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到派出所驗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 月3 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