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座,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座,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巷42號13樓之3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7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726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酒精燈1 座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榮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有上述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再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單各1 紙(尿液檢體編號:05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5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並非法持有毒品,且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726 公克)及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酒精燈1 座,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疑似嗎啡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參,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