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得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得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詠歆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被 告 許得權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3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Y—22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楊詠歆騎乘車牌號碼996 —EU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同向騎至前開路口,楊詠歆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許得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詠歆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又許得權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明知楊詠歆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反僅向楊詠歆稱:「不要報警」、「別把事情鬧大」等語,並於楊詠歆撥打電話予友人之際,另行起意,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楊詠歆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許得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得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詠歆發生擦撞,並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確定左右無來車才右轉,且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離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大隊苓雅分隊替代役男楊昇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按。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許得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0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吳韶芹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