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
受處分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96年6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4號裁決書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查獲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因「載運整體物(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2噸,核重35噸,超載27噸」違規,經該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㈡96年6 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5號裁決書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查獲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因「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出示通行證不符)」之違規,經該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徐文鎮駕駛,載運刨路機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62公噸、核重為35公噸,超重27公噸),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違規車輛為警查獲時,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該車輛實際裝載重量已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而與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舉發警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陳瑞鴻)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96年6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5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6月29日北監營裁字裁40-Z6B001514號裁決書為裁罰,則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將該處分撤銷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兩者違規行為態樣不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條例分別訂定罰則規範,且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示甚明,上述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若裝載整體物品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逾期且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形,均僅以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不但違反其立法目的,且有間接導致業者不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鼓勵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愈為嚴重者,罰則愈輕之虞。另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超載處分行為並未分車輛大小及裝載貨物之種類區分,只要有超載之行為即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分。監理站發臨時通行證為一特許行為,未取得通行證違規行駛且有超載行為者自應以兩種違規行為依交通部函示分別處罰,方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五、經查:

㈠查受處分人即北崧交通有限公司原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徐文鎮駕駛,載運刨路機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62公噸、核重為35公噸,超重27公噸),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015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

㈡又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違規車輛為警查獲時,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該車輛實際裝載重量已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而與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舉發警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陳瑞鴻)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頁),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本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95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㈣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既係針對整體物品之超重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適用,又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部分,亦無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認上開規定處罰態樣不同,應分別裁處云云,並無理由。又比較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僅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款處罰,而與一般貨物超重之情形,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款累進處罰規定,或曰兩者有處罰輕重失衡之疑慮,然基於裝載整體物品之特性,在於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項限制既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受處分人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裁罰,駁回該部分異議,並無不合,又將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所為裁處撤銷,本院認均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