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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裕凱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2 號竊盜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5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應更正為:「附民原告 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路49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查本件附民原告應係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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