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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 下稱第一案) 、及以95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另因詐欺、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3號、95 年 度簡字第2185號、95年度簡字第1249號、9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二、三案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8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21日) 為警查獲前2 、3 天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27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甲○○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9917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991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各1 份、查獲毒品照片2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11日檢驗報告1 紙( 報告編號:0000-000)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99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下之物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持有毒品罪應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猶漠視法令規定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287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99年5 月11日檢驗報告1 份( 報告編號:0000-000) 在卷可憑,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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