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黃沛文
- 被告己○○、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甲○○ 戊○○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制式九釐米子彈貳顆、乙○○簽發之本票拾張及未扣案之鐵鍊貳條、鎖頭貳只、膠帶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制式九釐米子彈貳顆、乙○○簽發之本票拾張及未扣案之鐵鍊貳條、鎖頭貳只、膠帶壹份,均沒收。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貳條、鎖頭貳只均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貳條、鎖頭貳只均沒收。 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制式九釐米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於97年底、98年初向乙○○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共150 萬元,並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 張交付乙○○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詎己○○明知與乙○○間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務糾紛,僅因屢經乙○○催繳欠款而心生不滿,與丙○○商議後,其2 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4 顆、制式霰彈1 顆而共同持有後,於98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其2 人與乙○○一同至高雄縣仁武鄉山區某果園處測試槍枝性能,使乙○○知悉渠等持有槍彈;後於98年3 月20日至3 月22日間某日,丙○○復經己○○授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持往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7號租屋處,暫放於該址3 樓配電箱內,並購買鐵鍊2 條、鎖頭2 只固定於該屋4 樓房間內牆壁上。準備妥當後,己○○遂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許,要求丙○○先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取用上開槍、彈在場等候,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償還欠款,約乙○○攜帶上開本票、借據在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4號之「大頭檳榔攤」見面,乙○○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後,己○○即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進入屋內後,己○○引領乙○○上樓,待2 人行至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轉角處時,早已在屋內等候之丙○○即持前開已填裝子彈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於乙○○身後現身並將槍枝抵住乙○○之右腰,乙○○見狀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隨己○○、丙○○2 人同上4 樓房間後,丙○○即將槍枝交予己○○,並命乙○○將全身除內褲、項鍊外之衣物、腰包、戒指等物均脫掉放置地上後跪下,再以鐵鍊2 條鍊住乙○○之脖子並以鎖頭2 只上鎖,並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捆住乙○○之雙手,僅露出2 根手指讓其得以抽煙,期間己○○尚持槍於乙○○頭部旁,並利用乙○○處於此一無法抗拒之狀態,將乙○○自身上取下之物品持往其他房間,而取走乙○○放置於衣物、腰包內具有財物性質之上開己○○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並共同看守乙○○,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乙○○;後乙○○要求將膠帶取下鬆綁雙手,己○○、丙○○為免看守困難,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命令乙○○服用不知名之安眠藥丸共10顆,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後,己○○遂離去現場,由丙○○一人看守乙○○。迄於98年3 月24日某時,己○○、丙○○復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己○○撥打電話命仍在現場看守之丙○○將已備妥之空白本票迫使乙○○簽發面額9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本票,丙○○遂利用乙○○尚遭鐵鍊束縛且上開槍、彈仍在現場而無法抗拒之狀態迫使乙○○簽發本票,乙○○不得已始簽發具財產價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80 萬元、88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180 萬元及92萬元之本票10張共920 萬元後交付丙○○。迄於98年3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己○○開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並於車上告知甲○○係為前往該處代替丙○○看守乙○○,甲○○遂基於與己○○、丙○○共同妨害乙○○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接替丙○○於該處單獨看守乙○○。迄於98年3 月26日,己○○復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丙○○當時正駕車搭載庚○○,遂與庚○○一併於同日晚間5 、6 時許抵達該處後,經丙○○要求庚○○與甲○○一同看守乙○○,庚○○遂基於與己○○、丙○○、甲○○共同妨害乙○○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處與甲○○共同看守乙○○,己○○與丙○○則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己○○、丙○○復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返回上開天倫街房屋,將乙○○身上鐵鍊、鎖頭解開,由其2 人駕車將乙○○載往高雄火車站釋放,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乙○○共4 日。 三、己○○、丙○○復於98年4 月底某日晚間10、11時許,一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駕車前往戊○○位於鎮○○街17號之住處附近,將之交予戊○○保管,戊○○收受後,明知該等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物品,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霰彈之犯意,將之持往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3 號之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櫃內藏放。嗣經乙○○報案後警方於98年5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高雄市○○路74號之住處,扣得乙○○簽發之上開本票10張,並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台灣國際造船公司,經戊○○同意後,在該公司員工休息室戊○○之置物櫃內搜索扣得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只)、制式9mm 子彈4 顆、制式霰彈1 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丙○○、庚○○而言;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庚○○而言,均為傳聞證據,又被告己○○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害人乙○○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對上開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戊○○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二第61、68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46-47 頁、偵卷第35頁、院卷一第151- 153、161-162 頁),亦與證人丙○○、己○○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9 、11-12 頁、院卷一第174 頁)均屬相符。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霰彈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二第87頁),且經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11 、15-16 、21頁、偵卷第9 、11頁),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只)、制式9mm 子彈4 顆、制式霰彈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5871號鑑驗書1 份及所附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84-88 、100 頁、偵卷第40-41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丙○○部分: ㈠承認部分: 訊據被告己○○、丙○○對於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霰彈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69-70 頁、院卷二第60、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院卷第149-150 、153 、160 、162 頁),被告己○○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院卷第164-166 、170 、173 頁),被告丙○○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互核相符,且有如前所述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霰彈1 顆、槍彈鑑驗書、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部犯行已堪認定。 ㈡否認部分: 至其餘犯行,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日係被害人自行表示天氣太熱,要脫去衣服,並於被告丙○○持槍出現時稱:大哥我知道意思了,而自行將鐵鍊套上,再由被告丙○○將鐵鍊上鎖,並以膠帶綑綁雙手,均非伊所強迫,期間也對被害人很好,至伊所簽發予被害人收執之本票、借據等物,皆經被害人同意後始行取走並撕毀,並未取走被害人其他物品及現金,且伊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自無加重強盜之行為;安眠藥為被告丙○○提供,且亦係被害人自願服用;要被害人簽本票是因為怕其事後來要債,且經被告丙○○表示是被害人自願簽發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鐵鍊、鎖頭是被告己○○要求買的,事發當日伊在4 樓房間門外樓梯間,未看到屋內狀況,被害人為何脫去衣服伊不清楚,並係被害人自行將鐵鍊套上,再由伊將鐵鍊上鎖,伊並無強以鐵鍊綑綁被害人,亦無看到被告己○○簽發之本票、收據或現金,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安眠藥係被害人自願服用;要被害人簽本票是應被告己○○之指示,伊並無對被害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釋放時被害人亦無表示有何物品遺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迭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己○○與伊因車位租賃而相識,己○○曾向伊陸續借貸共150 萬元,並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40萬、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 張交付伊收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錢糾紛,於98年3 月23日晚間,被告己○○向伊聲稱欲償還欠款,需其帶上開本票、借據在「大頭檳榔攤」見面,伊依約到場並一同前往前開天倫街房屋,當2 人正行至2 樓至3 樓時,被告丙○○即持前開槍、彈現身,並將之抵住伊右腰,進入上址4 樓房間後,見有10公分厚之大塊保麗龍將窗戶、牆壁都封起來,被告丙○○即將槍枝交予被告己○○,並命伊將全身除內褲及項鍊外之物品均脫掉放置地上後跪下,以鐵鍊鍊住伊頸部並上鎖,再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捆住伊之雙手,期間被告己○○尚持槍於伊頭部旁,叫伊慢慢脫,並將伊自身上取下之物品持往他處;後伊要求將膠帶取下鬆綁雙手,被告丙○○復給伊不知名之安眠藥丸共10顆,被告己○○且大聲命令伊服用,伊很害怕不敢反抗才服用,之後即不省人事,待清醒後被告丙○○復迫使伊簽發10張本票,且表示是被告己○○交待,斯時伊頸部仍為鐵鍊、鎖頭所綑綁,並看到槍還在地上,不得已始簽發;之後被告甲○○有來看守伊,伊問被告甲○○才知道腰包在隔壁房間。被釋放後,發現原先衣物、腰包內具有財物性質之上開被告己○○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均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4-36 頁、院卷一第148-157 、162-163 頁),本院詳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內容,已將其與被告2 人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2 人於98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共同持槍並強行將其頸部以鐵鍊、鎖頭綑綁,以此強暴之方法,壓制其行動自由及抗拒能力,使被害人因害怕遭受不測,以致無法反抗,且依當時情形亦無從呼救,只得依被告2 人之意思脫去衣物及隨身物品、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查被害人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並有借貸龐大款項予他人之資力,其隨身攜帶2,000 元現金及手錶,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與常情並無不符;而上開4 樓房間確有設置鐵鍊、鎖頭並以保麗龍板封住四周之情形,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5頁),而被害人自身上脫下及取下之物中,確實包括隨身腰包、衣服、褲子、戒指、手鍊及類似幸運手環等物之事實,並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一第166 頁),而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故被害人所稱其身上遭被告2 人取去之物品包括被告己○○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並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害人既係為索取被告己○○積欠之款項而隨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其於見到該房間內業已設置鐵鍊、鎖頭、並以保麗龍板封住四周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本應立即警覺若繼續處於該處,可能對自身安全產生風險,若未經他人以強制力逼迫,當無僅因認為天氣過熱,而逕在此種狀況下脫去衣物,甚至僅餘內褲蔽身之可能;同理,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若未經他人以強制力逼迫,則亦絕無於脫去衣物後,尚且自行將鐵鍊綑綁於頸部並任由被告丙○○將鎖頭鎖上,而將人身安全及自由交予尚積欠其高額債款之債務人即被告己○○手中之可能;且被害人經被告等人私行拘禁達4 日後始經釋放,亦難期待其於經釋放之當場能有核對清點財物之可能。又被告2 人當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為被害人於98年3 月19日測試槍枝性能時所知,已如前述,而上開天倫街房屋係被告己○○於98年3 月18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阮忠貞所承租,鐵鍊2 條、鎖頭2 只亦係被告己○○授意被告丙○○於事前購買並設置於該處等情,亦經被告己○○、丙○○所自承(偵卷第8 、11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7 頁),亦顯見被告2 人確有以此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槍壓抑被害人抗拒之行動及意念之預謀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2 人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槍使其無法抗拒,而任由渠等命其脫去衣物、飾品,並強以鐵鍊鍊住被害人之頸部並上鎖,進而強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衣物、腰包內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並強令其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藉此取得財物等情,均已足信為真,且本件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0張,係為警搜索被告丙○○住處時所查扣,亦有如前所述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若非被告丙○○於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時,併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為被告己○○所明知,就被告己○○而言,當不致甘冒犯罪所得為他人所侵占之風險而將該等本票交予被告丙○○持有,就被告丙○○而言,亦不致於徒增日後為法院認定為犯罪共犯之風險而自願承擔持有犯罪所得物之不利,是足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就吞服安眠藥部分,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簽本票前,想到腰包內有一個瑞士刀可以拿來開鎖,但已找不到腰包;當時被告己○○拿槍抵著伊,說要讓伊死,伊表示如果要死希望可以給伊三炷香,讓伊與伊死去之父親講等語(院卷一第151 、153 頁),足見被害人於該時身處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雖無抗拒之力,惟仍有想隨時伺機逃脫、或於被告2 人欲對其不利時,可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拖延時間之意,絕無自願服下安眠藥,使自身安全處於更不利風險之可能;又就遭強取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及強令簽發本票部分,觀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己○○尚欠被害人高達150 萬元之債務,且被害人係為取回前開欠款始隨同被告己○○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則被害人於遭受綑綁及槍枝威脅,明知被告己○○顯無償還之意而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情形下,顯然並無自願同意被告己○○取走並撕毀日後唯一足供經法律途徑證明債權存在之本票及借據、亦無同意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逕自取去之可能;更有甚者,被害人於前開物品均為被告2 人強取之後,更無自願簽發本票之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取得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係逕予撕毀,足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言,經查,被告己○○於是時尚欠被害人鉅額款項無法償還,而上開本票、借據為被害人所有,且為證明2 人間債務關係之憑據,若為被害人繼續持有,將使其自身日後繼續承擔此債務之不利,是該等物品對被告己○○而言,即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以之否認日後債務存在之實益,是被告2 人明知及此,仍將該等物品強取並撕毀之,顯係基於否認債務關係之意,而自任為前開物品之支配權人地位而將之毀棄,難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98年3 月26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並進入上開天倫街房屋中拘禁被害人之房間,並留在該處等待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被告丙○○要伊拿便當上去給被告甲○○,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庚○○有在那邊監視、看守伊,因為被告甲○○是拿厚紙板進來躺在門口邊,被告庚○○也是坐在門口旁邊,他們2 個都知道伊被綁住,被告庚○○拿完東西之後沒有立刻走,都有留在現場看守伊等語(院卷一第161- 162頁),且就被告庚○○進入現場之情形觀之,其確見被害人為鐵鍊、鎖頭綑綁頸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確無妨害自由犯意,顯應立即離去現場,而非選擇於該處停留,以免遭指為犯罪行為人甚明。而被告庚○○見此情形,仍停留於現場而未立即離去,且其係隨同本件犯罪之主謀之一即被告丙○○前往犯罪現場,若被告丙○○並未事先告知現場情形而與其有犯意之聯絡,當不致甘冒其等犯行復為不知情之人所知悉,而增加事後遭發現之風險。又證人甲○○、乙○○亦均證稱其係於現場釋放被害人時始行離開等語(院卷第179 、162 頁),是被告庚○○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且直至拘禁行為終了始行離去一事,已足堪認定。被告庚○○雖另辯稱:伊進去後鐵門已經拉下來,根本沒有辦法離開,除非是從樓上跳下來云云,惟查,一般房屋之活動鐵門及各類門扇,若有上鎖之情形,均係為防範來自於屋外之不法侵入行為,並無特意使在屋內之人無法自由離去之必要,以免意外發生時屋內之人無法儘速逃離甚明,且查證人甲○○、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均無提及確有鐵門封死無法自由出入之事,是被告庚○○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又與前開證人所述均有所歧異,而顯屬無稽,其犯行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己○○、丙○○部分: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9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法拘禁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簽付有價證券,能否謂其不構成強盜罪,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己○○、丙○○以鐵鍊、鎖頭綑綁被害人之頸部、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部,並使持具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子彈,以此等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能力,而任由渠等命其脫去衣物、飾品,而強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衣物、腰包內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並強令其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藉此取得財物,縱被害人未為實際抗拒之行為,仍屬該當刑法加重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己○○、丙○○共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強令吞服安眠藥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行為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盜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盜,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於98年3 月19日前先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山區測試槍枝,並於事後用於強盜被害人之犯行,是被告2 人顯係為使被害人知悉其等確實持有槍枝以便日後順利實行強盜犯行始與被害人一同測試槍枝,足認其等持有前開槍彈之始,即意圖攜帶兇器即槍彈以供強盜財物之用,且私行拘禁被害人後緊密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其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該持有槍彈、私行拘禁之行為係其等以單一加重強盜財物之犯意所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一部,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之實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自98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98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被告己○○及被害人抵達天倫街房屋前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及其等於拘禁被害人期間以強暴方式命被害人吞服安眠藥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均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至其等強命被害人簽發本票10張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本院認本票既屬有獨立財產價值之物,被告2 人取得後,仍得以之作為交易之流通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此部份所為,當屬其等整體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之一部,而並未另行構成強制行為甚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屬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雖前尚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91號起訴,並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5 號審理中,惟該另案經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1 月份之前,與 本件犯罪時間顯然有所差距,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院卷一第57頁),且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伊之前確實有槍,但業已在上次的案件中被查扣,與本件無涉等語(院卷二第60頁),是足認該另案與被告丙○○本件所為,並無關連,一併敘明。 ㈡被告甲○○、庚○○部分: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被害人起至釋放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在繼續犯之情形,因犯罪既遂後,行為仍會持續製造法益之侵害直至行為之終了,因之於行為終了前復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該繼續行為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此等共犯行為在法律制裁上,應就其所支配之利益侵害範圍內負其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害人雖於98年3 月23日即為被告己○○、丙○○以前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私行拘禁既遂,惟直至被告甲○○、庚○○分別於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26日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而參與時,被害人受拘禁之狀態均仍然持續而未終了,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被告甲○○、庚○○都會一起在那邊看守等語(院卷一第161 頁),且被告甲○○係為被告己○○帶往上開天倫街房屋接替被告丙○○,被告庚○○又係被告丙○○經被告己○○指示帶往該處,是被告甲○○、庚○○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己○○、丙○○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此部份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制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寄藏槍彈,且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寄藏期間僅約2 週,時間尚屬非長,且並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被告戊○○以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己○○、丙○○另辯稱:其等於警詢時均業已就持有槍彈部分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經查,被告己○○、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互相指為本件扣案槍彈之實際所有人,惟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等於審理中並供稱扣案槍彈均非其等所製造,又其等係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槍彈之實際所有人,自難僅憑其等互指對方為實際所有人,遽認已有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甚明;且被告2 人該部分所為犯行並業經本院認定與其等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論是否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己○○、丙○○以鐵鍊、鎖頭、膠帶綑綁被害人之頸部、手部以拘禁被害人,並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及意思,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強令被害人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所得財物價值超過1,000 萬元,且使被害人承擔日後另有因簽發本票而經他人追償債務之風險,被告甲○○、庚○○則與被告己○○、丙○○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持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被告戊○○則為他人寄藏足以對社會產生巨大危害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所為均甚有不該,又被告己○○為積欠被害人大額款項之債務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金錢,反與被告丙○○共同犯下本件犯行,及被告己○○、丙○○間參與犯罪之行為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己○○指使被告丙○○進行前置準備工作、提供安眠藥、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足見被告己○○為本件犯罪之主謀,參與犯罪程度較為重大,並慮及被告己○○、丙○○犯後對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亦對其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均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甲○○、戊○○則始終坦承犯行,尚稱知所悔悟,及被告甲○○、庚○○分別拘禁被害人之時間、其2 人與被告戊○○均無證據證明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有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諭知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庚○○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己○○、丙○○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執行可能致其家屬失養,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9mm 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己○○、丙○○本件共犯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及與戊○○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均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丙○○、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本票10張,為被告己○○、丙○○本件共犯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得之物,而為其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鐵鍊2 條、鎖頭2 只、膠帶1 份,業經被告己○○、丙○○自承係由被告己○○出資予被告丙○○購買或事先準備,堪認均為被告己○○所有,並屬被告己○○、丙○○共犯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庚○○本件與被告己○○、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為本件犯行時,上開鐵鍊2 條、鎖頭2 只均仍綑綁於被害人之頸部(手部之膠帶則業於被害人吞服安眠藥時取下),足見被告甲○○、庚○○亦利用該等物品遂行其等共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而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亦於被告甲○○、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亦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2 顆、制式霰彈1 顆,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非屬違禁物,亦未經被告己○○、丙○○帶至本件犯罪現場即天倫街房屋使用,已如前述,而非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2 張、現金保管條1 張、教戰守則2 張等物,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並非本件遭強盜之物等語(院卷一第158 頁),且其中部分則為被告己○○供陳為其所有(警卷第3 頁),足認均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尚有強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3 具、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確曾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3 具、身份證、健保卡等物,惟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就該等物品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就被告己○○、丙○○於釋放被害人時已將身份證、健保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一第161 頁),又被害人之身份證、健保卡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何等財產上價值,其等既係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尚有強取此等並無財產價值之物之必要。再就手機3 具部分,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聽被告己○○說因為怕被竊聽,所以要伊把手機拿去丟掉,故伊將3 具手機拿到旗津高字塔丟掉等語(院卷一第167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因為被害人手機一直響,故經被害人同意要將手機拿去丟掉等語(偵卷第8 頁、院卷二第65頁),雖就取走該等手機是否確經被害人同意部分並非屬實,已如前述,惟其目的部分即欲將手機丟棄,以免手機持續經他人撥打未接,而有徒增犯罪經人發現之風險等部分,則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應堪認屬實,且證人丙○○亦證稱確實將之丟棄,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取得該等物品財產上價值之意圖。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此部份有何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此部份所為,分別認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就被告2 人與被害人於98年3 月19日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測試槍枝性能部分,雖經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試槍時被告丙○○有開槍等語(院卷一第160 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時被告2 人除本件扣案物外,另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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