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REY R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09、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REY RODERICK B.BRETA)自民國83年3 月間起為香港商永盛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明知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國內外金錢匯兌,詎其未經許可,自其來台為該公司負責人後,即以CAPITAL APEX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路○ 段36巷10號9 樓(84年11 月間搬遷至同段38號3 樓營業),接受不特定菲籍勞工之託,將委託者所賺工資約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兌換9 千4 百元菲律賓幣值之匯率匯至菲律賓,每件並視其匯寄地收取2 百元或2 百5 十元不等之費用。其營業金額每月約1 千萬元,嗣於83年7 月未經許可,復在高雄市鹽埕區○○○路 104 號以高雄分公司名義營業,並由甲○○(REY RODERICKB.BRETA ),在高雄負責從事是項業務,其高雄每月經手金額約為5 百萬元。85年1 月7 日20時許,適菲律賓籍勞工 LORNA PATOSA .LABIAO、REBECCA A. RAGUDO 正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04 號高雄分公司辦理匯款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REY RODERICK B.BRETA)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發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REY RODERICK B.BRETA)所涉犯上開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嫌,查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業於90 年11 月12日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規定,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5 年1月7 日,經檢察官於85年1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5年6 月3 日提起公訴,於85年6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5 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 年4 月1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1月7 日完成。從而,本案被告所涉銀行法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所涉公司法部分,又於犯罪後法律已發止其刑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