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3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2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23路口處,因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之重量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警舉發,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7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 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雇用之司機甲○○於99年2 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3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行經高雄市○○○○路、23路口之上坡路段時,經警發現該車上坡時明顯吃力,乃將其攔停,因司機甲○○所出示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核可載重為43公噸,而出貨單所記載之貨物重量為65.027公噸,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99年2 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1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 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7838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8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 、20-23 、36-37 頁),並經證人即當天在現場開單舉發本件之交通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在案(本院卷第32至33頁)。故異議人所屬系爭車牌號碼為63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天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相較,該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由上足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等旨,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44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承上,本件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究否為「整體物」或為「一般貨物」,先予敘明。

㈢、依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當天是在執行取締超載的勤務,是在高坪22路及23路口,後來發現系爭車輛,該地稍微有點上坡,所以系爭車輛上坡時顯得很吃力,所以我們將該車攔停,請司機出具出貨單,貨單上記載65.027頓重,當時司機有出具行車執照,依行照之記載該車的核可載重量是43頓,所以該車顯然有超重的情形,所以才開單告發。(系爭的貨物是何物品?是散裝物或是整體物?)司機是說是橋樑的鋼架,依我看也確實是鋼架沒有錯,但至於該鋼架能否拆卸分解,我無法判斷。(依你所述,似乎該物品本身是一整體物,只是你沒有辦法判斷可否拆卸分解而已,是否如此?)是。事實上一開始司機拒絕簽收告發單,說一定要等到老闆來,後來公司的老闆來了,要求我在告發單上面註明是整體物,後來我有在告發單上加註,之後司機才簽名。庭呈照片影本三張以及舉發通知單、司機之駕照、行照、出貨單之翻拍照片。(依照你所庭呈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似乎是極大的箱型物,該箱型物之長度、寬度幾乎與該車輛所託運之板車長、寬相當,警方在現場有無丈量?)我雖沒有在現場丈量,但是該箱型物的長度約有十二米,寬度應該超過二米五,因為板車寬度是二米五,高度應該約有二米。(一般的貨車載重在什麼情況下需要事先聲請許可?又如何處罰?)如果是整體物的話,載重超過規定的話,就要加以處罰,載運的重量是由監理單位所核定的,而且他們事先要將載運的計畫事先呈報監理單位核可,監理單位會核發臨時通行證,上面就會有規定載重的重量。(本件除了告發的行為之外,有無其他違規事項?)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參酌證人所提出業已附卷之取締違規照片所示,當天異議人所屬系爭車輛所載之物品為一極大的箱型物,長度約有十二米,寬度應該超過二米五,高度應該約有二米,應為一整體物無疑。至於證人稱伊無法判斷該整體物可否拆卸分解乙節,並無法改變該物為整體物之本質。據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而無另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上開說明,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7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