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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係鄰居關係。詎2 人於民國98年7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3巷4 弄8 號大樓中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被告即告訴人乙○○○以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甲○○頭髮;被告即告訴人甲○○則以持鞋子攻擊被告即告訴人乙○○○頭部等方式互毆。被告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受有左前臂圓形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痛、右膝疼痛、左肘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件起訴後,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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