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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呂明燕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0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晚上7 時46分許,先後假冒燦坤3C專賣店、臺北富邦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依妍,謊稱:其先前在燦坤3C專賣店刷卡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依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1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又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事後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被告林勇志前被訴於99年6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燦坤3C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珍珍佯稱其先前在燦坤3C購買物品時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網路ATM 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葉珍珍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依指示操作後,以國泰世華銀行MyATM 轉帳5,050 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並調取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該案不得再議,已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及以電話查詢無訛,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該案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被害人葉珍珍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

㈡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既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確定後之99年10月27日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以被告於本案中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解與前案大致相同,均辯稱:伊係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司機之工作,進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復觀諸本案卷證,檢察官未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據前揭引用之實務見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因事後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以詐騙之被害人有所增加或不同,即得認為係有數詐欺之行為存在,亦即其他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資料,尚難謂為得以證明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檢察官所補充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乃個人主觀上之詮釋或判斷,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實非屬發現新證據或新事實。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9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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