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乙○○ 61歲民.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張盈盈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庚○○ 62歲民.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宮妙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乙○○、庚○○、丙○○、戊○○○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泓公司)負責人、壬○○係「榮泓公司」業務主任、己○○係「榮泓公司」會計,甲○○係「宏偉冷凍食品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負責人(已死亡,撤回起訴),被告乙○○係「瑞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茂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桂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軍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寶公司)負責人,庚○○與丙○○除係夫妻關係外,另彼此分別擔任對方公司之股東,被告戊○○○係「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敬仁)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員。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下稱副供組),委託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如後述(一)至(十一)所示之採購標案,丁○○因榮泓公司不具CAS 認證而不符合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國軍副食第一、第二類」採購要求,若丁○○以「榮泓公司」參標,必定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與「宏偉公司」訂定「合作協定書」,於徵得甲○○同意後,向甲○○借用「宏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國軍「冷凍毛豆仁等31項」、「大宗雜貨類」等副食之採購案。而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丁○○借用「宏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將宏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影本等文件交付予丁○○,使丁○○得以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宏偉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負責人章)後,持以進行投標事宜。丁○○另與壬○○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徵得乙○○、丙○○、庚○○、戊○○○之同意,以契約方式之合意,協定借用「瑞茂公司」、「明寶公司」、「桂軍公司」、「台洋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而乙○○、丙○○、庚○○、戊○○○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丁○○借用「瑞茂公司」、「明寶公司」、「桂軍公司」、「台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將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影本等文件交付予丁○○,使丁○○得以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瑞茂公司、明寶公司、桂軍公司、台洋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負責人章)後,持以進行投標事宜(各次借牌、投標情形詳如後述)。壬○○則依丁○○之指示,分別持台洋、桂軍、瑞茂公司證件代為投標、議價。俟「瑞茂公司」或「桂軍公司」或「明寶公司」或「台洋公司」任1 家廠商得標後,丁○○為掩飾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均係榮泓公司借用各該公司名義投標而得標,然實際供貨者多係榮泓公司之事實,乃再與得標之廠商訂定「代理契約」,得標廠商必須委託丁○○發貨及處理各副食供應站相關工作,始能順利供應貨品。丁○○為方便投標及領取貨款,並分別要求「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等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存摺等交渠保管使用。其中丁○○與「宏偉公司」訂定「合作協定書」,約定第一類冷凍蔬菜副食採購以該標案每月國軍投單收入的銷售額減掉國軍5.4 %作業費的餘額3.5 %作為向「宏偉公司」借牌費用,大宗副食品採購則以該標案每月銷售額減掉國軍0.4 %作業費的餘額8 %作為借牌費用,前開借牌費按月結算後以匯款方式自「榮泓公司」帳戶轉帳至「宏偉公司」帳戶。而「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等公司借牌費用,則係以該標案所需支付之營業稅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營業稅每2 個月給付1 次,營所稅1 年給付1 次,前開借牌費以匯款方式自「榮泓公司」帳戶轉帳至「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等公司帳戶。除借牌費用外,上開出借廠牌之公司為標案應付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均係由丁○○支付。丁○○即以上開方式,而與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 (一)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丁○○借用「瑞 茂公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燉雞(每包進價260元、保證金5萬元)供應,並以「瑞茂公司」名義與國防部福利總處訂定供銷合約。 (二)95年6月19日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冷凍毛豆仁等31 項」副食品採購(底價:8,467萬257元、押標金100萬元 ),丁○○除借用「宏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外,同時又借用「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等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宏偉公司」以8,334萬6,455.7 元得標。 (三)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瑞茂公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魚餃、蛋餃等7 項商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瑞茂公司」名義 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訂定供銷合約。 (四)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宏偉公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香Q米血丁、冷 凍香酥腿仁酥等16項商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 「宏偉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訂定供銷合約。 (五)95年6月26日至96年6月25日止,丁○○借用「瑞茂公司」名義承攬國軍第二類副食品(加工食品)海帶結、板條等29項商品供應(黃豆製品履約保證金20萬元、加工食品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以「瑞茂公司」名義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台灣東部地區福利品管理處訂定供銷合約。 (六)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宏偉公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雞肉香腸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宏偉公司」名義與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訂定供銷合約。 (七)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宏偉 公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調理海鮮堡等5項商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宏偉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訂定供銷合約。 (八)96年3月26日至96年10月25日止,丁○○借用「宏偉公 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黑胡椒豬柳條等4項商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宏偉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訂定供銷合約。 (九)96年4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宏偉公 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乾蝦米等6項 商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宏偉公司」名義與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訂定供銷合約。 (十)96年5月15日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冷凍毛豆仁等31 項」副食品採購(底價:8千656萬9,657元、押標金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丁○○除借用「宏偉公 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外,同時又借用「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等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宏偉公司」以8千596萬8,319元決標。 (十一)96年7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丁○○借用「宏偉公 司」名義承攬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八角等4項商 品供應(保證金5萬元),並以「宏偉公司」名義與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訂定供銷合約。因認被告丁○○、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庚○○、丙○○、乙○○、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時增訂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第262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鍵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採購案是否均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公開招標及甲○○所屬之宏偉公司、被告乙○○所屬瑞茂公司、被告庚○○所屬桂軍公司、被告丙○○所屬之明寶公司、戊○○○所屬之台洋公司有無真實投標意願? 三、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之採購案是否以公開投標方式為之 1、公訴人起訴書所指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瑞茂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魚餃、蛋餃等7項商品供應案(即《 三》部分)、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宏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香Q米血丁、冷凍香酥腿仁酥等16項商 品供應案(即《四》部分)、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宏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雞肉香腸供應案(即《六》部分)、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宏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調理海鮮堡等5項商品供應案 (即《七》部分)、96年3月26日至96年10月25日止,「 宏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黑胡椒豬柳條等4項商品供應 案(即《八》部分)、96年4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宏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乾蝦米等6項商品供應案( 即《九》部分)、96年7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宏 偉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八角等4項商品供應案(即《十 一》部分),均屬於大宗雜貨類,而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5年7月1日正式承接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業務,以持續性及銜接性方式接辦,為使廠商貨品供應不間斷,延續福利總處合約續約,大宗雜貨供應商於95年6月20日以 續約方式重新與副供處簽約,此有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9月4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5 289號函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公訴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三)、(四)、(六)、(七)、(八)、(九)、(十一)部分之採購案是否均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即非無疑。 2、另依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9月22日聯支副供字第 0980005612號函所附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瑞茂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魚餃、蛋餃等7項商品供應案(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相關供銷契約,上開案商品係以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廠商自薦商品保證業績商品報議價單與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人員進行議價後簽定供銷契約,亦非以各廠商公開投標競價方式為之,此有供銷契約、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廠商自薦商品保證業績商品報議價單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6頁)。此外,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9 月4 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5289 號函亦回覆95年7 月1 日至96 年12 月31日止「瑞茂公司」承攬國軍副食品魚餃、蛋餃等7 項商品供應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部份)係依續約程序審查公司證照、續約商品、價格、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等均符合原契約內容,延續福利總處合約辦理續約供應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亦即本採購案並未進行公開招標,公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採購案係以投標方式為之,本院遍查偵查卷宗僅見96年5 月15日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冷凍毛豆仁等31項」副食品採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部分之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五)第136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第10頁)及95年6 月26日至96年6 月25日止,「瑞茂公司」承攬國軍第二類副食品(加工食品)海帶結、板條等29項商品供應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之招標公告(參見調二卷第104 頁,本院依職權有調取到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除此之外,並未見其他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則即難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條「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須有投標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投標廠商有無真實投標意願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乙○○、庚○○、丙○○、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壬○○、丙○○、庚○○、乙○○、戊○○○及甲○○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榮泓公司扣得宏偉公司大小章、台洋公司大小章、桂軍公司、明寶公司橡皮章、榮泓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單(內帳)、在榮泓公司扣得之訂購軍品契約、宏偉公司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糧類)供銷契約、宏偉公司國防部福利總處訂購軍品契約、宏偉公司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糧類)供銷契約、宏偉公司聯勤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宏偉公司合作協書、宏偉公司96年10月應收帳款、銀行明細帳、宏偉公司96年財務報表、丁○○存摺、宏偉公司存摺、桂軍公司存摺、榮泓公司存摺、榮泓公司甲存簿102 、丁○○甲存存簿103 、榮泓公司應收票據登記簿、榮泓公司應收票據登記本、己○○上班公司記事本、合作協議書、代理契約書等各一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1、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 宏偉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冷涷食品類CAS標章使用證書、冷凍蔬菜、冷凍水 果、冷凍肉品加工及銷售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認可、95年10月至96年3 月銷貨總額達二億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此有上開執照、證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四)第130 至132 頁、145 頁至147 頁、149 頁至161 頁),復有宏偉公司生產機具設備照片10 張 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114 頁);瑞茂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瑞茂公司生產機具設備照片6 張、95年6 月21日國防部福利總處訪查副食品供應工廠合格紀錄表、95年7 月1 日至96年96年12月31對於聯勤聯支部副供組銷貨總額達九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此有上開執照、照片、聯勤福利總處及聯勤聯支部副供組大宗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2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207 頁);桂軍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桂軍公司生產機具設備照片5 張、95年6 月16日、96年10月15日國防部福利總處、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食品供應工廠合格紀錄表、95年1 月至98年12月止對於國防部福利總處、聯勤聯支部副供組銷貨總額達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此有上開執照、照片、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313 頁、本院卷(四)第277 頁至第372 頁);明寶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明寶公司生產機具設備照片6 張、冷涷食品類CAS 標章使用證書、國際標準認可證書、CAS 標章冷凍食品類工廠追蹤查驗報告,並於95年1 月至98年12月止對於國防部福利總處、聯勤聯支部副供組銷貨總額達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此有上開執照、照片、證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至324 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276 頁);台洋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冷凍蔬菜及冷凍水果加工製造銷售之HACCP 及ISO900 1認證,並於91年1 月至95年7 月、97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對於國防部福利總處、聯勤聯支部副供組銷貨總額達二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有上開執照、照片、證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279 頁、本院卷(四)第68頁至69頁、77頁至79頁),從上開公司之證書、工廠訪查合格及與聯勤聯合支援指揮部之交易數額觀之,上開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均有實際生產設備及生產能力,並與提供貨品予聯勤聯合支援指揮部,應非空殼公司已堪認定。 2、榮泓公司與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之交易關係 公訴人認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係借牌予榮泓公司無非以證人己○○所於調偵訊之證述及榮泓公司內帳之記載為據,惟此為被告丁○○等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倘投標得標之廠商,若榮泓公司與之交易帳目顯示只有支付「國軍5.4%作業費的餘額3.5%」或顯示只有支付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認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確與投標的採購案完全無關,確實無投標之意願,反之,若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得標,而與榮泓公司除支付上開所述之「借牌費用」後,另有貨款往來則可認與榮泓公司並非單純借牌關係,而有真實投標意願而履行。 ⑴依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供述「(問:95年1 月迄今貴公司(指榮泓公司)有無參與國軍蔬菜類、水果類、鮮蛋類、魚貝類、冷凍豬肉、冷凍雞肉、冷凍鴨肉、進口牛肉、進口羊肉、冷凍蔬菜、加工食品、黃豆製品等12項副食採購? 若有,招標及投標詳情為何? 貴公司向那家廠商借牌投標? )蔬菜類、水果類、鮮蛋類、黃豆製品都沒有代理,其餘的部分國軍與廠商有簽合約,因廠商並沒有那麼多車,我們與廠商簽代理契約,由我們公司去廠商那邊載貨運送給各個供應站的承攬人員,由承攬人員去處理,我們公司是在做物流。我們公司只有冷凍蔬菜,沒有新鮮蔬菜。」、「宏偉是做冷凍蔬菜及調理食品,桂軍、瑞茂是在做加工食品、調理食品。桂軍、瑞茂這二家公司是將貨出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再出貨給國軍」、「(問:國軍部隊如何購買上開你供應之副食品? 採購及供貨流程? )國軍部隊會下單給各站的承攬人員,由承擔人員會打電話或傳真回報進來進貨,我們隔天就備好貨再出貨。有的廠商會將貨寄放在我們這邊,由我們這裡出貨,沒有貨寄存在我們這邊的時候,我們會將出貨單傳給廠商,我們再去廠商那邊載貨出給國軍」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7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桂軍、瑞茂公司須出貨給榮泓公司,由榮泓公司之配送系統轉送國軍,並非單純僅借牌榮泓公司而對於採購案完全未參與。另證人己○○於調詢中亦供述「(提示: 編號壹搜索扣押物憑證粘單,榮泓公司宏偉借牌權利金等內帳資料,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 製表日期96/11/23,備註: 沖96.10 月應付) 台銀三多- 榮泓乙,應付代收款 349,214 元,上開帳款用途? 何以貴公司要付款給瑞茂公司? )該筆349,214 元係榮泓公司96年10月間代瑞茂公司向國軍聯勤得標國軍大宗副食品標案的貨款,於96 年10 月14日轉付給瑞茂公司。因為榮泓公司幫瑞茂公司代送副食品,瑞茂公司亦委託榮泓公司代收國軍貨款。該筆 349,214 元不是借牌費用」、「(提示: 編號壹搜索扣押物憑證粘單,榮泓公司宏偉借牌權利金等內帳資料,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 大宗雜貨( 製表日期96/11/23,備註: 沖96.10 月應付) 應收待抵30,400元,上開帳款用途? )30,400元係瑞茂公司向榮泓公司購買冷凍蔬菜的貨款,從上述代收貨款349,214 元扣除之款項。(提示: 編號壹搜索扣押物憑證粘單,榮泓公司宏偉借牌權利金等內帳資料,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 大宗雜貨(製表日期96/11/23,20- 單據日期:96/11/15 廠商代號:0015 明寶備註: 沖96.10 月應收應付互抵- 共5 項) ,該交易傳票之內容為何? )該筆交易是記載榮泓公司替明寶公司代收國軍聯勤貨款後,扣除相關支出後轉付給明寶公司的588,560 元的貨款。因為榮泓公司與明寶公司共同向桂軍、宏偉及瑞茂等公司借牌投標國軍副食品採購案,但是榮泓公司與明寶公司如何分擔採購項目我不清楚,因為貨款都是由榮泓公司代收,收款後會分成榮泓公司部份及明寶公司部份,前開傳票中604,515 元、235, 464元及211,775 元分別是國軍支付給桂軍、宏偉及瑞茂公司的貨款,但該部份是由明寶公司負責處理,所以榮泓公司才會開立支出傳票,將貨款轉交給明寶公司。(提示: 編號壹搜索扣押物憑證粘單,榮泓公司宏偉借牌權利金等內帳資料,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 大宗雜貨( 製表日期96/11/23,20- 單據日期:96/11/15 廠商代號:0015 明寶備註: 沖96.10 月應收應付互抵) 明寶雞塊應付待抵 440,522 元代表何意義? 上開帳款用途? )該筆款項是明寶公司向榮泓公司購買雞塊之貨款,榮泓公司是從支付明寶公司的貨款中,順便將該筆費用沖抵」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04 頁及第105 頁),依證人己○○所述從扣案之帳目顯示中,榮泓公司亦有須支付宏偉公司、明寶公司、桂軍公司、瑞茂公司之貨款,足認榮泓公司與宏偉公司、明寶公司、桂軍公司、瑞茂公司間並非單純借牌關係,否則何來貨款須支付。 ⑵另被告丁○○為宏偉公司大股東並身兼總經理於94年9 月至96年10月負責宏偉公司之實際經營,業據甲○○於調詢中供述綦詳(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丁○○有無明確告訴你他要投標國軍副食品? )有。92年在宏偉辦公室跟我說的,當時在場的還有宏偉公司其他股東韋癸琳。我有同意丁○○借宏偉公司的名義投標國軍副食品的標案,因為這是三個股東,也就是我、韋癸琳、丁○○一起決議的」等情(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第 214 頁),是以,被告丁○○自得以宏偉公司名義為投標,且宏偉公司係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榮泓公司對於宏偉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單純僅借牌費而已,尚包括貨款,業據證人己○○檢視扣案帳目後已如前述,再參以96年8 月8 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編號:35 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丁○○與周紹琦、申登人郭世文通聯中提及「我們那個宏偉雞塊」、「沒關係,他們吃我們東西很多,我先改明寶雞塊」、「宏偉雞塊、明寶雞塊利潤是最好的,都是我們的」、「宏偉的東西要盡量催,那我們的利潤會比較好」等情(97年度偵字第30473 號偵查卷第85頁),足認宏偉公司確有提供自己貨品履行採購案要求,是以,亦難認定宏偉公司並無投標之真實意願。至於台洋公司部份,證人己○○並未供述有支付台洋公司借牌費用之情形,而被告壬○○於偵訊中供述「(問:是否拿桂軍、瑞茂、台洋的牌去投標過? )有拿台洋的牌去投標,以及替桂軍、瑞茂議價。是丁○○叫我用桂軍、瑞茂、台洋的牌去投標、議價。(是不是桂軍、瑞茂、台洋的負責人請你去投標或議價? )台洋是他們老闆娘請我去投標。桂軍、瑞茂是他們打電話請我們老闆丁○○告訴我的。(到底是誰叫你去? )丁○○。(桂軍、瑞茂、台洋是否一定指定叫你去? )沒有。(丁○○如何跟你說? )他叫我去幫台洋拿資料,第2 天跟他去台北投標。(資料拿回來有無交給你老闆? )沒有,他都封好了。」等情(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147 頁),亦未供述台洋公司老闆娘即被告戊○○○有不欲投標或僅陪標之意,此從被告壬○○自台洋公司拿回之資料業己彌封並未由被告丁○○或壬○○決定投標金額或內容可得而知,另從前開台洋公司與國防部福利總處、聯勤聯支部副銷貨紀錄觀之,台洋公司亦非毫無供貨意願之廠商,自難僅以被告壬○○幫忙投標,即認被告戊○○○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 ⑶另依證人己○○之供述:「其他廠商自己去投標而欲資金週轉時,會跟我們老闆調錢,由我們公司會先墊,我們會匯錢給他們,將付款入暫付款的科目。」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76頁反面),是以,自不能僅以台洋公司、明寶公司押標金之資金來自於被告丁○○之女友蔣金花或被告丁○○而遽認為被告戊○○○、丙○○有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供被告丁○○或壬○○投標使用,況依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欄三(十)毛豆仁31項採購案,宏偉公司、台洋公司、明寶公司均有投標意願,且投標金額均顯著不同之情,有開標紀錄一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50頁)。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本件榮泓公司與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存在物流運送甚至尋求較低成本之原物料,以獲取最大利潤之交易關係,業據被告乙○○、庚○○、丙○○等人供述在卷,榮泓公司與其他公司平日即有交易關係存在,關係自較其他一般公司密切,且挾其物流之優勢,與宏偉公司之競爭廠商,若其中一家得標,亦須依賴榮泓公司全國副供站之配送,就榮泓公司而言,若平日即有交易關係之廠商得標,對於榮泓公司亦有利得,故不得僅以代墊其他廠商押標金即認投標廠商均無實際投標意願而係出借名義供他人投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本件所指之採購案均係採取政府採購法所定廠商競標方式為之,另被告丁○○、壬○○、乙○○、庚○○、丙○○、戊○○○確分別有為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榮泓公司與宏偉公司、瑞茂公司、桂軍公司、明寶公司、台洋公司內部交易過程是否涉及逃漏稅捐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