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 代表人
- 郭政雄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475-XP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19日13 時20 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9475-XP 號自小客車,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惟該處所(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前)為私人所劃之紅線,並非由路權機關所劃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原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475-XP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前,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5 月24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28、29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意旨雖以上開停車地點所劃設之紅線,為私人劃設,非路權機關所劃設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所停放之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係路權主管機關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劃設,該所依民眾申請並勘查後,將停車格刨除塗銷,並劃設紅色標線乙節,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5 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90006453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鎮函詢,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99年7 月5 日岡鎮建字第0990015192號函覆本院表示,該鎮○○○路○段137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停車格塗銷乙案,係該所職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檢附該所96年10月3 日岡鎮建字第0960024557號函、民眾陳請廢除阿公店路二段137 號前停車格以利居家人車通行之陳情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異議人空言辯稱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為私人劃設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