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係鄰居關係。詎2 人於民國98年7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3巷4 弄8 號大樓中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被告即告訴人乙○○○以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甲○○頭髮;被告即告訴人甲○○則以持鞋子攻擊被告即告訴人乙○○○頭部等方式互毆。被告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受有左前臂圓形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痛、右膝疼痛、左肘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件起訴後,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