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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王炳梁徐蘭萍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八F-四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一公里處,因車行速度一0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達測定)(拒絕會同察看雷測器超速公里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當場攔停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未超速,伊時速僅約七十公里,且警員未提出照片僅以目測為不科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號十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二二四九О六號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
    時二十分許,駕車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東道路,行經大園交流道匯入高
    速公路口前,經警攔檢指稱伊超速,惟伊並無超速之事實,經向警員解釋,警員
    均置之不理,反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因異議人之證件留置機場辦理停
    車證,僅出示機車駕照確認異議人之身份,經警核對後,警員即開立二紙罰單,
    一為為「超速」、一為「未帶駕照及行照」,異議人當場簽收「未帶駕照及行照
    」罰單,並再次告知並無超速事實,警員仍不予理會,惟該舉發員警亦未舉證其
    測速器測得超速之數值確為伊之車輛,且高速公路車輛眾多,多不依規定保持行
    車距離,若要舉發違規超速之車輛,應以測速照相存證,或使用測速槍針對個別
    車輛舉發,對於警員僅依一般測速機器及目測而隨意攔檢車輛舉發之做法不服,
    故伊拒絕簽收該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
    駛八F-四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一公里處,因車行速度一
    0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達測定)(拒絕會同察看雷測器
    超速公里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當場攔停舉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任凱到庭證述本件舉發經過,其證稱:「(問:當時
    取締方式?)當時取締地點在國道東向三公里處,是在駕駛人前面所測,可以測
    定距離為一至三百公尺內直線部分的車輛是否超速, (問;如何操作測試器?
    )若有車子超速,車上的警報器會響,若是第一部車子的話,因為他有超速的情
    形,就會很快的離開車群,若有二台車子以上,我們就不測了,因為有爭議就不
    會舉發,(問:是否記得本件舉發情形?)異議人是第一部車子,其他車輛還離
    他很遠,(問:當時天候如何?)晴朗,視線良好(問:如何舉發異議人違規攔
    下他的?)我們看到警報器響了,確定違規車輛是哪一台後,我們就用警車指揮
    違規車靠路邊,告知他有違規超速的事實,車上的測速器數值在他超速時就會鎖
    定,等違規人停到路肩後就請他下車檢查證件,並且告知違規事實,也請他看違
    規數值,本件違規人當時也說他當時開車沒有超速。(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說可
    能是誤為舉發?)他有說,但是後面車輛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不可能測錯。(問
    :異議人當時除了拒看外,其餘還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拒看測速值,還有告
    訴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結果異議人拒簽。(問:現在用測速槍是否事後還有照
    相?)沒有,因為是屬於現場攔查,所以就依照現場舉發為準,而且會請違規人
    看數值。」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
    警員許任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設詞虛構之必
    要,依上所述,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上開
    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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