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2 號竊盜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5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應更正為:「附民原告 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路49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查本件附民原告應係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