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91-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7時0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40公里處,因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之重量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警舉發,然異議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業已於99年2 月25日繳款,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處罰超載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 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雇用之司機於99年1 月17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91-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40公里處時,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2.95 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9.95公噸,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製單舉發,就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異議人業於99年2 月25日繳納罰鍰4,500 元;至裝載物品超過核定之重量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99年1 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2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I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2 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9.95公噸,異議人並已繳納所受4,500 元罰鍰結案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相較,該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由上足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等旨,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44號、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既屬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而無另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上開說明,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就同一違規行為另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 萬元,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