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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42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4 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879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國道五隊警員填製第ZEP042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購買之OBU 雖裝置在其所有另一部車號YA-5236 號車輛上,因該車遭打破車窗而需進廠修復,遂將該OBU 裝置在系爭車輛,並於處分意旨所稱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之ETC 車道,並未注意有無扣款聲音,嗣收到600 元罰單時,方知未扣款完成而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罰鍰,詎又收受系爭裁罰3000元之罰單,顯然不公平、不合理;㈡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上揭一行為縱視同未申裝OBU 行駛ETC 車道,僅能處罰一次,異議人已繳清600 元罰鍰,本件裁罰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第一項、第二項以外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①「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明文。②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以上揭理由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暨相關裁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①異議人主張已繳納600 元罰鍰之情,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且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路局岡山收費站以99年7 月28日高岡稽字第0990001265號函覆異議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說明三稱「貴公司已繳之罰鍰為未申裝OBU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至於旨揭舉發單係通行費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另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兩罰為兩不同行為之舉發,先予敘明」等詞,亦堪信為真實。②準此,異議人本件所受裁罰係因經催繳而不繳納通行費所致,與前所繳納之600元罰鍰係未裝設OBU 行駛ETC 車道之違反管制規定行為不同,雖異議人客觀上係未申裝OBU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單次行為,然其中未依規定繳費之部分,在異議人經通知補繳期限前,尚未確定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802 、803 、80 4、866 、873 至926 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於99年5 月24日收受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催繳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不繳納通行費之行為,與前揭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行為已有不同而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之一行為,異議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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