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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抗告人
設臺北縣樹林市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一號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款,並記汽車違規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因載運水泥石塊經過磅總重四十六點四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四七公噸,及未帶行車執照,遂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為水泥石塊,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並非砂石車載運砂石、泥土或其他散裝物而致超重,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經查:本件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整體物,該營業大貨車總重四十六點四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四七公噸,未申請水泥石塊通行證,且駕駛人未攜帶行車執照,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該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當日確實載運超重乙節,應堪以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本件FH─三○二號(原裁定誤寫為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誤寫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處罰鍰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至於有關於駕駛者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有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號解釋指出「單一行為違規數個處罰種類之行政法上義務,如從一重處罰已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意旨及法務部研擬之政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本件車牌FH─三○二號(原裁定誤寫為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既為水泥石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於抗告理由中所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符合上開二條處罰之規定,即屬無據,此為原審於裁定中對於上開法律之適用說明清楚,而堪採信。是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又受處分人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有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六百元,雖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併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有未合,原審認原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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