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方錦源

  • 被告
    葉峻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宏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峻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與謝昌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未指名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登記葉峻宏為BMW 廠牌、車號8493-WS (起訴書誤載為4662-VP )號自小客車車主,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渠等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遭竊,惟葉峻宏仍於9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3號前失竊,請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等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因而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再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報出險,佯稱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失竊。然實際上上開車輛係由謝昌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車內裝配備拆卸後,復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200 巷1 號前,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員警鄭明輝於前址尋獲,並通知葉峻宏將上開車輛領回。葉峻宏隨後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謊稱上開車輛車內裝配備係遭竊賊拆卸竊取,並出具與謝昌陸合作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以申請保險理賠,致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4日將理賠金額新臺幣60萬元匯入指定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威德信有限公司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峻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葉峻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昌陸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襄理劉光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8493-WS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8033ETM1XSZC 號)、車籍查詢- 歷次車號顯示畫面、車輛照片3 張,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影本、被告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昌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就前揭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向警方和保險公司謊報車輛失竊,以圖得保險之理賠,並徒耗警力資源,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