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7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1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德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許龍鳳為高雄籍漁船「榮翔壹號」船長,呂順明、陳聰智(以上3 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洪居雄(嗣緝獲後另結)、古文德則均受僱為該漁船之船員。詎古文德與許龍鳳、呂順明、陳聰智、洪居雄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而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1,000 公斤,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榮翔壹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某時,另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進入屬於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東經118 度40分35.94 秒、北緯24度39分47 .49秒位置靠岸。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16分許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5 時33分許之某時,進入屬於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東經117 度31分15 .94秒、北緯23度44分37.11秒位置靠岸,在上開2 次靠岸期間,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漁產品,總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共計毛重約89,150公斤(扣除水、冰及包裝袋、紙箱後,合計淨重約55公噸),再共同將前揭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搬運至「榮翔壹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航,於96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1分抵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嗣於「榮翔壹號」漁船正在卸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依法執行監卸漁獲任務時,發現上開漁獲疑似係走私進口之物,乃通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查緝員前來,共同對榮翔壹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共計毛重約89,150公斤(扣除冰塊、水分及包裝袋、箱子後,實際合計淨重約55公噸),因之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德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榮耀、劉志儒於被告經通緝前之本院96年訴字第4379號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翔壹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表、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8 日漁二字第0971221244號函附榮翔壹號航程紀錄器設備安裝簽收紀錄、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6036號函暨所附漁船航程軌跡圖、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5147號函等,及漁船、漁獲物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古文德與共同被告許龍鳳、呂順明、陳聰智、洪居雄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等犯行,均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許龍鳳、呂順明、陳聰智、洪居雄等人駕駛「榮翔壹號」漁船,並於前揭時間抵達屬於中國大陸管轄水域(即漁船航行軌跡圖所示A 、B 點位置),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又所私運之漁產品重量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與許龍鳳、呂順明、陳聰智、洪居雄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依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許龍鳳為高雄籍漁船「榮翔壹號」船長,洪居雄、古文德、呂順明與陳聰智係該漁船船員,其等明知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翌月2 日16時40分之某時,在本國領海外即北緯23度24分、東經118 度53分處(屬於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向不知名之漁船,取得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共計89,150公斤,再共同將前揭小卷、魷魚、鯖尾魚與四破魚搬運至「榮翔壹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航,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待於同年9 月2 日22時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查獲等情;業已敘明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無訛,是除起訴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罪嫌外,併已就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行為予以起訴,僅漏引上開法條對之論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7 月30日以釋字第680 號解釋依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情為據,認該條文有違憲之嫌,故請求本院停止審判。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闡釋明確。然其解釋理由書另明確指出,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旨,顯見該解釋之本旨係在避免人民受行為時未能預見之法律效果處罰,尚非否定走私行為之社會侵害性而為全面除罪之宣示,否則,自無仍定最長可達2 年之效期以配合修法銜接之理。據此,上開條文至遲於101 年7 月30日始失其效力,是於立法者尚未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使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前,本院判決時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條文對被告論罪科刑,併予指明。再按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乃人民受任何刑事指控時所享有之最低限度保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為避免無謂延滯訴訟,侵害被告之速審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事由,自應以具體個案中被告於行為時對其造成法益侵害及該當之刑罰效果有無預見、如繼續審判是否會造成被告權利之侵害等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古文德係以捕漁為業,並長年擔任漁船船員,衡情其航行、報關經驗核屬豐富,且前於90年間即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雖嗣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其生活背景及前開偵、審程序之經歷,對政府公告及其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詳,要無上開解釋所指不能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即因公告而受處罰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予以審判。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於法自難謂合。
四、審酌被告既以捕魚為業,竟未能實際捕獵漁貨,與船長及其餘船員假捕漁之名,未經許可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後私運漁類等管制物品進口,破壞國家財稅經濟,打擊漁業市場秩序,誠屬不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本件係因沿海漁業資源枯竭,捕漁不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僅為船員,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惟係屬於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貨主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許龍鳳供承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貨主間具有共犯關係,是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重量 │ ├──┼────────┼─────┼──────────┤ │ 1. │四破魚 │1,500箱 │約15,000公斤 │ ├──┼────────┼─────┼──────────┤ │ 2. │小卷 │200箱 │約2,000公斤 │ ├──┼────────┼─────┼──────────┤ │ 3. │鯖尾魚 │3,100箱 │約36,250 公斤 │ ├──┼────────┼─────┼──────────┤ │ 4. │魷魚頭 │2,202箱 │約31,100公斤 │ ├──┼────────┼─────┼──────────┤ │ 5. │魷魚身 │400箱 │約4,800公斤 │ ├──┼────────┼─────┼──────────┤ │ │合 計 │ │毛重約89,150公斤 │ │ │ │ │淨重約55公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