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倫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4、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個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千元,均沒收。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馨宵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個,均沒收。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同立」之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販賣牟利並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7年6 月、8 月間某日,由丁○○撥打甲○○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先後兩次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附近,每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1 包予丁○○。
㈡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蔡明昆撥打甲○○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五福四路口附近,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包予蔡明昆。
三、丙○○明知甲○○販賣海洛因牟利,竟與之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與甲○○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7年10月、12月間某日,由丁○○撥打甲○○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由丙○○開車載送甲○○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附近,每次以每包3,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1 包予丁○○。
㈡於98年1 月下旬某日,由蔡明昆撥打甲○○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由丙○○開車載送甲○○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五福四路口附近,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蔡明昆。嗣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1之1 號13樓及同巷12之1 號5 樓,分別搜獲查扣㈠海洛因3 包、被告持用供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82,900元;㈡海洛因8 包、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 大包、磅秤1 個(上述查扣之海洛因經拆封檢視其數量為37包,合計毛重312.84公克《淨重30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純度72.66%;純質淨重218.37公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販賣海洛因予丁○○、蔡明昆共計6 次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所載開車載送被告甲○○至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載送甲○○前往上開地點,並不知情甲○○前往上開地點是要販賣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甲○○獨自一人或由被告丙○○開車載送於前述時、地前後6 次販賣海洛因予丁○○、蔡明昆等情,業已分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蔡明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丁○○、蔡明昆之情相符;而被告丙○○於審理時亦供承確有開車載送被告甲○○前往事實欄三所述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等事實,經核亦與被告甲○○;證人丁○○、蔡明昆等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事實欄所載海洛因、空夾鍊袋、磅秤、手機等物扣案可稽,其中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經拆封檢視數量計37包,合計淨重30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純質淨重218.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共計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甲○○亦以相同情詞附和。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海洛因8 包、磅秤1 個、夾鍊袋1 大包)甲○○於98年2 月4 日晚上19、20時許,於甲○○1007巷31之1 號13樓同居處所,一同帶回我臥室藏放之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98年2 月7 日偵訊時陳稱:98年2 月4 日我看到有桶子在那邊(指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之1 號5 樓),之前甲○○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覺得那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 頁),已足證明被告丙○○事先知情前述中華五路1007巷12之1 號5 樓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之情,徵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5 日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 (指甲○○):「現在在阿菊這邊走,我問阿菊,他都說不錯啊,怎麼會這樣,阿菊抽煙的啊,剩7 還是剩8 。A (指丙○○):嗯,昨天拿一個過去啊。B :剩7 喔。A :嗯。B :明昆也在拿,也沒有說怎樣,這是什麼情形,看不懂。A :不要理他,不然要怎麼辦。B :老是要摻來摻去,也沒有很多人要拿,越便宜生意這樣,越貴生意反而更好,神經病,好。A :好。」,足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情顯然知情。是被告丙○○既然知情甲○○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竟仍開車載送甲○○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被告丙○○對於甲○○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2 人所為前揭情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2 人前揭犯行,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2 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載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6次、3 次,且數量輕微,販賣所得不多(各次價金詳如前述),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因同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除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外,亦殘害他人身心不淺,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莫大之妨礙,或販賣他人施用之危險,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次數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並儆傚尤。扣案之海洛因(經拆封檢視其數量為37包,合計毛重312.84公克《淨重30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純度72.66 %;純質淨重218.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空夾鍊袋1 大包、磅秤1 個亦屬被告甲○○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毒品予蔡明昆所得12,000元,已經查扣在案(即包含在為警搜索查扣之現金82,900元之中),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毒品予丁○○2 次所得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共計6,000 元,雖未經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3 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5,000 元,共計11,000元,亦未經查扣,惟此乃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扣之5 支行動電話及現金70,900元,查無具體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知悉甲○○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之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二所載3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此3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3 次犯行。經查:據事實欄二所載3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買賣雙方即證人丁○○、蔡明昆與共同被告甲○○於本案之所有供述觀之,此3 次毒品海洛因交易,均是由買方丁○○、蔡明昆與賣方即共同被告甲○○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地點後,由甲○○獨自一人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足證被告丙○○從未參與此3 次毒品交易甚明。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甲○○此3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主 刑 │ 從 刑 │ ├──┼──────────┼────────────────────────────┤ │ 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年。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年。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年。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拾伍年。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拾伍年。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主 刑 │ 從 刑 │ ├──┼──────────┼────────────────────────────┤ │ 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貳壹捌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 │ │ │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