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住宅後方之防火巷,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設於上開住宅後方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鋁製窗戶後,攀爬翻越該遭破壞之鋁製窗戶,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或6 萬元、人民幣1,700 元、港幣200 元、手錶1 支、掌上型遊戲機1 台得逞。嗣因乙○○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徒手破壞設於高雄市○○區○○街23號住處之鋁製窗戶後,由該遭破壞之鋁製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得之物品,除起訴書記載之現金5 萬元或6 萬元、人民幣、手錶、掌上型遊戲機外,尚包括港幣2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竊取港幣200 元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竊取現金5 萬元或6 萬元、人民幣、手錶、掌上型遊戲機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且以毀越安全方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造成乙○○居住安寧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被告於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件犯罪手段,除破壞安全設備部分,使用不法腕力,其餘竊盜過程,尚屬和平,並斟酌乙○○遭竊財物物品非少,價值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