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4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賣方楊李中英、買方鄭進財、代售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楊李中英」署名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前,竊取丙○○所有之YT-1182 號自小客車,竊取得手隨後在高屏地區之某修車保養廠內,和與其有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人(下稱阿勝),以工具將該車輛車身號碼MA-03498號中之「349 」磨滅後,刻上「480 」(因阿勝所購同車款已肇事毀損但未報銷之S5-6632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MA-04808號《該車原係楊李中英所有,由其媳婦廖惠君使用,為廖惠君之夫楊博現於89年9 月間,駕車撞毀後售予余沛弘後再轉售林家宏,又經林家宏轉售王鴻吉後,王鴻吉再轉售與阿勝,但尚未辦理移轉所有人登記程序》),以此方式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0年1 月間某日,駕駛前開變造過車身號碼並懸掛S5-6632 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林邊鄉○○路585 之6 號之林邊當鋪委託不知情之陳建佑(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販售而行使之。陳建佑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價格,仲介不知情之鄭進財購買該車,甲○○並於鄭進財委託其胞兄鄭進吉至林邊當舖取車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楊李中英、買方鄭進財、代售人甲○○)上賣方欄上偽簽「楊李中英」之署名1 個,以此方式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交付與鄭進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李中英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進財於91年4 月18日將該車出售瑞聯車行負責人蕭同瑞,蕭同瑞復於同年月22日將車轉售全球汽車商行負責人黃昭憲,黃昭憲並於同年5 月初某日在全球汽車商行整理該車時,為友人陳伯宏發覺有異而告知丙○○,經丙○○檢視該車之汽車音響與喇叭,係其委託品昌汽車音響工程張泰郎所裝設,始確認該車為失竊之YT-1182 號自小客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鄭進財、鄭進吉、楊李中英、蕭同瑞、黃昭憲、陳柏宏、張泰郎、廖惠君、余沛弘、林佳宏、王鴻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賣方楊李中英、買方鄭進財、代售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92年7 月15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車牌號碼YT-1182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94年1 月7 日本院勘驗筆錄、94年4 月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相片、94年5 月23日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94年6 月20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附件、94年6 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及檢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歷次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94年6 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檢送車號V6-4136 歷次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張泰郎所提出之音響估價單、蕭同瑞與黃昭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蕭同瑞所提出與鄭進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規定可依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發生變動,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與阿勝以工具將該車輛車身號碼MA-03498號中「349 」磨滅後,刻上「480 」,應屬將原先內容予以更改之變造,而非偽造。被告竊取丙○○所有之YT-1182 自用小客車,變造車身號碼後,駕駛至林邊當鋪委託陳建佑販售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鄭進吉而行使之方式出售該贓車,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20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磨滅部分車身號碼後刻印新號碼所為乃偽造,惟此部分應屬變造,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在賣方楊李中英、買方鄭進財、代售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上偽造「楊李中英」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變造車身號碼、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阿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行使與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後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販賣贓車牟利,先竊取丙○○車輛後,再與阿勝共同變造所購得肇事車輛之車身號碼,再偽簽「楊李中英」之署名販售贓車獲取利益,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車籍之管理等制度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7 月5 日因本案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等情,有卷附93年雄院貴刑來緝字第557 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賣方楊李中英、買方鄭進財、代售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楊李中英」署名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該合約書因已向鄭進吉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