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瑜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第2136號、第2979號、第2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鴻寶富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張耀仁任負責人,復於94年9 月19日,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變更登記予甲○○任負責人。張耀仁、甲○○於民國94年9 月至12月擔任鴻寶富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明知鴻寶富公司與附表1之1所示之宗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宗穎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以鴻寶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83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1之1 所示),金額共計4616 萬5026元,交付予如附表1 之1 所示之宗穎公司等29家(起訴書誤載21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鴻寶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8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30 萬82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鴻寶富公司與附表1 之2 所示之富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1 之2 所示之富信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2張,共計4,700 萬509 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鴻寶富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鴻寶富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鴻寶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張耀仁、蘇得源二人,於94年12月14日,共同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甲○○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擔任富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5年3 月15 日 以後,變更林宗為登記負責人)。張耀仁、蘇得源、甲○○三人均明知富昌昇公司與附表2 之1 所示之豪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豪誠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初起至94年12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富昌昇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20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2 之1 所示),金額共計3279萬2286元,交付予如附表2 之1 所示之豪誠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富昌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2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63 萬 96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富昌昇公司與附表2 之2 所示之良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袺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於94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2 之2 所示之良袺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9 張,共計3267萬 8454 元 ,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富昌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富昌昇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富昌昇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三、張耀仁、蘇得源二人,於94年12月14日,共同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甲○○擔任耀寶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耀仁、蘇得源、甲○○三人均明知耀寶富公司與附表3 之1 所示之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鴻通公司)等18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在不詳地點,以耀寶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84張(其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3之1 所示),金額共計7860 萬4728元,交付予如附表3 之1 所示之利鴻通公司等18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耀寶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3 之1 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93 萬02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耀寶富公司與附表3之2所示之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星昇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3 之2 所示之耀星昇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6張,共計8,176 萬1,273 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耀寶富公司之進項憑證,營造耀寶富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式掩飾耀寶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何靜、陳慧卿、盧秋月、郭哲瑋、王信傑、陳民中、蘇麗娟、朱睿紳、鄭清進、簡清煊、葉春盛、徐阿文、葉滿足、文忠義、黃吳美雯、陳文盛、陳致成、蔡妮蓁、陳文周、郭秀娟、張楊淑鳳、張榮男、劉嘉慶、同案被告張耀仁、蘇得源、林宗證述可稽,復有鴻寶富公司進銷項流程圖、鴻寶富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鴻寶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鴻寶富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鴻寶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交易查核資料、鴻寶富公司與銷貨對象之交易查核資料、被告張耀仁、甲○○94年度之所得資料、鴻寶富公司94年度員工薪資扣繳資料、登記營業地址現況相片、被告張耀仁、甲○○、蘇得源戶籍資料、富昌昇公司進銷項流程圖、富昌昇公司「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富昌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昌昇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富昌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查詢、富昌昇公司設立等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通報單、富昌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富昌昇公司之進銷貨交易相關營業人資料、富昌昇公司申請登記卷宗影本1 份、耀寶富公司進銷項流程圖、耀寶富公可「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 耀寶富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耀寶富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耀寶富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耀寶富公司富昌昇公司之進銷貨交易營業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 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連續犯與牽連犯 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二)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填製實際交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一)、附表二(一)、附表三(一)】、記入帳冊罪【(附表一(二)、附表二(二)、附表三(二),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附表一(一)、附表二(一)、附表三(一)】,上開被告分別與事實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蘇得源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之公司,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但此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主導犯行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準此,就附表一(二)、附表二(二)、附表三(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可查,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向上開附表所示公司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故上開行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公訴人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一)鴻寶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3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 4,616萬5,026元,幫助宗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230萬8,252元 ┌──┬──────┬─────┬──┬──────┬─────┐ │編號│買 受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宗穎室內裝修│94年10月 │6 │ 3,489,000 │ 174,450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宗穎室內裝修│94年12月 │7 │ 5,210,500 │ 260,525 │ │ │有限公司 │ │ │ │ │ ├──┼──────┼─────┼──┼──────┼─────┤ │2. │陸億開發建設│94年10月 │2 │ 3,600,000 │ 18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鴻帷實業有限│同上 │3 │ 3,325,000 │ 166,250 │ │ │公司 │ │ │ │ │ ├──┼──────┼─────┼──┼──────┼─────┤ │4. │東泰機電有限│94年12月 │6 │ 3,032,452 │ 151,623 │ │ │公司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511│ │ │ │ │ │ │ 623) │ ├──┼──────┼─────┼──┼──────┼─────┤ │5. │伸豪機械工程│同上 │7 │ 2,780,303 │ 139,015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峻溢工程行 │同上 │3 │ 2,728,600 │ 136,430 │ ├──┼──────┼─────┼──┼──────┼─────┤ │7. │玉錡企業股份│同上 │5 │ 2,502,580 │ 125,129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天帝實業有限│94年10月 │2 │ 2,446,000 │ 122,300 │ │ │公司 │ │ │ │ │ ├──┼──────┼─────┼──┼──────┼─────┤ │9. │桂格土木包工│同上 │8 │ 2,087,500 │ 104,375 │ │ │業 │ │ │ │ │ ├──┼──────┼─────┼──┼──────┼─────┤ │10. │中華佳品股份│同上 │1 │ 1,604,800 │ 80,240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鼎吉實業有限│同上 │3 │ 1,500,000 │ 75,000 │ │ │公司 │ │ │ │ │ ├──┼──────┼─────┼──┼──────┼─────┤ │12. │銘峰營造工程│94年12月 │3 │ 1,337,108 │ 66,855 │ │ │限公司 │ │ │ │ │ ├──┼──────┼─────┼──┼──────┼─────┤ │13. │國群營造有限│同上 │2 │ 1,267,874 │ 63,394 │ │ │公司 │ │ │ │ │ ├──┼──────┼─────┼──┼──────┼─────┤ │14. │台瑋企業社 │同上 │2 │ 1,200,003 │ 60,000 │ │ │ │ │ │ │ │ ├──┼──────┼─────┼──┼──────┼─────┤ │15. │中特資源科技│同上 │3 │ 1,134,860 │ 56,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6. │巨祥資訊有限│94年10月 │3 │ 1,100,000 │ 55,000 │ │ │公司 │ │ │ │ │ ├──┼──────┼─────┼──┼──────┼─────┤ │17. │鴻寶順工程有│同上 │2 │ 1,100,000 │ 55,000 │ │ │限公司 │ │ │ │ │ ├──┼──────┼─────┼──┼──────┼─────┤ │18. │浩誠貿易有限│94年12月 │2 │ 952,700 │ 47,635 │ │ │公司 │ │ │ │ │ ├──┼──────┼─────┼──┼──────┼─────┤ │19. │維弘企業有限│94年10月 │3 │ 708,991 │ 35,449 │ │ │公司 │ │ │ │ │ ├──┼──────┼─────┼──┼──────┼─────┤ │20. │田瀚金屬股份│94年12月 │1 │ 600,000 │ 3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21. │良昇機械工程│94年9月至 │9 │ 2,456,755 │ 122,838 │ │ │有限公司等9 │12月 │ │ │ │ │ │營業人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等9營業人)│ │ │ │ │ ├──┼──────┼─────┼──┼──────┼─────┤ │ │ 合 計 │ │83 │ 46,165,026 │2,308,252 │ └──┴──────┴─────┴──┴──────┴─────┘ (二)鴻寶富公司取得富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2張,合計金額為4,700萬509 元,充作進項憑證(惟未據以申報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號│銷 售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富信國際有限│94年12月 │17 │ 25,688,309 │1,284,418 │ │ │公司 │ │ │ │ │ ├──┼──────┼─────┼──┼──────┼─────┤ │2. │旭茂行銷開發│94年10月 │14 │ 21,199,700 │1,059,985 │ │ │有限公司 │ │ │ │ │ ├──┼──────┼─────┼──┼──────┼─────┤ │3. │互愛企業有限│94年10月 │1 │ 112,500 │ 5,625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2 │ 47,000,509 │2,350,028 │ └──┴──────┴─────┴──┴──────┴─────┘ 附表二 (一)富昌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 3,279萬2,286元,幫助豪誠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3萬9,615元 ┌──┬──────┬─────┬──┬──────┬─────┐ │編號│買 受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豪誠工程有限│94年12月 │5 │ 9,243,958 │ 462,195 │ │ │公司 │ │ │ │ │ ├──┼──────┼─────┼──┼──────┼─────┤ │2. │輿全工程有限│同上 │2 │ 800,000 │ 40,000 │ │ │公司 │ │ │ │ │ ├──┼──────┼─────┼──┼──────┼─────┤ │3. │伸豪機械工程│同上 │3 │ 1,190,000 │ 59,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盛興達有限公│同上 │2 │ 5,234,950 │ 261,748 │ │ │司 │ │ │ │ │ ├──┼──────┼─────┼──┼──────┼─────┤ │5. │煌佳興業有限│同上 │6 │ 15,059,378 │ 752,969 │ │ │公司 │ │ │ │ │ ├──┼──────┼─────┼──┼──────┼─────┤ │6. │沅陞工程有限│同上 │1 │ 744,000 │ 37,200 │ │ │公司 │ │ │ │ │ ├──┼──────┼─────┼──┼──────┼─────┤ │7. │經引企業有限│同上 │1 │ 520,000 │ 26,000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0 │ 32,792,286 │1,639,615 │ └──┴──────┴─────┴──┴──────┴─────┘ (二)富昌昇公司取得良袺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9張,合計金額為3,267萬8,454元,充作進項憑證 (惟未據以申報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號│銷 售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良袺企業有限│94年12月 │2 │ 5,095,279 │ 254,764 │ │ │公司 │ │ │ │ │ ├──┼──────┼─────┼──┼──────┼─────┤ │2. │達乘實業有限│94年12月 │5 │ 19,129,129 │ 956,456 │ │ │公司 │ │ │ │ │ ├──┼──────┼─────┼──┼──────┼─────┤ │3. │訊易通有限公│94年12月 │2 │ 8,454,046 │ 422,703 │ │ │司 │ │ │ │ │ ├──┼──────┼─────┼──┼──────┼─────┤ │ │ 合 計 │ │9 │ 32,678,454 │1,633,923 │ └──┴──────┴─────┴──┴──────┴─────┘ 附表三 (一)耀寶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4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 7,860萬4,728元,幫助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18家公 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93萬240元 ┌──┬──────┬─────┬──┬──────┬─────┐ │編號│買 受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利鴻通開發工│94年12月至│19 │ 14,220,155 │ 711,011 │ │ │程有限公司 │95年2月 │ │ │ │ ├──┼──────┼─────┼──┼──────┼─────┤ │2. │尚承營造有限│95年1-2月 │2 │ 870,000 │ 43,500 │ │ │公司 │ │ │ │ │ ├──┼──────┼─────┼──┼──────┼─────┤ │3. │磊都工程有限│94年12月至│3 │ 1,600,000 │ 80,000 │ │ │公司 │95年2月 │ │ │ │ ├──┼──────┼─────┼──┼──────┼─────┤ │4. │大量工程行 │95年1-2月 │2 │ 610,000 │ 30,500 │ ├──┼──────┼─────┼──┼──────┼─────┤ │5. │上盈裝潢工程│94年12月 │2 │ 1,788,960 │ 89,448 │ │ │行 │ │ │ │ │ ├──┼──────┼─────┼──┼──────┼─────┤ │6. │亞洲船舶工程│94年12月 │2 │ 1,000,000 │ 5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天帝實業有限│94年12月至│9 │ 32,752,660 │1,637,633 │ │ │公司 │95年2月 │ │ │ │ ├──┼──────┼─────┼──┼──────┼─────┤ │8. │十方緣不銹鋼│同上 │9 │ 5,502,050 │ 275,103 │ │ │金屬有限公司│ │ │ │ │ ├──┼──────┼─────┼──┼──────┼─────┤ │9. │高昇開發建設│95年1-2月 │5 │ 4,461,000 │ 223,0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聯欣企業社 │同上 │3 │ 1,800,000 │ 90,000 │ ├──┼──────┼─────┼──┼──────┼─────┤ │11. │澤榮工程有限│95年1-2月 │3 │ 484,654 │ 24,233 │ │ │公司 │ │ │ │ │ ├──┼──────┼─────┼──┼──────┼─────┤ │12. │仲興窯業股份│95年1-2月 │1 │ 138,500 │ 6,925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中華工程股份│同上 │5 │ 845,343 │ 42,267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張記工程股份│94年12月 │3 │ 1,892,520 │ 94,626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啟瑛工程行 │同上 │5 │ 2,999,600 │ 149,980 │ │ │ │ │ │ │ │ ├──┼──────┼─────┼──┼──────┼─────┤ │16. │靖恒工程有限│同上 │6 │ 4,050,000 │ 202,500 │ │ │公司 │ │ │ │ │ ├──┼──────┼─────┼──┼──────┼─────┤ │17. │金麗企業有限│95年1-2月 │1 │ 800,000 │ 40,000 │ │ │公司 │ │ │ │ │ ├──┼──────┼─────┼──┼──────┼─────┤ │18. │金華營造工程│94年12月 │4 │ 2,789,286 │ 139,4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84 │ 78,604,728 │3,930,240 │ └──┴──────┴─────┴──┴──────┴─────┘ (二)耀寶富公司取得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張,合計金額為8,176萬1,273元,充作 進項憑證(惟未據以申報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 核 ┌──┬──────┬─────┬──┬──────┬─────┐ │編號│銷 售 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1. │耀星昇企業有│94年12月 │1 │ 3,960,000 │ 19,800 │ │ │限公司 │ │ │ │ │ ├──┼──────┼─────┼──┼──────┼─────┤ │2. │京大國際有限│95年1-2月 │15 │ 50,561,503 │2,528,075 │ │ │公司 │ │ │ │ │ ├──┼──────┼─────┼──┼──────┼─────┤ │3. │旭茂行銷開發│94年12月 │10 │ 2,729,770 │1,361,98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6 │ 81,61,273 │4,088,06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