ├──┼────┼─────┼───────┼────────┤ │ 43 │ │VU00000000│820,665元 │41,033元 │ ├──┼────┼─────┼───────┼────────┤ │ 44 │92/10/02│VU00000000│876,150元 │43,808元 │ ├──┼────┼─────┼───────┼────────┤ │ 45 │92/10/03│VU00000000│880,200元 │44,010元 │ ├──┼────┼─────┼───────┼────────┤ │ 46 │ │VU00000000│829,642元 │41,482元 │ ├──┼────┼─────┼───────┼────────┤ │ 47 │92/10/06│VU00000000│893,940元 │44,697元 │ ├──┼────┼─────┼───────┼────────┤ │ 48 │92/10/07│VU00000000│756,340元 │37,817元 │ ├──┼────┼─────┼───────┼────────┤ │ 49 │92/10/09│VU00000000│761,176元 │38,059元 │ ├──┼────┼─────┼───────┼────────┤ │ 50 │92/10/13│VU00000000│864,652元 │43,233元 │ ├──┼────┼─────┼───────┼────────┤ │ │ │合計 │43,322,895元 │2,166,145元 │ └──┴────┴─────┴───────┴────────┘ 附表二: ┌──────────────────────────────┐ │澤豪公司取得新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金額之狀況│ ├──┬────┬─────┬───────┬────────┤ │編號│日 期│發票 號碼│銷 售 額│扣抵銷項稅額 │ ├──┼────┼─────┼───────┼────────┤ │ 01 │92/12/18│WW00000000│923,082元 │46,154元 │ ├──┼────┼─────┼───────┼────────┤ │ 02 │92/12/24│WW00000000│447,045元 │22,352元 │ ├──┼────┼─────┼───────┼────────┤ │ │ │合計 │1,370,127元 │68,506元 │ └──┴────┴─────┴───────┴────────┘ 附表三: ┌────────────────────────────────┐ │澤豪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編號│所得人 │金額 │虛增營利事業所得額/│ │ │ │ │扣抵營利事業所得額稅│ ├──┼──────────┼───────┼──────────┤ │ 01 │許蓓華 │192,000元 │ │ ├──┼──────────┼───────┤ │ │ 02 │周忻盈 │193,000元 │ │ ├──┼──────────┼───────┤ │ │ 03 │張峻瑋 │193,000元 │ │ ├──┼──────────┼───────┤ │ │ 04 │呂家賢 │190,000元 │ 1,724,000元/ │ ├──┼──────────┼───────┤ 431,000元 │ │ 05 │范信恭 │193,000元 │ │ ├──┼──────────┼───────┤ │ │ 06 │涂哲瑋(更名涂喬富)│190,000元 │ │ ├──┼──────────┼───────┤ │ │ 07 │陳炳堯 │190,000元 │ │ ├──┼──────────┼───────┤ │ │ 08 │威澤群 │190,000元 │ │ ├──┼──────────┼───────┤ │ │ 09 │許維仁 │19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