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7-HL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並右轉灣中街至客戶處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警方人員通知,稱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與某騎乘機車之蔡姓女子發生擦撞,異議人因而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供警方人員查看、拍照,然當時並未發現有碰撞痕跡,詎料於約10日後,又經警方人員通知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謂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後於99年4 月14日,復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為由,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右轉時,並未與蔡姓女騎士發生擦撞,自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原處分不察,逕予裁罰,殊非允洽,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因涉嫌於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灣中街口,駕駛車牌號碼797-HL號營業用大貨車右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XWY-813 號重型機車之案外人蔡瓊櫻發生擦撞,致蔡瓊櫻人車倒地受傷,而異議人並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因而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乙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9年5 月3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10492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以99年度偵字第16686 號偵辦,現尚未偵查終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5 月3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10492 號移送書暨檢送之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6000元罰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係以異議人前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件為據,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猶待檢察官偵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果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單一,與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處罰)俱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