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機車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並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