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2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溫朋清即弘博汽車貨運行 2樓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29 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原告本名為「意中汽車貨運行」,於97年11月7 日變更為「弘博汽車貨運行」。被告乙○○與甲○○將案外人劉碧波侵占原告受託載運之鋼筋贓物予以故買,致原告不得不理賠貨主「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8 萬元,致生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贓物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同案被告甲○○雖經本院認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 月,惟其就故買贓物致原告受損部分,與被告甲○○間並無共犯關係,亦經本院審認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移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