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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7年1 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P-637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ZNF -958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駛來,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張宥寧見狀,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潘明義、鄭玉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3.另案證人徐勝宗於偵查中之證詞

4.車輛轉讓契約書1 紙

5.證人張宥寧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7 張。

7.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8.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上述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經判刑確定,竟未能反省,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危,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後,復未停留現場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棄受傷之乙○○於不顧,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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