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鎮○○○○街31號
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路151-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
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2月6日入高
雄監獄執行,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
。再於99年6月18日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21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均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20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
鳥松鄉○○路151之7號輪胎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4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ZVB-85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61之7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
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4毫克,復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
駛行為;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