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敏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敏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尤敏秀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第2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其於98年11月19日晚上6 時許騎乘承租自鵬雲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8GE-8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中博高架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復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下,貿然超車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適行駛於其前方、葉廷昌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葉廷昌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擦傷併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詎尤敏秀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對葉廷昌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廷昌當場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攝尤敏秀騎乘機車之車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廷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敏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廷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尤敏秀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車牌之照片、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聯絡警方、他人予以送醫救護,卻而自行離去,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既經查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因,造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併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更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僅給付1000元後即推稱無錢賠付,難認對其上開犯行有所悔悟,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